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正煥(原名:洪俊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正煥(原名:洪俊毅)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龍山寺站1號出口電扶梯前,見代號AW000-H11274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在其前方,並搭乘上開電扶梯出站,竟意圖性騷擾,於搭乘該電扶梯時,刻意向上層階梯走動趨近A女,走至A女後方階梯時即停止前行,緊鄰A女身後站立,乘A女面向友人談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之臀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乘電扶梯站立在告訴人A女後方,並有在告訴人回頭查看時,以英文向告訴人表示「SORRY」,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壞事,我沒有作惡的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0時53分許,搭乘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龍山寺站1號出口之電扶梯,其搭乘電扶梯時,有向上行走至告訴人後方站立之行為;告訴人於搭乘電扶梯時,曾轉頭向後查看,此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並有當場向告訴人以英文表示「SORRY」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103至104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5至206頁),且有被告持用悠遊卡登記資料暨進出捷運站刷卡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勘驗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第59至6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與日本
朋友在龍山寺捷運站搭電扶梯往上時,我確認身後沒有人,過沒多久時間,我感覺右側屁股有被用手往左到右、右到左滑一滑的方式被觸摸,被摸的部位是屁股兩塊肉的下緣,被摸了3次以上,我就回頭看到被告,他馬上用英文「SORRY」向我道歉,我當下很錯愕,很噁心、驚愕、驚嚇、憤怒等語(偵卷第13至17、103至104頁、原審第195至20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對之性騷擾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清楚一致證述如上。復衡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要無不顧個人清譽,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之理,其前開證述,應非杜撰虛妄。
㈢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坦承其於搭乘電扶梯時,站立於告訴人後方,且於告訴
人轉頭向後查看時,有當場向告訴人以英文表示「SORRY」(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1頁),此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
⒉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搭乘電扶梯出現後10秒左
右,被告沿電扶梯往上行走,站立至告訴人身後,而後告訴人左腳在前、右腳在後,站得比右腳位置往上一階,隨後往被告方向看了一眼,隨即快蹬腳往上移動,與其友人相偕超越前方之乘客,大步往前離開等情,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於搭乘電扶梯時,本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竟上行緊貼告訴人身後以為觸碰行為,告訴人察覺而回頭發現被告後,即與友人逃離現場,足認告訴人有因受性騷擾而展現驚慌、不安情緒,更有立即逃離加害人之舉動,自得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⒊從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12年
9月12日10時53分許,在上址電扶梯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數次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侵害之法益,在於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已證稱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錯愕、噁心、驚愕、驚嚇、憤怒等感受,是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到騷擾、感到嫌惡恐懼,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於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且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性騷擾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為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已婚,無子女,獨居,太太住院,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罹患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