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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人秘密等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之刑事判決意旨,應不許配偶之一方藉口懷疑或有調查他方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準此,本案被告係認夫妻關係破裂,而以竊錄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陳○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IPAD之電磁紀錄,並持之向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惟「懷疑外遇為由而侵入及竊錄對方之電磁紀錄內容」難認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無故」;且本案IPAD為告訴人個人所有及其個人使用,縱告訴人有借用予其子女,亦非借用予被告,被告尚難藉由其子女使用上開IPAD期間,竊錄告訴人IPAD之照片、對話紀錄,並辯稱其竊錄及持之向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行為係合法。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及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係因其子陳○嘉主動開啟並交付其持有密碼之IPAD平板電腦,始偶然、被動知悉告訴人疑似有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之情事,故隨即以手機翻拍相關郵件、對話及照片,且於同年月19日據以提起民事離婚訴訟,其行為具有手段與婚姻法益保護目的間之適當性。並認配偶之一方雖不得「全面」監控他方生活,但若發現他方有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之虞,為維護婚姻權益而進行個別性蒐證,實屬必要;經權衡比例原則,因被告翻拍之內容僅止於與離婚主張相關之範圍,且數位檔案極易刪除而具保全急迫性,其手段尚非過當,較諸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損,被告所維護之婚姻法益應屬重大,且符合社會相當性。從而,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不具「無故」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8條之1之罪名不合,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此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理由書詳敘明確。前開解釋雖認國家以通姦罪之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所致之損害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與比例原則不符,而宣告通姦罪違憲,然並無否認婚姻制度之社會性功能。是以在婚姻制度下,有關婚姻存續、子女扶養、財產分配等涉及家庭生活完整性之利益,仍有保護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3.本案被告所取得告訴人IPAD平板電腦內有關告訴人與他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私密照片等件,雖均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應受隱私權之保障。惟審酌被告取得前開資訊之過程,乃告訴人先將IPAD平板電腦及密碼交付其女兒及其子陳○嘉使用,且未對其女兒及陳○嘉使用設有何等限制,此據證人陳○嘉證述明確(他卷第29頁)。陳○嘉既能不受限的使用告訴人之IPAD,則告訴人就陳○嘉使用IPAD過程中,可能接觸、得知前開資訊,並可能向其親近家屬傾吐、告知前開資訊等情,即難謂毫無預見。是告訴人對於前開資訊之隱私期待程度,在此等家庭資訊共享領域中,應已有所降低。又被告並非直接在告訴人未同意、授權之情況下主動接觸前開IPAD而恣意蒐集告訴人隱私資訊,而是得授權使用IPAD之陳○嘉閱覽前開隱私資訊後,交予被告觀看,故被告確係偶然且被動獲悉前開資訊。被告既於非預期之情況下猝然接觸告訴人與他人之相關郵件、對話及私密照片,知悉此等足以動搖婚姻、侵害其家庭生活完整性等利益之資訊,其為維護婚姻法益,予以翻拍及做為婚姻訴訟使用,其目的堪認具有正當性,尚難認其此等蒐證行為主觀上具有惡性。且其手段除就其被動接觸之資訊予以翻拍做為訴訟使用外,亦未見有進一步侵入、窺看告訴人IPAD所有資料或進行跟監、監控等作為,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程度亦屬有限。而審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本即取證困難,且數位證據復具有容易刪除、不易保全之特性,亦堪認被告為保全訴訟而採取之前揭手段具有達成目的之適切性,且符合最小侵害性。

4.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係為保障婚姻法益,其目的具有正當性,且依前開告訴人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私密照片等隱私資訊揭露、取得及訴訟使用等過程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有限;被告僅翻拍擷取已為其子揭露、得以證明告訴人恐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資訊,並無以維護婚姻、配偶權為由漫無限制之恣意窺探、取得告訴人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衡情尚未踰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手段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可認屬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無正當理由。故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刑法之「無故」竊錄、取得、刪除或變更言論或電磁紀錄,或「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要件,均尚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綜合斟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袁梓宸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榮與告訴人陳○君(姓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岳丈處,與其妻舅討論欲與告訴人離婚事宜,適其與告訴人之子陳○嘉(未成年人,姓名詳卷)因持有使用告訴人之IPAD平板電腦並知悉密碼,輸入密碼後旋將IPAD平板電腦交付與被告查看,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私密裸露照片(下稱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並翻拍之,而取得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

2、嗣被告為訴請離婚,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將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並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方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嘉之證述、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2月12日晚間,我在岳父母家跟告訴人的哥哥在討論告訴人要跟我離婚的事情,我大兒子陳○嘉聽見,陳○嘉說他有發現媽媽在平板內的清涼照及與美國不明男子的對話截圖,因為陳○嘉本來就有平板的密碼,所以他便拿給我看,我就用手機翻拍平板内的郵件對話及照片,我並非無故取得,也不是無故利用,因我需要這些資料去做後面的離婚訴訟,並取得岳父岳母的諒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IPAD是告訴人與其女兒、兒子共用,被告翻拍的行為是為了民事離婚訴訟上舉證的目的,具有目的正當性,且告訴人之隱私與被告的配偶權法益間,權衡上具有相當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並無不法之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擅自翻拍告訴人所有IPAD內之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即前述公訴意旨1、部分),以及將翻拍內容提出於法院之行為(即前述公訴意旨2、部分),是否屬於「無故」為之?經查:

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立論反面推論,配偶之一方固不得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惟倘若配偶之一方於已發現他方有違反或相當可能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之舉措時,為維護其婚姻上之權益,即非不得對該「個別」之情況進行及時蒐證行為,否則不僅令配偶之一方永無法取得證據以解消婚姻關係,更無異乎強制要求其隱忍,此種結果將導致不同法益間保障之絕對失衡,而形成另一種法解釋與適用之恣意,且亦使民法第1052條關於離婚之規定成為具文。

2、被告取得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原因,係出於其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陳○嘉主動開啟並輸入IPAD密碼後,提供予被告觀覽,被告見此始以手機翻拍等情,業經證人陳○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8-29頁)。被告就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乃偶然、被動地接觸,進而以手機加以拍攝,性質上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有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之情形,進行個別性之蒐證行為,已可認定。

3、被告取得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後,以該等資料作為證據之一部分,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離婚民事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原證2:被告與男網友之信件及傳送之照片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其以對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為目的,而有前揭持手機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等情,堪可採信。

4、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益保障,依比例原則之權衡:

(1)被告以手機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以及據以提出作為離婚訴訟證據之行為,有利於其行使婚姻上之權益(此權益包含維持婚姻或請求離婚),而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具有手段與婚姻法益保護目的間之適當性;(2)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係存在於IPAD內,衡以IPAD為移動式數位設備,刪除數位檔案極為容易,且刪除後未必能加以還原,是於證據保全之時效及方式上,輒具有急迫性與特殊性,被告發現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過程屬猝然及之,其以手機翻拍而及時保存,手段尚非過當,其嗣後藉以提起離婚訴訟,又屬合法救濟方式之行使,是均符合手段與婚姻法益保護目的間之必要性;(3)被告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惟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取得之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僅止於與其欲主張離婚有關之內容,並未逾越而擴及與其離婚訴訟無關者,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與被告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負有忠貞、純潔保持之義務,乃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維護義務可能性之情形在先,被告且僅於蒐集離婚所需事證之範圍內,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故足認較諸告訴人所受隱私權之損害,被告所為維護之婚姻權益顯更為重大,而合於狹義比例原則;(4)依前所述,被告係被動地接觸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且本諸人之常情,實無可能期待或要求被告於觀覽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後,尚應若無其事或無所反應,是被告本案行為,亦均符合社會相當性。

5、基上所述,被告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以及其以該等翻拍資料而向本院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之行為,均符合手段與法益保護間之比例原則,且經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及客觀事實,參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後,亦具有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非出於無故。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