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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躍騰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躍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躍騰經原審法院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調解結果、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勞資糾紛,竟選擇忽視告訴人公司人員所傳送應返還所保管之相機、相機鏡頭、一對二無線麥克風之相關訊息,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報案後始至警局歸還,所為應值非難,然其事後另自行將記憶卡、充電器、空拍機、麥克風等其他物品郵寄交還,減少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所舉113年6月27日喜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對帳單、臺灣大學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獎狀、雅思證照、勞保投保查詢表等件(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示之被告智識程度、個人身心、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業已經原審所衡酌;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雙方勞資糾紛及本案紛爭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12月9日114年度勞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固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然該調解既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為之,且本院已就被告諭知緩刑如下,仍難認原判決就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旨,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