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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耀聿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駿業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彥彤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家俊、駿業興業有限公司、李明松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呂耀聿為被告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家俊則係受僱於東昇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彥彤為被告駿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松則係受僱於駿業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4人均有負責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被告東昇營造公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民國108年間簽立契約,由東昇營造公司承攬「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後續擴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東昇營造公司復於108年4月23日與駿業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駿業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被告郭家俊、李明松均明知本案工程之鐵工廠工程之模板支撐設計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約為469平方公尺,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被告郭家俊、李明松竟均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起,明知該工程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即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第4層模板支撐施工架施作相關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於112年2月10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約為6.8公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家俊、李明松均係犯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駿業公司則分別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郭家俊、李明松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各科以前項之罰金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家俊、李明松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呂耀聿、林彥彤、陳永鵠於偵查之證述,基隆港務分公司與東昇營造公司簽立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工程採購契約、後續擴充簽認章暨相關附件、東昇營造公司與駿業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暨相關附件、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被告郭家俊、李明松112年2月15日談話記錄、北區職安中心於112年2月10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照片、東昇營造公司112年7月3日東營(基)字地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0771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4019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郭家俊、駿業公司、李明松固坦承東昇營造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8年間簽立契約,由東昇營造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東昇營造公司復於108年4月23日與駿業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駿業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郭家俊受僱於東昇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李明松則係受僱於駿業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渠等於111年12月15日起有使勞工在上開工程鐵工廠工程之工地內施工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被告東昇營造公司、郭家俊辯稱:本件所搭設者為置物鷹架,而非模板支撐架,且尚未施作屋頂工程,非屬丁類危險性場所;東昇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接到指示將屋頂採用之結構工法自「鋼筋混凝土」改為「鋼構」設計,而採用鋼構設計則無庸搭建模板支撐架,自不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本案在112年2月10日勞動檢查時係在進行牆壁工程,現場搭建6.8公尺鷹架只是置物用,並沒進行屋頂工程等語。被告駿業公司及李明松則辯稱:駿業公司非本案送審義務人,所搭建之鷹架為置料平台而非模板支撐架等語。

伍、經查:

一、東昇營造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8年間簽立契約,由東昇營造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東昇營造公司復於108年4月23日與駿業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駿業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郭家俊受僱於東昇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明松受僱於駿業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渠等於111年12月15日起有使勞工在上開工程之工地內施工乙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證人東昇營造公司代表人呂耀聿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駿業公司代表人林彥彤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北區職安中心談話記錄(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費用總表(他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工司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後續擴充簽認單、第三次契約變更簽認單、詳細價目表(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工程契約(甲方: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駿業興業有限公司)(他卷第19頁至第27頁)、工程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

2 月10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照片2張(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東昇營造工程公司112 年7 月3 日東營(基)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他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7 月13日勞職北4 字第1120010771號函(偵卷第3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2014019號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等情。經查:

㈠本案工程之鐵工廠鋼管鷹架工程是否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⒈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為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其重點在規範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之注意義務,其違反者,即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處罰。又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6 目,及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第1.1.6規定,工程中模板支撐架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之建築工程,屬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其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為該建築物相關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而具有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為模板支撐架之基礎(如樓板、托架或支撐構臺等)等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⒉公訴意旨雖認北區職安中心於112年2月10日派員至東昇營造

公司、駿業公司承作之本案工程工地實施檢查時,本案工程之鷹架工程尚未申請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等情。然查:

⑴被告郭家俊於112年2月15日北區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中表示

:「(問):請說明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區模板支撐架高度及支撐面積?(答):依照設計圖說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區模板支撐設計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約469平方公尺」、「(問):請問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誤載為空)區排架目前施作進度?(答):本工程挑高區目前2側部分區域已搭設4層排架,高度約6.8公尺」、「(問):請問本工程是否交付駿業興業有限公司從事鐵工廠1樓挑高(誤載為空)區模板支撐排架組立作業?(答):111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問):依前述所稱,本工程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及危險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之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且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貴公司為何未經本署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本工程之工作場所作業?(答):本工程因免建照,鐵工廠屬後續擴充工程,因使用單位需求,曾以書面通知業主及設計單位,欲將鐵工廠原設計之模板支撐架變更為鋼構承鈑,惟尚未完成設計變更,所以疏於送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目前本工程鐵工廠1樓挑高(誤載為空)區搭設之臨時排架,係供鋼筋與模板之置料平台使用,惟無設計圖說,等置料作業完成之後即行拆除,待鐵工廠原設計之模板支撐架變更為鋼構鋼承鈑後,再繼續施作」等語,有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李明松於112年2月15日北區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中亦表示:東昇公司通知駿業公司於挑高區1側臨時要搭設4層排架,高度約6.8公尺,另一側是3層架,作為供鋼筋與模板之置料平台使用,現在搭設之施工排架,不是作為模板支撐,後續如果要設支撐架,要先把臨時施工排架拆除後,再重新搭設(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被告郭家俊、李明松上開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郭家俊於本案勞動檢查時已明白陳述本案鐵工廠原設計之模板支撐架已變更為鋼構承鈑、現場之臨時排架係供鋼筋與模板之置料平台使用、檢查時並無設計圖說;被告李明松亦明確陳述其所施作者係供鋼筋與模板之置料平台使用,並非模板支撐架等情。⑵證人即北區職安中心執行本件勞動檢查之人員陳永鵠於原審

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勞動檢查、督導、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第一次針對第一期西遷工程的鐵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後,有發現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以針對施工架、支撐架做一些停工處分,回去呈給主管後,主管看一下現場採證照片,要求查證高度是否符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的範圍,後來向事業單位調閱相關文件,認定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需經過檢查機構審查合格才能施工;認定之理由乃設計圖部分記得是4層排架,可以是施工架或支撐架,跟他們設計圖是相符的,我們後來認定是模板支撐架;現場他們有說是使用平台,用來搬運一些模板鋼筋物料;當時有去現場檢查,看到狀況是在做吊掛、搬運物料的動作,可以說是施工架,也可以說是支撐架,我們認定是模板支撐施工架的原因是因為有模板支撐的設計圖說,圖說就是這個形式,我記得當天架上有放一些模板鋼筋的物料,因為那時是利用中間有個平台傳到那個平台上去;在移送當時有跟東昇公司還有下包場負責人做會談,告知設計圖說是支撐形式,現場也搭到這樣子,所以認定還是以設計圖去認定,如果要繼續施工就要先送審,合格才能動,或是變更工法,拿掉改由鋼層板鋼樑支撐,就不需要支撐架,也不用送審;當時依照廠商提供的設計圖說,面積達到469平方公尺、高度是9.85公尺;會談時有說可能會朝將屋頂改成鋼構的方向改;主要移送的理由是依照圖說符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在搭建的支撐架形式與圖說一致,圖說有呈現支撐架形式,而現在的施工架同時符合模板支撐架及置料平台雙重功能等語(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35頁)。是證人陳永鵠到場檢查時,見係在做吊掛、搬運物料的動作,而認定該鷹架符合模板支撐架及置料平台雙重功能,最後依據施工單位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模板支撐架高度為9.85公尺,支撐面積為469平方公尺),認定係模板支撐架,屬上開檢查辦法所稱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然證人陳永鵠於檢查時既認該鷹架同時符合模板支撐架及置料平台雙重功能,而被告郭家俊於檢查時又明確陳述原設計之模板支撐架已變更為鋼構承鈑、該鷹架係置料平台而非模板支撐架等情,則本案能否單憑檢查單位於現場所取得之設計圖說,逕認定上開鷹架工程即為模板支撐架,而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尚須調查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⑶再就本案工程之屋頂設計原由,證人即本案工程海軍131艦隊

聯繫代表謝志翔於原審證稱:本案因考量鋼構屋頂比混凝土

(RC)屋頂防水性佳,故於起案時已跟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提出希望是鋼構屋頂,但招標後得到設計圖是RC屋頂,所以過程中一再強調需要鋼構屋頂,這在得標之各項會議上都有強調,本案施工現場之鷹架本身是置物平台,但在施作屋頂時可以當作支撐架,亦即隨著不同階段會有不同功能;因為本來就不要RC屋頂,所以在投標文件裡沒有將本案工程列為丁類場所;本案是在滾動性修正,原本投標的圖是每棟屋頂都加蓋一個RC屋頂,但我們要的是鋼構屋頂作為防水用,後來世曦公司有提出變更圖說,因軍事案件無須送建照,所以變更設計圖說也不需要送;在還沒成案前有看過屋頂是鋼構,後來因為案件流標11次,每流標一次就修正一次,最後確定東昇營造公司得標後才開始審圖;我是覺得是送錯圖,世曦公司有因此被罰款;從頭到尾都認知是鋼構屋頂,所以不會去評量是否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另證人謝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軍方在世曦公司提出方案時,就發現他們用RC屋頂的方式做本案標案的設計,我們有提出糾正,而於決標就開始啟動變更設計,我們軍方提出鋼構屋頂需求,要由設計單位重新畫圖,中間還有委辦單位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到圖後再跟我們確認,才核辦變更設計的圖說,而在其中一次會議有決議先行施作本案工程,但屋頂部分要等到變更設計程序完成才能施做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是依證人謝志翔上開證述,堪認軍方單位對於本件工程建築物屋頂之需求為鋼構屋頂,然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卻為混凝土屋頂設計,經軍方單位發現上開錯誤設計後,即開始變更設計之程序。⑷再核對下列資料,可知本件工程建築物屋頂由「鋼筋混凝土

結構(即RC構造)」變更為「鋼構」設計,其始末情形:①本案工程建築物之屋頂設計原係採「鋼筋混凝土結構」,惟

海軍因考量屋頂維修問題,遂於109年4月27日指示世曦公司應將「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斜屋頂變更設計為「鋼構屋頂」,並副本通知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此有海軍一三一艦隊109年4月27日海三一修字第1090001017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31頁)。

②復於110年7月29日、111年12月22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中,軍

方代表指示:「為後續維修,請儘速辦理後擴建築物屋頂鋼構變更事宜」、「儘速辦理後續擴充鐵工廠屋頂鋼構變更事宜」等情,有各該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3頁)。③再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函請世曦公司協助核定

變更設計RC構造改為鋼構屋頂相關事宜等情,有東昇營造公司112年4月24東營(基)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他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④嗣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12年7月3日開會決議確認:基隆港軍用

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後續擴充鐵工廠屋頂由「模板支撐之鋼筋混凝土結構(RC頂板)」變更為「不需要模板支撐之鋼構」一案,經監造及設計單位均確認符合契約規定及未違反設計原意情況下,原則同意等語,有112年7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167頁至第175頁)。⑤準此,依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東昇公司

承攬本案工程後,軍方單位自109年4月27日起開始要求本案工程建築物屋頂由「鋼筋混凝土結構」變更為「鋼構」設計,其後經數次會議討論,迄112年7月3日決議確認本件工程建築物屋頂由「鋼筋混凝土結構」變更為「鋼構」設計等情,核與證人謝志翔上開有關變更設計過程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既參與歷次會議之討論,已知悉本案工程建築物屋頂將變更為「鋼構」設計,則其辯稱本件鐵工廠原設計之模板支撐架已變更為鋼構承鈑、現場之臨時排架係供鋼筋與模板之置料平台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⒊雖證人陳永鵠於112年2月10日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後,經調

取相關設計圖說,而認本案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係依照施工單位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施作,遂認本案鋼管鷹架為模板支撐架而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情。然核對被告郭家俊、李明松及證人謝志翔之陳述,並前揭相關函文並歷次會議紀錄,堪認本案工程建築物屋頂自109年4月27日起即有從「鋼筋混凝土結構」變更為「鋼構」設計之議,經歷次會議討論,遂於112年7月3日決議確認本件工程屋頂由「鋼筋混凝土結構」變更為「鋼構」設計,而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既參與歷次會議討論,顯已知悉本案工程早經軍方單位要求變更為「鋼構」設計,則於軍方單位與被告東昇營造公司均有此共識情形下,衡情,其相關工程之施作應循其等變更為「鋼構」設計之目標而為之,應無浪費成本而施作預計將廢棄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屋頂工程之可能,是被告等人辯稱本案建築物屋頂採用之結構工法自「鋼筋混凝土」改為「鋼構」設計,本件所搭設者為置物鷹架,而非模板支撐架,但於檢查時尚無「鋼構」設計圖說等語,尚非無據,自不得單憑預計廢棄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設計圖說,即論本案鋼管鷹架即屬「模板支撐架」,而認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㈡再證人謝志翔於本院證述,本件申請復工時,檢查員陳永鵠

有叫我去勞檢所問說,這個有沒有改成鋼構,我就說有,我有提供109年起的函文說全面改為鋼構屋頂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人陳永鵠於原審亦證稱:後來我們讓他們復工是有看到他們拿出鋼構屋頂的設計圖,所以我們就讓他們復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20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7日勞職北4字第1123011849號復工通知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29頁)。雖證人陳永鵠於原審證稱:復工通知書並不包括移送支撐架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然本件停工通知書既載明停工範圍包含「3.挑高后模版支撐架作業及其場所」(原審卷二第288頁),而復工通知書則載明「全部應行停工範圍及事項,全部停工原因消滅」,同意自112年3月7日13時0分起復工等語(他卷第129頁),則復工範圍自當包含「支撐架部分」,即證人陳永鵠此部分證述顯與卷證不符,尚無足採。是證人陳永鵠取得東昇營造公司提供資料後,當已知悉本案工程屋頂早已於109年間開啟變更為鋼構屋頂設計之程序,無須搭設模板支撐架,而於確認該鷹架確無安全疑慮後,始准復工甚明。㈢另依原審向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詢,該公會

表示:依來函附件所示4張現場照片所示,圖1與圖2照片中顯示屋頂結構採取鋼樑構架,施工排架(層架)已搭設4層位於整個空間的一側,非滿鋪於鋼樑構架覆蓋的全部範圍,若鋼樑構架處即來函所指之屋頂工程,以及屋頂板採取鋼承鈑RC樓板之設計且鋼承鈑(Deck)經計算足以自行承受屋頂板灌漿之施工需求,又或者屋頂板係採取C型鋼與包板之方式施作,則無須再進行模板支撐作業;圖3照片中的鋼梁下方已架設起防墜網,顯示該處屋頂板應該已無需採取傳統模板支撐工法,其正下方的施工架亦無做為模板支撐的需求;圖4照片中的施工架上方已有堆置施工中物料之情事。研判該工程搭設之施工架,應屬置物用途。工程實務經驗屋頂採鋼結構方式施作,一般慣例若有採用鋼承鈑(Deck)做支撐使用,即無需再做樓版模版的支撐架等語,有該公會113年9月30日新北結技(六)炤字第603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7頁)。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0771號函亦明示:本署112年2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後,已將原模板支撐設計圖說及現場搭設高度6.8公尺之4層模板支撐施工架之施工方式,變更確採鋼構屋頂無模板支撐方式施工,即非屬上述模板支撐危險工作場所範圍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免列入審查範圍等語(偵卷第37頁)。是依上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意見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內容所示,足認本案工程搭設之鷹架,其原本之用途應屬供作置物使用,而非模板支撐架,且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甚明。

㈣況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於本院亦主張:本案工程於112年2月10

日(勞動檢查當日)係在進行牆壁部分工廠吊掛設施所需裝置之工程,現場搭建高度為6.8公尺之鷹架為置物用施工架,用以放置施工用鋼筋,本案尚未進行屋頂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本案工程施工日誌(112年2月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其上記載「鐵工廠2F牆SB1樑模板組立」、「鐵工廠2F牆鋼筋紮」、「鐵工廠2F牆模板組立」等語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而證人謝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工程112年間進行時,我每天都到現場監督施作情形,上開施工日誌的記載均屬實,當時是在做鐵工廠柱及2樓牆壁,而112年2月10日勞動檢查當天是在做鐵工廠2樓牆的鋼筋、檔間及模板的組立,都是在做牆的部分,檢查當時的4層鷹架是在做牆的鋼筋及模板組立時的材料置物平台,當時還沒有開始施作屋頂,鐵工廠的屋頂要到112年年底才開始施做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且證人陳永鵠於原審亦證稱:檢查當時我們覺得他是做鋼筋模板的物料的概念,沒有想說這個支撐架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是核對證人謝志翔、陳永鵠上開證述及卷附施工日誌所記載之內容,足認本案工程於112年2月10日檢查時,應係在施作鐵工廠之「牆壁」工程,始搭建置物用鷹架以放置鋼筋,尚無從認定現場有依「RC構造屋頂之設計圖」搭建支撐架之情形。

三、據上,被告東昇營造公司既參與歷次有關變更為「鋼構」屋頂之會議討論,已知悉本案工程經軍方單位要求變更為「鋼構」設計,即無浪費成本而進行預計將廢棄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屋頂工程之可能;再證人陳永鵠取得東昇營造公司提供資料後,認定本件工程無須搭設模板支撐架,而於確認該鷹架確無安全疑慮,准予復工;另依上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意見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內容,亦足認本案工程搭設之施工架應屬置物用途,且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甚明;況依卷附施工日誌記載之內容,本案工程於檢查時,應係在施作鐵工廠之「牆壁」工程,亦無從認定係依「RC構造屋頂之設計圖」搭建支撐架之情形,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鷹架工程確屬模板支撐架,而該鷹架既供作置物使用,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即無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之情形。從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等人被訴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人否認犯上開犯罪,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人無罪,用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