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庭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劉庭瑋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7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沒有浪費過多司法資源,向告訴人游姿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7萬元業已全數退還,告訴人也沒有訴追的意思,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報酬全數退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且參以告訴人表示其雖對被告處理案件方式有感到不滿,惟因被告已將報酬退回而無損失,其無意追究之意見;佐以被告前因相類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前開所陳各節,亦經原審詳為斟酌,觀諸全卷事證,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