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世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楊登全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看顧之際,先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破壞本案工地內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之不銹鋼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電纜線8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接地銅線1公尺(價值約2,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楊登全發現本案貨櫃屋門鎖遭毀損、本案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登全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坤揚、劉承法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530卷第7至9、13至15頁、偵緝1072卷第94頁),復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與犯嫌步行及騎車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53至160-10頁、偵2530卷第67至78頁反面)。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工地貨櫃屋不銹鋼大門門鎖已遭撬開凹損、變形,置於本案工地之銅線已經剪斷,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偵2530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依不銹鋼、銅線金屬材質堅硬,無從徒手得以撬起、扳凹、折斷,衡情被告應係持器械為之,且該器械應屬質地堅硬、銳利,始足撬開金屬門鎖、切斷金屬線材,堪認被告所持之不明器械,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未敘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均有未洽,惟此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第7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罪)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就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甲案、⑥、⑦案,嗣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等與財產犯罪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關於罪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持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破壞不銹鋼大門門鎖後開戶入內,除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並無踰越門扇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屬「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減輕之情狀,自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除前述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均仍未能思以正途謀生,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於原審時飾詞否認犯行,本應予嚴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本案財物之價值共約19,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復衡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謀生,月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家人、子女,除有重聽外身體健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於法無違,且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