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佳祥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第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佳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並以書面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至於作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予援用(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幫朋友收款,朋友是誰忘記了,我後來才知道是贓物。(改稱)我知道是贓物,請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三、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收受之贓款10萬元並未返還告訴人阮曉菁、亦未與告訴人阮曉菁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國小畢業、受雇在洗車廠工作、月入約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負擔與前妻生的1名9歲小孩之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後,雖改為認罪答辯,惟關於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係贓款、收取該筆款項之原因一再更改,終稱係因幫人收款始為本案(本院卷第31、133、137頁);而告訴人阮曉菁於本院陳稱:其辛苦工作存款被盜蒙受損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審酌本件收受款項金額非少,仍難認其犯後態度更異悔悟,而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國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杜金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葉佳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國緯、杜金侑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扣除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對葉佳祥沒收之犯罪所得後,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佳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國緯、杜金侑係兄弟,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杜國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期間某時許,至阮曉菁、潘氏玉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後方防火巷,自該處1樓徒手攀爬至阮曉菁、潘氏玉涓上址住處窗外後,趁窗戶未鎖之際無故進入上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物色財物,待發見財物後,再開啟上址大門讓杜金侑進入。嗣由杜國緯、杜金侑共同將阮曉菁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箱1個(其內置有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徒手搬離,杜國緯另徒手竊取潘氏玉涓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後交由杜金侑處理,杜金侑即攜同上開保險箱、手機1支、護照1本、存摺1本搭乘路邊攔停之計程車離去,杜國緯、杜金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嗣杜金侑、杜國緯於同日18時37分許,各自邀集原先不知情之葉佳祥、李信春(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鍾毓珊至李信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辦公室(下稱李信春辦公室)內集合,並持不詳工具將上開保險箱撬開,詎葉佳祥、李信春斯時均已明知上開保險箱暨其內財物為杜國緯、杜金侑竊取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葉佳祥收受杜國緯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信春則收受杜國緯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1萬元、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
二、案經阮曉菁、潘氏玉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下稱院卷】第99、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對於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信春、葉佳祥於警、偵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曉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113年度第8117號卷【下稱偵8117卷】第32至39頁、院卷第158至163頁)、告訴人潘氏玉涓於警詢時(見偵8117卷第40至41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下稱偵5214卷】第35至40頁、112年度他字第11394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見偵8117卷第59至62、68至71頁,他卷第85至88、89至9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8117卷第104至106頁、他卷第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8117卷第76至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14卷第41至47、49、52至53頁)、李信春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117卷第97至102頁)、案發現場及後方防火巷照片(偵5214卷第54至56頁)、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5214卷第58頁正反面)、告訴人阮曉菁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惟就告訴人阮曉菁遭竊之保險箱內之財物,檢察官雖認其內有「現金15萬元、金塊15個、金項鍊12條、金戒指16個、金耳環10個、金手環9個、白金耳環9個、白金項鍊15條、白金戒指6個、鑽石戒指2個、存摺3本、護照1本(起訴書原記載『現金1萬5,000元之存錢筒1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卷第1975號卷第234頁)」,然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就黃金類及黃金類以外之白金等飾品部分則有爭執,均辯稱:保險箱內的黃金類物品中並無金塊,黃金部分全由被告杜國緯取走,至餘黃金類以外之白金等飾品則留交被告杜金侑並未動用直至為警查扣等語(見院卷第98、107頁)。經查:
1、檢察官認保險箱內有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財物,無非係以告訴人阮曉菁之指訴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李信春辦公室現場開取保險箱內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清楚看到有現鈔及1個水藍色盒子(下稱飾品盒)內裝有金飾(可看出有金項鍊),但無法看出飾品盒內是否有金塊,至於黃金類以外之白金等飾品則均無相關畫面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5至157、177至203頁),是前揭監視器畫面尚無從作為告訴人阮曉菁指訴:保險箱內有金塊15個及尚有員警查扣以外之財物等語之佐證,而告訴人阮曉菁又證稱:保險箱內的飾品數量沒有其他人知道,只有伊自己知道等語(見院卷第163頁),又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購買金塊及扣案以外財物之單據或其他相關憑證佐證,從而此部分實僅有告訴人阮曉菁之單一指訴。
2、次查,從告訴人阮曉菁到庭證稱:「(問:妳在警察局有說妳丟了哪些東西,妳是如何記得妳的保險箱內有哪些物品跟數量?)我有跟警察說我真的不記得,他叫我抓個大概就好。」、「(問:妳在警察局說的數量部分是有可能有加或減的?)對,差不多這樣,因為我自己買東西放裡面,我不會記有多少個,我只有抓一個大概。」、「(問:白金項鍊有到10幾條嗎,因為被告他們所講的條數不高過10條,可能就幾條而已?)我不記得了,我說應該差不多,警察說我大概抓就好,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多少。」、金塊是放在另一個大盒子,不是放在勘驗畫面出現的飾品盒內,該大盒子不在勘驗畫面看到的地方,金塊的數量伊也不確定,也差不多只是抓一個大概等語(見院卷第158至163頁)觀之,足認告訴人阮曉菁所稱保險箱內之物品、數量係其憑印象推估而來,再從告訴人阮曉菁原曾指訴保險箱內有「現金1萬5,000元之存錢筒1個」,復又因自行在家找到該存錢筒,而改口證稱該存錢筒並未遭竊等語(見偵8117卷第32頁反面、37頁反面)觀之,亦難排除告訴人阮曉菁對於放置於保險箱內之財物內容可能發生誤認、誤信之可能,是在無其他佐證及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有爭執之情況下,自難遽以告訴人阮曉菁憑印象而為之單一指訴,作為保險箱內確有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爭執部分之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以有利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之認定即以其等供述之保險箱內財物(即附表一編號)作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葉佳祥固不否認有在李信春辦公室看到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撬開保險箱,嗣並有收受被告杜國緯交付之1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杜國緯說要還伊10萬元,伊才去現場,去了以後雖然有看到他們在撬保險箱,但不知道那10萬元是不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等語(見院卷第97至98頁)。惟查:
1、從本院前揭勘驗李信春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暨畫面截圖(見院卷第155至157、177至203頁),可知被告葉佳祥在場全程觀看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破壞保險箱及探查、點數其內財物過程,若保險箱係被告杜金侑等人所有,當有鑰匙、密碼可以開啟保險箱,斷無以撬開、破壞價格不斐之保險箱之方式開啟,參以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探尋財物、點數現鈔、金飾等舉止,均與偷竊者確認贓物項品、數量之行舉相符,以被告葉佳祥前曾有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判刑之經歷(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且被告葉佳祥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亦已改口自承:伊知道保險箱是偷來的,因為在現場在撬保險箱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是其確實明知上開保險箱及保險箱內之物品均為贓物乙節,已堪認定。
2、再從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現金交付過程,清楚可見被告杜國緯點數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鈔後,即交付被告葉佳祥一疊現金(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41:56),被告葉佳祥接下現金放置在其右手邊桌上,隨後離開座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49:50時,被告杜國緯拿起上述被告葉佳祥放置桌面的現金開始清點,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0:45拿著現金離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1:46-18:52:41時,可見被告杜國緯及被告葉佳祥各手握一疊鈔票走回客廳,之後被告葉佳祥整理鈔票後起身後,將鈔票收進外套左邊口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55至157、177至203頁)。被告葉佳祥雖辯稱:杜國緯拿保險箱內的錢給伊,伊就放桌上沒有拿,伊跟伊老婆就去後面了,伊再進來的時候杜國緯才又拿錢給伊,伊那時不知道那是保險箱內的錢,所以才收走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惟從被告杜國緯將桌上之現金清點、取走並離開客廳後,1分鐘後即與被告葉佳祥各握一疊鈔票走回客廳,被告葉佳祥並坐回原本之位置,此時被告葉佳祥原放置桌面之鈔票已不在桌面,在時間如此密接之情況下,被告葉佳祥應可知悉被告杜國緯之後再次交付之鈔票,即先前由被告杜國緯自保險箱取出交付、經其收取放置於右手邊桌上之贓款,況被告杜國緯若有合法來源之金錢可向其交付清償,則於其一抵達李信春辦公室之時即可向其交付清償,當無要其留在現場等候,待撬開破壞保險箱後再予以清償,且從被告杜國緯撬開保險箱後,即拿取保險箱的錢向其交付時,被告葉佳祥應可知悉被告杜國緯並無其他合法來源之金錢,而係要以保險箱內之贓款清償至灼,從而被告葉佳祥辯稱:伊再次返回後,不知杜國緯交付的錢是保險箱內的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21條第2款踰越門窗部分,然犯罪事實已有敘及此部分犯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之防禦權,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卷第1975號卷第234頁);被告葉佳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竊取之保險箱內財物在本院認定範圍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住宅內,不同告訴人阮曉菁、潘氏玉涓所有之財物,其等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其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均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未思悔改,為獲取不法錢財,竟共同為本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阮曉菁、潘氏玉涓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破壞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葉佳祥已有因收受贓物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仍再次為本案收受贓物10萬元之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告訴人阮曉菁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而被告葉佳祥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所竊財物有部分返還2位告訴人而稍微減輕其等財產損失、迄未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而被告葉佳祥收受之贓款10萬元並未返還告訴人阮曉菁、亦未與告訴人阮曉菁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2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情,酌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杜國緯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杜金侑目前另案在監服,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而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佳祥自陳國小畢業、受雇在洗車廠工作、月入約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負擔與前妻生的1名9歲小孩之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佳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葉佳祥部分:被告葉佳祥收受之10萬元係其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次按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於本案共同竊取之物,均係其2人之犯罪所得,其2人雖稱黃金類物品已遭被告杜國緯變賣,惟其2人所稱變價金額僅係其等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阮曉菁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仍宣告沒收其2人竊得之原物。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針對所竊財物整體最後調整之分配狀況,是難認其2人間之分配狀況已臻具體、明確,自應認其2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就本案共同竊取之財物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合先敘明。
2、附表一所示其2人之犯罪所得,扣除附表一備註欄有註明「已發還」部分之已扣案財物(暨數量)後(此部分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2位告訴人《詳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未經扣案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因本案自被告杜金侑查扣之58,400元扣除4萬元(該4萬元乃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款一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阮曉菁)外,尚餘18,400元係其分配之其他犯罪所得亦已返還告訴人阮曉菁(見他卷第87頁、偵8117卷第78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又因被告葉佳祥收受之贓款10萬元亦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在被告葉佳祥收受贓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應自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之犯罪所得沒收中予以扣除,以免重複沒收追徵。綜上,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18,400元及對被告葉佳祥沒收之犯罪所得後,應予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財物 被害者 備註 1 保險箱1個 阮曉菁 已發還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8117卷第6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6頁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同上 一、其中1萬元由李信春取走(已發還)、10萬元由葉佳祥取走。 二、已發還5萬元(包括李信春取走遭查扣之1萬元,以自杜金侑查扣之58,400元中之4萬元【剩餘扣案之18,400元應視為其他犯罪所得之發還】): 1.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8117卷第70、105頁、他卷第8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6、78頁 3 金項鍊12條 同上 已發還1條(9.67克),即李信春取走之贓物 1.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8117卷第70、105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6頁 4 金戒指16只 同上 已發還1只(5.83克),即李信春取走之贓物 1.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8117卷第70、10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6頁 5 金耳環10對 同上 已發還1對(2.09克),即李信春取走之贓物 1.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8117卷第70、10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6頁 6 金手環9個 同上 7 耳環等飾品1批(含8副耳環、珍珠1批) 同上 已發還 1.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他卷第91、93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8頁 8 存摺3本(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郵局各1本) 同上 已發還 1.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8117卷第74、10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7頁 9 信用卡4張 同上 已發還 1.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8117卷第74、10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7頁 10 護照1本 同上 11 I Phone手機1支 潘氏玉涓 已發還 1.扣案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117卷第78頁 12 護照1本 潘氏玉涓 13 存摺1本 潘氏玉涓
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實際發還2位告訴人部分後之未扣案財物):
編號 財物名稱 被害者 1 新臺幣1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竊贓款扣除已發還5萬元後之未扣案贓款) 阮曉菁 2 金項鍊11條 同上 3 金戒指15只 同上 4 金耳環9對 同上 5 金手環9個 同上 6 護照1本 同上 7 護照1本 潘氏玉涓 8 存摺1本 潘氏玉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