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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2次突發搶奪手機,因告訴人左右碰撞掙脫從後抱住告訴人之被告,始招致自己受傷,絶非被告不確定故意傷害,事發當時之突然,難以想像被告在作為被害人遭搶奪手機之際,還會另外萌發之不確定故意要去傷害對方,主覬所及應誠如另案判決(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所述「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會即時反應以保護自身安全與避免自身手機遭搶走」,被告亦然,因此難認被告有如原判決所稱存有主觀上不確定之故意。⑵原判決所認定且告訴人亦不否認之事實係「吳○○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伸手搶走柯○○手機後,衝出家門,柯○○追上……」,且告訴人也因搶奪被告手機之行為,而被認定成立強制罪嫌,因此搶奪被告手機之行為確為不法行為,至於原審法院所稱告訴人認為隱私權遭侵害云云,根本係告訴人臨訟杜撰而來,蓋第一次搶奪手機之過程根本毫無證據證實告訴人有提出隱私權或為捍衛隱私權而為。⑶關於第二次搶奪手機過程,所幸先前經歷告訴人騷擾施暴搶奪手機受傷後,被告已準備錄音及錄影工具以蒐證自保,復觀雙方對話過程,是告訴人先一再質問被告行蹤,甚至還阻擋被告行動,因此雙方發生口角,對話過程中,僅於告訴人突然搶奪手機前,才提到錄影二字,但對話也僅客觀說看到被告錄影而已,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或具體意見,就動手搶奪手機而轉身跑出門口,有對話錄音及譯文可佐,足見告訴人所稱「……我再次請她不要錄影後,沒想到她突然抓狂徒手以胳臂鎖住我的咽喉並用指甲抓傷我的胸部、腹部……」等語提告不實。⑷系爭衝突之發生明顯是因告訴人不法搶奪上訴人手機所發生,再告訴人突搶奪手機衝出門,被告為拿回手機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搶奪手機之不法侵害行為正在進行,為現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審判決卻認為「吳○○搶得柯○○手機後,業已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屋外走廊,吳○○所為強制行為之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然被告於地檢署提出之光碟檔案可知當時告訴人擋住大門口,被告搶奪手機動手之際與告訴人距離約僅兩步,告訴人強奪手機轉身開門離開之時,被告便立刻從後環抱住告訴人欲取回手機,動作連續時間密接,又怎會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強制行為已完成而非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原審判決對此現時不法之判斷顯有誤認,復提出另案參考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該案認定該案被告成立正當防衛,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認本件與另案事實幾乎完全一致,縱使告訴人受有些微傷害,也係因其不法搶奪手機之強制犯行而發生,又無搶奪手機之正當原因,故被告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下稱被告)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2次傷害之犯行部分,因而論處其傷害2罪刑,所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本院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2犯行成立,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坦承有事實欄所載雙方2次因為搶奪手機而爆發肢體衝突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其第一次所受傷害,是被告從後面環抱而將其衣服扯破,用指甲刮過其衣服刮傷、皮膚所產生;卷附第二次傷勢是被告從其後面環抱時對其造成傷害),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之LINE聊天紀錄1份、告訴人(113年1月10日)傷勢照片、告訴人113年4月7日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

並敘明:⑴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雙方為爭搶手機因而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坦承有搶走被告手機;於原審證稱:113年1月10日所受的傷,是被告從後面環抱我把我衣服扯破,用指甲刮過我的衣服刮傷我的皮膚所產生的傷各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113偵13719號卷第29頁背面下方照片,這是113年1月10日我指甲缺損的照片,我不清楚我的指甲為何會缺損,但是隔天我在檢查傷勢的時候,有發現指甲缺損等語,是被告指甲缺損之原因核與告訴人所述及所受傷勢相吻合,又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與告訴人以LINE聊天時,亦提及「我承認我昨天不應該偷錄音,刺激到你讓你生氣發飆。對不起。你後來把我手機搶走我也慌了,所以跟你推擠搶東西。抱歉指甲很長刮傷了你。…但無論如何,我們兩個都動手了,希望我們接下來都像昨天說好的那樣」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1月12日之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右肩傷勢確為被告指甲所刮傷之事實甚明。綜上,足證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被告以手機偷錄音,為告訴人察覺後,告訴人搶走被告之手機,衝出家門,被告追上,從告訴人背後環抱住告訴人,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以指甲刮破告訴人衣服及刮傷告訴人右肩,同時造成被告指甲受損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擦傷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不足採信。⑵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4月7日告訴人一副想找我吵架的樣子,我當下有拿手機錄影,並表示如果要吵架,我就離開家裡,告訴人當下說沒有要吵架,我便停止錄影放下手機,我放下手機那一刻,告訴人突然衝過來奪走我的手機,並打開家門衝到外面走廊,我就追上去從他背後環抱住他的腰部,要奪回我的手機,在奪手機的過程中我們有發生扭打,他便帶著我的身體去撞牆壁及門框,造成我手腳瘀傷並徒手抓傷我的雙手等語;嗣於家事案件中供稱:113年4月7日案發當時,我想要出門,在家內門口,因為告訴人當時擋住門不讓我出去,我就拿手機錄影說是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嗎,後來我把手機放下,告訴人就搶走我手機,打開大門衝到走廊上,我就追上去想要拿回我的手機,他為了不讓我搶回去就帶著我的身體去撞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供稱:告訴人跑出去,我就追上去從後面環抱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在他的腰腹部,所以我是緊緊的從後面環抱抱住告訴人,我不確定我有無用指甲抓傷到告訴人,但是我的指甲確實是很長,我是抱著他,偵字第1371

9 號卷第28至29頁照片編號5至9照片上告訴人身上的傷,我不清楚是否我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有拿走她的手機,那是因為我有告訴她不要錄影,之前我們爭吵時有取得共識說不能錄影,昨天她違反我們的約定,我為了保護自己,便取走她的手機,並報警等語;嗣於家事案件中供稱:後來被告拿手機錄影,我就搶她的手機,因為113年1月10日有發生類似的事情,被告拿手機錄影,我不想讓她錄,當時有共識說不拿手機錄影,我拿走她的手機後,她就跳上我的背對我鎖喉,用指甲抓傷我很多地方等語;復於原審審理證稱:113年4月7日所受的傷,是被告從後面環抱我把我衣服扯破,用指甲刮過我的衣服刮傷我的皮膚所產生的傷,觀之113偵卷13719號卷第28頁113年4 月7 日吳○○所受傷勢照片,吳○○所受傷勢均為細長條狀的擦刮傷、抓傷,寬度與指甲寬度相當,並非推撞牆壁而造成的瘀傷,核與吳○○所述相符,足證吳○○所述屬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檔名「錄音檔.WAV」)及錄影當(「檔案1.MP4」、「檔案2.MP4」),並製作勘驗筆錄如(原判決)附件,可證案發當時之過程。足證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被告拿手機偷錄音、錄影,告訴人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且雙方前已有成共識不能再偷錄,於被告將手機放下時,告訴人即上前搶走被告手機,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門外走廊,被告追上,從告訴人背後環抱住告訴人,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以指甲刮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非其所造成,不足採信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⒉關於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原判決復指駁:⑴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告訴人雖有搶走被告手機之強制不法行為,然係因被告偷錄音所招致。且告訴人搶得被告手機後,業已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屋外走廊,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的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被告可以選擇報警處理、尋求鄰居協助或其他理性、適當、平和的方式,拿回手機,達到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時間上的急迫性,需要被告立即採取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的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復造成告訴人受傷,顯亦與相當性不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⑵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見被告放下手機,即前去搶走被告手機,雖有強制之不法行為,然係因被告偷錄音、錄影所招致,被告違反雙方先前共識(不偷錄)在前,並致告訴人認隱私權受侵害,且於告訴人搶走被告手機時,該手機仍在錄音、錄影。再告訴人搶得被告手機後,業已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屋外走廊,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的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被告可以選擇報警處理、尋求鄰居協助或其他理性、適當、平和的方式,拿回手機,達到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時間上的急迫性,需要被告立即採取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的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復造成告訴人受傷,顯亦與相當性不符,此又可由嗣告訴人報案請警察前去處理、被告尋求鄰居協助(參見錄音譯文),亦可得證,是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旨。已敘明被告所為2次犯行皆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之依據及理由。

⒊原判決另載敘: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與他人發生拉扯、推

擠、扭打等肢體衝突,會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爭搶手機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扭打,發生肢體衝突,可能傷害對方身體,應有預見,卻仍為之,均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對方受傷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⒋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說明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原判決係就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並非僅以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而遽行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主張被告搶奪手機離開之際,被告立即由後環抱告訴人欲取回手機,仍屬「現在不法侵害」一節,係就原審已斟酌判斷之事實,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可言,併予指明。

(二)另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主張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個別案件具體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查原審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因故另有考量而未能和解[因另有其他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各有不同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既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是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次犯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主張其2次犯行均不具不確定故意,且均係在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因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具未必故意、未認定被告符合正當防衛而遽行判決,採證認事違誤各節,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證指駁之事證,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而提起上訴,皆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士簡字第1302 號),【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柯○○與吳○○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住處。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兩人因離婚與否

發生口角,柯○○並拿手機偷錄音而為吳○○察覺,吳○○認其隱私權遭侵害,欲阻止柯○○繼續錄音。柯○○、吳○○均能預見兩人間互相拉扯、推擠、扭打之肢體衝突,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均基於縱使對方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吳○○復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吳○○伸手搶走柯○○手機後,衝出家門,柯○○追上,從吳○○背後環抱住吳○○,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造成柯○○受有左手指0.5公分擦傷、右手指指甲缺損、右踝扭傷等傷害,並妨害柯○○行使對該手機之權利,吳○○則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上衣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㈡於113年4月7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兩人復因故發生爭

吵,柯○○並拿手機偷錄音、錄影而為吳○○察覺,吳○○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且自上開事件後雙方已達成共識不再偷錄,欲阻止柯○○繼續錄音、錄影。柯○○、吳○○均能預見兩人間互相拉扯、推擠、扭打之肢體衝突,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均基於縱使對方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吳○○復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見柯○○將手機放下,即上前搶走柯○○手機,衝出家門到門外走廊,柯○○追上,從吳○○背後環抱住吳○○,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造成柯○○受有右手腕擦傷2處(2×1公分、6×1公分)、右手第五指擦傷1×1公分、右手腕瘀傷1×1公分、右前臂瘀傷8×6公分左足第四趾瘀傷1×1公分等傷害,並妨害柯○○行使對該手機之權利,吳○○則受有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6至69、118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則矢口否認兩次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吳○○,我是要拿回我的手機,這兩次我都主張是出於正當防衛,吳○○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受侵害,倘係自己行為所招致,對於他人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之法益侵害行為,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吳○○於偵訊皆坦承雙

方因為搶奪手機而爆發肢體衝突(偵13719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柯○○於警詢(偵13719卷第4至5頁)、告訴人吳○○於警詢(偵13719卷第15至16頁)指述明確,復有吳○○與柯○○於113年1月12日之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第87頁)、柯○○113年1月11日之振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13719卷第26頁及背面)、柯○○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29頁)、吳○○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30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柯○○雖辯稱吳○○所受右肩擦傷之傷害非其所造成。惟查:

⑴柯○○於警詢供稱:113年1月10日案發當時,吳○○因不想與我

離婚跟我發生口角,因為我試圖在我們對話的時候,以我的手機錄音,被他發現後,他突然搶走我的手機衝出家門,我就追上去從他背後環抱住他的腰部,想要拿回我的手機,我在搶回的過程中與他發生扭打,我們扭打的時間大概10分鐘左右等語明確(偵13719卷第5、7頁)。又雙方為爭搶手機因而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亦據被告柯○○於偵訊(偵13719卷第47至4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8頁)坦承在卷。

⑵吳○○於警詢亦坦承有搶走柯○○手機(偵13719卷第14頁),復

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偵卷13719號卷第30頁照片,這是我113年1月10日所受的傷,是柯○○從後面環抱我把我衣服扯破,用指甲刮過我的衣服刮傷我的皮膚所產生的傷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柯○○則於本院供稱:113偵13719號卷第29頁背面下方照片,這是113 年1月10日我指甲缺損的照片,我不清楚我的指甲為何會缺損,但是隔天我在檢查傷勢的時候,有發現指甲缺損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是柯○○指曱缺損之原因核與被告吳○○所述及所受傷勢相吻合。

⑶柯○○於113年1月12日與吳○○LINE聊天時,亦說道「我承認我

昨天不應該偷錄音,刺激到你讓你生氣發飆。對不起。你後來把我手機搶走我也慌了,所以跟你推擠搶東西。抱歉指甲很長刮傷了你。…但無論如何,我們兩個都動手了,希望我們接下來都像昨天說好的那樣」,此有吳○○與柯○○於113年1月12日之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益證吳○○所述為真,吳○○右肩傷勢確為柯○○指甲所刮傷之事實。

⑷據上足證,案發當時,柯○○與吳○○發生口角時,柯○○以手機

偷錄音,為吳○○察覺後,吳○○搶走柯○○之手機,衝出家門,柯○○追上,從吳○○背後環抱住吳○○,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柯○○以指甲刮破吳○○衣服及刮傷吳○○右肩,同時 造成柯○○指甲受損之事實。

是被告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柯○○復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兩人因離婚與否發生口角,柯○○並拿手機偷錄音而為吳○○察覺,吳○○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伸手搶走柯○○手機後,衝出家門,柯○○追上,從吳○○背後環抱住吳○○,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造成柯○○受有左手指0.5公分擦傷、右手指指甲缺損、右踝扭傷等傷害,吳○○則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及說明如前。是吳○○雖有搶走柯○○手機之強制不法行為,然係因柯○○偷錄音所招致。且吳○○搶得柯○○手機後,業已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屋外走廊,吳○○所為強制行為的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柯○○可以選擇報警處理、尋求鄰居協助或其他理性、適當、平和的方式,拿回手機,達到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時間上的急迫性,需要柯○○立即採取以「與吳○○爭搶、拉扯、推擠等發生肢體衝突」此種傷害身體法益的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復造成吳○○受傷,顯亦與相當性不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認被告柯○○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吳○○嗣於偵訊皆坦承

雙方因為搶奪手機而爆發肢體衝突(偵13719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柯○○於警詢(偵13719卷第4至5頁)、告訴人吳○○於警詢(偵13719卷第15至16頁)指述明確,復有柯○○113年4月7日之振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13719卷第25頁及背面)、柯○○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27頁)、吳○○113年4月7日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偵13719卷第23至24頁)、吳○○傷勢照片(偵13719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柯○○雖辯稱吳○○所受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非其所造成。惟查:

⑴柯○○於警詢供稱:4月7日吳○○一副想找我吵架的樣子,我當

下有拿手機錄影,並表示如果要吵架,我就離開家裡,吳○○當下說沒有要吵架,我便停止錄影放下手機,我放下手機那一刻,吳○○突然衝過來奪走我的手機,並打開家門衝到外面走廊,我就追上去從他背後環抱住他的腰部,要奪回我的手機,在奪手機的過程中我們有發生扭打,他便帶著我的身體去撞牆壁及門框,造成我手腳瘀傷並徒手抓傷我的雙手等語(偵13719卷第4至5、7至9頁)。嗣於家事案件中供稱:113年4月7日案發當時,我想要出門,在家內門口,因為吳○○當時擋住門不讓我出去,我就拿手機錄影說是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嗎,後來我把手機放下,吳○○就搶走我手機,打開大門衝到走廊上,我就追上去想要拿回我的手機,他為了不讓我搶回去就帶著我的身體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吳○○跑出去,我就追上去從後面環抱住吳○○,因為吳○○拿手機在他的腰腹部,所以我是緊緊的從後面環抱抱住吳○○,我不確定我有無用指甲抓傷到吳○○,但是我的指甲確實是很長,我是抱著他,偵字第13719 號卷第28-29頁照片編號5 至9 照片上吳○○身上的傷,我不清楚是否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雙方為爭搶手機因而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於偵訊(偵13719卷第47至4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8頁)坦承在卷。

⑵吳○○於警詢供稱:我有拿走她的手機,那是因為我有告訴她

不要錄影,之前我們爭吵時有取得共識說不能錄影,昨天她違反我們的約定,我為了保護自己,便取走她的手機,並報警等語(偵13719卷第14頁)。嗣於家事案件中供稱:後來柯○○拿手機錄影,我就搶她的手機,因為113年1月10日有發生類似的事情,柯○○拿手機錄影,我不想讓她錄,當時有共識說不拿手機錄影,我拿走她的手機後,她就跳上我的背對我鎖喉,用指甲抓傷我很多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偵卷13719號卷第28頁113 年4 月7 日吳○○傷勢照片,這些傷勢是柯○○從我後面環抱我的時候對我產生的傷害,就是指甲抓傷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觀之113偵卷13719號卷第28頁113 年4 月7 日吳○○所受傷勢照片,吳○○所受傷勢均為細長條狀的擦刮傷、抓傷,寬度與指甲寬度相當,並非推撞牆壁而造成的瘀傷,核與吳○○所述相符,足證吳○○所述屬實。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柯○○提出之錄音檔(檔名「錄音檔.WAV」

)及錄影當(「檔案1.MP4」、「檔案2.MP4」),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證案發當時之過程。

⑷據上足證,案發當時,柯○○與吳○○發生爭吵時,柯○○拿手機

偷錄音、錄影,吳○○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且雙方前已有成共識不能再偷錄,於柯○○將手機放下時,吳○○即上前搶走柯○○手機,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門外走廊,柯○○追上,從吳○○背後環抱住吳○○,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柯采以指曱刮傷吳○○,造成吳○○受有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是被告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柯○○復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柯○○與吳○○發生爭吵

時,柯○○拿手機偷錄音、錄影,吳○○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且雙方前已有成共識不能再偷錄,於柯○○將手機放下時,吳○○即上前搶走柯○○手機,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門外走廊,柯○○追上,從吳○○背後環抱住吳○○,兩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柯采以指曱刮傷吳○○,吳○○受有頸部鈍傷、胸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及說明如前。是吳○○見柯○○放下手機,即前去搶走柯○○手機,雖有強制之不法行為,然係因柯○○偷錄音、錄影所招致,柯○○違反雙方先前共識(不偷錄)在前,並致吳○○認隱私權受侵害,且於柯○○搶走柯○○手機時,該手機仍在錄音、錄影。再吳○○搶得柯○○手機後,業已離開現場,衝出家門到屋外走廊,吳○○所為強制行為的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柯○○可以選擇報警處理、尋求鄰居協助或其他理性、適當、平和的方式,拿回手機,達到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時間上的急迫性,需要柯○○立即採取以「與吳○○爭搶、拉扯、推擠等發生肢體衝突」此種傷害身體法益的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復造成吳○○受傷,顯亦與相當性不符。此從後來,吳○○報案請警察前去處理、柯○○尋求鄰居協助(參見錄音譯文),亦可得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認被告柯○○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與他人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會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兩人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兩人為爭搶手機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扭打,發生肢體衝突,可能傷害對方身體,應有預見,卻仍為之,均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對方受傷之心態,被告兩人主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所為傷害……,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柯○○、吳○○於本案行為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2人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犯傷害犯行,被告吳○○復對柯○○犯強制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強制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

㈣……。

㈤被告柯○○、……所為兩次傷害犯行間,皆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吳○○為夫妻,相處不睦,發生爭執,柯○○先以手機偷錄音、錄影,吳○○察覺後為阻止而搶走手機,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推擠、扭打,造成彼此受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則否認犯行,雙方因另有其他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各有不同考量,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已婚(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現在一人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柯○○提出之錄音檔(檔名「錄音檔.WAV」)之勘驗筆錄(期間同時有「檔案1.MP4」、「檔案2.MP4」之錄影檔)[06:17]女:所以你要把門擋住不讓我出去是不是?

(「檔案1.MP4」開始)[06:19]男:我沒有阿,你現在什麼態度?[06:21]女:好阿,那你讓開阿,你在限制我人身自由嗎?[06:23]男:我沒有限制你人身自由。

[0624:]女:好阿,那請你讓開位置。

[06:26]男:我沒有卡住你的位置。

[06:27]女:好,我不想要靠近你,讓我出門。

[06:30]男:你為什麼要這樣子?[06:32]女:阿不然你想怎樣?[06:33]男:你一回來就找我吵架是怎麼樣?[06:35]女:好阿,那你不要找我吵架呀。

[06:37]男:我沒有要找你吵架阿。

[06:38]女:那我要去洗澡了可以嗎。

[06:39]男:你本來就應該要去洗澡,我沒有要找你吵架,你拿這個來錄影我。

[06:43]女:好,那我要去洗澡。

[06:44]男:好。(「檔案1.MP4」結束)[06:47]女:你幹嘛阿!(「檔案2.MP4」開始及結束)[06:55]女:你不要搶我東西我有錄音,我有錄音。

[07:00]女:你不要搶我東西我有錄音。

[07:02]女:你放開我的東西。

[07:05]女:你放開我的東西,你不要搶我的手機![07:09]女:你放開我的手機。

[07:14]女:你放開我的手機![07:21]女:你放開我的手機,你放開我的手機![07:25]女:你放開我的手機![07:30]女:報警!報警!報警!報警![07:40]女:報警!幫我報警…(尾音拉長)幫我報警…(尾音

拉長)[07:49]女:你放開我的東,幫我報警…(尾音拉長)幫我報警

…(尾音拉長)[07:59]男:喂,我這邊○○街0號0樓之0,我老婆打我。

[08:05]女:有人搶我的東西。

[08:08]警察:我這邊台北市,你那邊是哪裡?[08:10]男:○○區○○街0號,我老婆打我。

[08:14]警:○○街0號嗎?有幾樓嗎?[08:16]女:0樓之0,他搶我的東西。

[08:18]男:她鎖我喉,她打我,他把我的衣服都拉破了。

[08:22]警:你說○○街0號0樓之0嗎?[08:25]男:對。

[08:26]警:好,會請員警過去。

[08:28]女:馬上過來,他搶我東西。

[08:35]女:這是我家![08:45]鄰居:櫃檯你好,可以請你上來○樓一下嗎?這邊是0樓之0。

[08:57]男:喂媽。

[09:00]男:喂,我們報警了。

[09:10]男:柯○○打我。

[09:11]女:好,可以。

[09:14]男:我們報警了。

[09:16]音檔結束。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