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永生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完全沒有理由、證據,判決結果令人心痛、心寒,無法接受,請所有(假)證人、(假)證據與我辯論、對質,外國人張嘉欣專門來台作奸犯科,是國際犯罪組織的首腦,不實指控誣告我,請判我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振
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參諸卷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號000-0000號執業登記證號查詢結果、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攔查紀錄、靠行車違規罰單資料、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強制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持續長按喇叭,並緊跟其車,告訴人因而向右偏駛讓道後,甲車仍與其機車併行一段距離,再打右轉方向燈並向右逼近,嗣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近○○商工一側)將其逼停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6-7頁),且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偵卷第8-9、36頁、原審卷第61-63、71-75頁)互核相符,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3.再者,甲車自112年5月19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將上開車輛登記永富公司名下,使用永富公司營業牌照車額營業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8-29頁)。而甲車於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25日,均由被告1人使用,無其他人使用等情,亦據永富公司負責人陳振謙為警查訪時陳述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113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可佐(偵卷第26-27頁)。又證人陳振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車是被告自己的,他當時是來找我們這靠行,因為營業小客車必須要靠行才能夠領到營業牌;112年6月6日是簽約靠行的時間,因為後來被告行車有很多違規紅單,但甲車因為靠行,變成紅單都是記在我們公司名下,他在112年9月25日當天有回到公司,我們就直接把他的營業牌拿回來,跟他結束靠行關係,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在上開期間不是他駕車違規等語(偵緝卷第77-79頁)。參以,甲車之駕駛人於112年8月5日4時32分許、112年8月21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為警臨檢攔查,經攔查後查明甲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及被告駕駛甲車因交通違規於112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且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9月18日期間,並無其他駕駛人因駕駛甲車遭臨檢或交通違規攔查之紀錄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車違規攔查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71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甲車案發當時(即112年8月15日)之駕駛人,與上開事證相違,並不可採。
4.稽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時,既已透過實力駕駛甲車,於行進過程中刻意緊貼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迫使告訴人向右偏駛讓道,嗣告訴人讓道後,被告並未驅車向前駛離,仍持續在告訴人機車左方與告訴人併行一段距離,再向右逼近,迫使告訴人停車以維護行車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係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解,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仍持己見重為爭辯,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張嘉欣。惟查,
證人張嘉欣為香港籍,自113年11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7-60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張嘉欣已出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且原審業已說明衡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較無受外界干擾之影響,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故本院認證人已無法傳喚,且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審業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永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32分許,駕駛斯時靠行在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張嘉欣車速過慢,為迫使張嘉欣讓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在張嘉欣後方持續長按喇叭,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刻意迫近張嘉欣機車後方,迫使張嘉欣需向右偏駛讓道,而張嘉欣讓道後,范永生猶刻意與張嘉欣機車保持並行,且不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右逼近張嘉欣,致張嘉欣因而被迫於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近○○商工一側)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嘉欣自由使用車道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張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范永生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欣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案件發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足調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欣經通知並未到案,再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證人張嘉欣於警詢時所陳報之地址查訪,亦查訪未遇,且未能查知其現居住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偵緝字卷第71頁),且證人張嘉欣為香港籍,於113年11月2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足認其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欣於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字卷第6至7頁),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張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當能憑其清楚記憶而為供述,自較無受外界關說或干擾之影響,且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相符,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重要關聯性,是證人張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振謙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振謙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振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陳振謙於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案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監視器畫面裡面的車關我什麼事,怎麼證明是我的,檢察官應該要證明駕駛人是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他並非本件的駕駛行為人,倘鈞院認被告為本件的駕駛行為人,則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應僅係為超車,並沒有惡意逼車的行為,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的指訴,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張嘉欣於112年8月1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持續長按喇叭,並緊跟其車,告訴人向右偏駛讓道後,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仍與其機車並行,並向右逼近,嗣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近○○商工一側)將其逼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IMG_2035」,檔案全長3秒,為連續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為08/15/2023 17:32:40開始,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後方緊貼著一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該營業小客車緊貼在機車後方,二車間幾無間隔,於畫面末尾可見該營業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0」。
②檔案名稱「IMG_2036」,檔案全長7秒,為連續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8/15/2023 17:32:37,畫面下方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出現一輛營業小客車,該車前方有一輛機車,此時攝影角度仍可看到機車車尾部分。
畫面顯示時間:08/15/2023 17:32:39,該營業小客車緊跟在機車後方通過路口。
畫面顯示時間:08/15/2023 17:32:41,該營業小客車持續緊跟在機車後方,機車稍微騎向該營業小客車右前方。
畫面顯示時間: 08/15/2023 17:32:42,該營業小客車持續緊跟在機車後方,且非常貼近機車,機車繼續往該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行駛。
畫面顯示時間: 08/15/2023 17:32:44,該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機車左側。
畫面顯示時間: 08/15/2023 17:32:46,該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左側,二車並行通過畫面上方之路口。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
63、71至7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以緊貼前方機車之方式持續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且在告訴人機車向右偏駛讓出車道時,未立即通過告訴人機車左側,而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之狀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時,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持續長按喇叭、未保持安全距離迫近之跟車方式迫使讓道,及在其讓道後,猶刻意與之保持並行,不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右逼近告訴人機車,因而迫使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近○○商工一側)停車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處補強證據,不問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之,又雖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惟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以本件告訴人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素不相識,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說謊誣陷該駕駛人之必要,而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故未能拍到告訴人指述遭逼停車部分,惟所拍攝得之影像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確屬相符,且與告訴人指述遭該車駕駛人逼車等情有相當之關連性,自可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㈢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人
為其本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指認車號而未指認駕駛人,然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自112年5月19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將上開車輛登記永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永富交通有限公司營業牌照車額營業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9頁),且證人陳振謙於偵查中亦證稱: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范永生自己的,他當時是來找我們這靠行,因為營業小客車必須要靠行才能夠領到營業牌;112年6月6日是簽約靠行的時間,因為後來被告行車有很多違規紅單,但這臺車子因為靠行,變成紅單都是記在我們公司名下,他在112年9月25日當天有自己回到公司,我們就直接把他的營業牌拿回來,跟他結束靠行關係等語,另依計程車號「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車登記之駕駛人即為被告一節,亦有計程車號查詢登記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1頁),輔以被告曾於112年8月5日4時32分許、112年8月21日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臨檢攔查,及於112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112年9月23日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並無其他駕駛人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臨檢或交通違規攔查之紀錄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攔查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足見於本案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其為駕駛人,自無可採。㈣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乃以長按喇叭、未保持安全距離迫近告訴人機車之跟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必須讓出車道,且在告訴人讓出車道後,接續以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但刻意不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右逼近告訴人機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使用車道及通行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人正常騎乘機車,益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自由使用車道及通行權利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逼車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次逼車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僅因不滿告訴
人機車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車速過慢,竟即以逼車之方式迫使其讓道並停車,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車道及通行之權利,更易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