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明經
馮年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明經(下稱被告胡明經)、馮年英(下稱被告馮年英)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且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判決漏未載明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雖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之點數卡等物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胡明經部分
被告胡明經於案發當時與同桌之葉莊秋香相談甚歡,而欲與之深入交流,所以被告胡明經向同桌之牌友稱:我們只以點數計算輸贏用以娛樂,不以金錢交付為之,並約定打玩麻將之後由我請大家便餐,是以被告胡明經實非賭徒。況案發當日被告胡明經並非與同桌其他三人相約前往賭博,是時牌局亦尚未結束,所以還沒有以點數卡兌換金錢,而賭博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如何能論斷被告胡明經犯賭博罪。又同桌打牌有4人,檢察官對林學惠、葉莊秋香為緩起訴處分,僅起訴被告與黃年慶,黃年慶均未到庭卻未遭受刑罰,而僅被告胡明經遭判處罰金5,000元,豈非認定被告胡明經是自己一人賭博,原判決認定顯有違法理云云。㈡被告馮年英部分
被告馮年英於案發當日是應友人邀約前往「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見面聊天,且當時被告馮年英甫於醫院通血管結束而前往,更買了麵線上樓吃,經他人告知該桌少一位牌咖,要伊先去繳100元清潔費加入聊天,伊只是剛坐下去,警察就進來說不要動,把伊帶到警察局並告知犯賭博罪,但伊並沒有在現場賭博,更未與同桌牌友以點數計算輸贏、支付款項;況案發當時共計查獲有八桌賭客,僅被告馮年英與同案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遭判處罰金5千元,顯有不公平之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胡明經、馮年英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昱餘、張
金、林錫淵之陳述,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王瑗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呂志遠、朱文銘、方金玉、吳崇榕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均為同案被告陳昱餘所有之麻將8副、麻將牌尺32支、搬風骰子8顆、電動麻將桌IC板8個、點數卡(籌碼)416張、櫃台置放之預備點數卡1批、員工2月公休單1張、將數表2張、愛玩客休閒館名片(會員打玩紀錄表)39張、會員入會申請書2張、開銷紀錄表4張、會員電話行銷表19張、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4月份營收表1張、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4張、營業日報表1張、入館實聯制登記表1批、抽頭金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胡明經、馮年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且被告胡明經、馮年英所辯無可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胡明經、馮年英雖以上開同原審所持辯解置辯,然查⒈同案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陳昱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與顏靖如(業經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鍾錦月(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名義收取抽頭金,另僱用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經警於現場查獲被告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上4人為第一桌之賭客)、林錫淵、王瑗玲、白尚晉、李黃五妹(上4人為第2桌賭客)、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為第3桌賭客)、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為第4桌賭客)、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上4人為第5桌賭客)、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為第6桌賭客)、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4人為第7桌賭客)、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為第8桌賭客)(而上開32位賭客,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等人因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前亦無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認其等歷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認此部分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勵自新;另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陳秀春部分係因已死亡;其餘7人則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松壽於偵查中證稱店家固有提供籌碼予顧客計算輸贏,然是否賭博仍由各桌決定,玩錢者與不玩前者分開湊桌,至於別桌是否有賭博財物情形伊等並未注意等語,可知並非在該棋牌社消費遊玩麻將之顧客必有賭博財物情形,另亦無其他在場賭客證述有目擊上開7人有賭博財物情事,因而認定其等7人未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等人亦因檢察官認其等所犯賭博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等本案所犯情節輕微,且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認其等歷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其等為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緩起訴處分書〉;黃年慶、李黃五妹等2人則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審理後,認犯賭博罪明確,各判處罰金5千元、3千元確定;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是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胡明經同屬第1桌之賭客,或因自白犯行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學惠、葉莊秋香部分),或經原審審理後,認犯賭博罪明確而判處罰金5千元(黃年慶);而與被告馮年英同屬第7桌之賭客,亦或因自白犯行而由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周松壽部分),或因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陳聖芳、林佳均部分)。故被告胡明經、馮年英質以既屬同桌賭客,何以僅有否認犯罪之人經論罪科刑,而有不公云云,顯屬誤認,亦悖於事實,無足作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依據。
⒉證人即與被告胡明經同桌之同案被告林學惠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愛玩客休間棋牌社」無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點數卡是店家的,是拿來計算輸赢,不用和店家買,只要繳茶水費就可以拿到,我一進去店家就說他們只負責茶水;我們賭完結束後會去小房間換錢結算輸贏,不可以直接和店家換現金,但如果錢找不開可以和店家換零錢,桌上不可以看到現金,去茶水間是店家要求不可以在外面結算現金,他們應該知道賭博的情形,因為有看見我們走進去茶水間;當天同桌賭客是店家湊桌;而我在警詢中所稱案發當時正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的一桌打麻將,同桌有胡明經、黃年慶及葉莊秋香,我們走進去坐在麻將桌,就會有人來跟我們收錢,1人繳100元,麻將桌抽屜已有店家預先置放的1千點點數卡,打完麻將後各家自己算點數,輸多少點就給贏的那一家,1點就是一元,所以今天查扣我的點數為620點,就是我輸了380元等節也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五第539-542頁)。證人即亦與被告胡明經同桌之同案被告葉莊秋香於偵訊時結證:案發當天同桌賭客是由店家湊桌,點數卡也是店家的,用來計算輸贏,就是要去茶水間結算點數互相看誰要給誰錢,店家要求去茶水間算錢,所以店家知道賭博情形,我於警詢中所稱進入棋牌社後,只要打麻將就要先付100元給店家,店家就會發放每人1千點數作為籌碼,結束後再結算,1點就是1元等節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五第539-542頁)。互核證人林學惠及葉莊秋香之證述尚屬相符。且再參以警方於案發時間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胡明經係與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黃年慶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4,000點,平均各家1,000點,而被告胡明經所持點數卡為10張20點、9張100點及1張500點,合計1,600點(即贏600點);林學惠所持點數卡為2張20點、3張100點及1張500點,合計840點(即輸160點);葉莊秋香所持點數卡為6張20點、2張100點及1張500點,合計820點(即輸180點);黃年慶所持點數卡為2張20點、2張100點及1張500點,合計740點(即輸26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97-103頁)。益臻證人林學惠、葉莊秋香所證屬實,且被告胡明經確係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林學惠、葉莊秋香等人打麻將,於警方到場查獲時,點數卡已見互有增減,並約定於遊戲後至茶水間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被告胡明經辯稱沒有金錢往來,不是賭博,現場也不是完全公開的場合等節,均無足採。⒊證人即與被告馮年英同桌之同案被告周松壽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約5、6次,進入店內要先付100元,會發3,000點數卡,同桌打完以3,000點為基準,1點折算1元換成現金,例如點數最後剩下2,400點,就是輸了600元,點數卡面額有20點、100點、1,000點、500點,結束之後就當場去隔壁一個垂簾的小房間將點數換成現金;老闆陳昱餘有說不能放現金在桌上,所以我們才去小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9頁),互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5到6次,沒有門禁,任何人都可以進出,進場要交100元,點數卡由店家供應,結束後到小房間結算,由同桌4人私下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付錢,店家知道在場賭博的事,但他們不負責等語一致(見偵卷五第399-402頁)。再對照警方於案發時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馮年英係與同案被告周松壽、林佳均、陳聖芳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即平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馮年英所持點數卡為5張20點、3張100點及4張500點,合計2,400點(即輸600點);同案被告周松壽所持點數卡為6張20點、2張100點及4張500點,合計2,320點(即輸680點);同案被告林佳均所持點數卡為4張20點、5張100點及4張500點,合計2,580點(即輸420點);同案被告陳聖芳所持點數卡為5張20點、6張100點及8張500點,合計4,700點(即贏17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55-161頁)。
證人周松壽之證詞足堪採信,且被告馮年英確係於案發時間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周松壽等人打麻將,點數卡並已見互有增減,其等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又被告馮年英於警詢中即自承:我今天於下午16時許進入「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和其他熟客在打麻將;進入棋牌社後會先付100元給店家,店家則發放每人3千點的點數卡,當天我與同桌之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等人是自己湊桌入座等語(見偵卷二第287-293頁),被告馮年英對於是日確有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且於警方到場時已有進行一段時間,點數卡亦為棋牌社所發放,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嗣翻異前詞辯稱當時甫於醫院通血管結束而前往,更買了麵線上樓吃,經他人告知該桌少一位牌咖,要其先去繳100元清潔費加入聊天,其只是剛坐下去,警察就進來說不要動,並將之帶到警察局並告知犯賭博罪,但其沒有在現場賭博,更未與同桌牌友以點數計算輸贏、支付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璦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其他同
桌2個男生(林錫淵、白尚晉)不認識,打完之後會去店家後面小房間内結算輸贏,我和同案被告李黃五妹的部分,輸的請對方吃飯,另外兩個男生是用現金結算,1點就是1元,店家要求不可以在桌上結算等語(見偵卷六第95-98頁)。
互核與同桌之同案被告白尚晉偵訊時結證:店家有說不要讓桌上有現金,如果要換錢到店後面去換,賭局結束我們是到荼水間去結算輸赢,互相給付現金,那邊的客人大家都有默契玩完要去互相換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463-466頁)。參以警方於案發時間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同案被告林錫淵、王璦玲、白尚晉、李黃五妹同為第2桌之賭客,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平均各家3,000點,而林錫淵所持點數卡為1張20點、2張100點及5張500點,合計2,720點(即輸280點);王璦玲所持點數卡為5張20點、4張100點及5張500點,合計3,000點(尚未有輸贏);白尚晉所持點數卡為10張20點、8張100點及5張500點,合計3,500點(即贏500點);李黃五所妹持點數卡為4張20點、2張100點及5張500點,合計2,780點(即輸22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07-111頁)。足見證人王璦玲、白尚晉所證屬實,且該桌賭客亦係同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打麻將,點數卡亦見有所增減,其等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徵以上情,顯見前往「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顧客,確有於打麻將結束後以店家所提供之點數卡自行結算,1點即為1元,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結算利益,而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情,而被告胡明經、馮年英即屬此等賭客,其等所犯賭博罪行彰彰甚明。
⒌又刑法上所謂賭博財物,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
財物,即以財物為賭博之對象,一經著手實行賭博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已有輸贏或已取得財物為必要。查被告胡明經、馮年英於案發當日前往「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而分別與他人同桌打麻將,已有以點數計算輸贏情事,雖尚未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茶水間以點數計算輸贏、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結算利益,然既已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則其犯罪即已成立。被告胡明經辯稱其既尚未與其他賭客相互收取、支付現金,僅止於賭博未遂階段,而賭博並不處罰未遂犯云云,所辯於法有違,同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胡明經之認定依據。
⒍被告胡明經另主張檢察官應提出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帶,以
證明其無賭博犯行,然本案依上開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扣案相關證據資料等,已足資認定被告胡明經之賭博犯行,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㈢末查,本案於警方到場時,雖亦查扣被告胡明經所有款項900
元、被告馮年英所有款項11,800元,惟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胡明經、馮年英亦均辯稱該等款項係放在皮夾內,復無證據證明上揭款項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胡明經、馮年英上訴執前詞否認本案賭博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被告胡明經、馮年英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餘
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意與顏靖如(業經本院審結)、鍾錦月(本院另行審理)(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名義收取抽頭金,另僱用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適有賭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等7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等6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年慶、李黃五妹等2人本院另行審理;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等6人業經本院審結)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陳昱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林錫淵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胡明經、馮年英雖表示有意見,但其等意見均係否認本件賭博犯行之實體理由,而未就證據能力為具體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張金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餘固坦承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於前案後繼續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3樓為經營,並僱用同案被告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僱用被告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被告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則均承認於案發時間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等節,惟被告陳昱餘、張金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則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昱餘辯稱:案發時間我請假不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不知道現場有人賭博,我有告誡不要賭博,不可以有金錢在桌上,不然我會沒收,但有人當害群之馬這樣做,我在場也沒辦法24小時監視等語;被告張金辯稱:那時我已經沒有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了,是因朋友介紹我去別的地方擔任保全工作,跟我約在那裡碰面,我沒有在賭桌上,都在休息室等語;被告胡明經抗辯稱:沒有抽頭,付100元是茶水費,我們是以籌碼計算,沒有金錢往來,不是賭博,現場也不是完全公開的場合等語;被告林錫淵辯稱:我才剛坐下去,還沒開始打,有多少籌碼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進來說通通不要動,皮包的現金被說是賭資等語;被告馮年英辯稱:那天我只是去吃麵線,還沒吃完警察就進來叫我們把皮夾拿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桌子上有多少籌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昱餘承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於前案
後繼續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3樓為經營,並僱用同案被告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僱用被告鍾錦月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被告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則於案發時間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等情,為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王瑗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呂志遠、朱文銘、方金玉、吳崇榕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9卷【下稱偵卷】卷五第377至379頁、第397至402頁、第411至418頁、第537至542頁,偵卷六第93至98頁、第329至337頁、第463至471頁、第507至5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73至151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9頁,偵卷五第195及1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顧客,有於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
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而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⒈證人即與被告馮年英同桌之同案被告周松壽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約5、6次,進入店內要先付100元,會發3,000點數卡,同桌打完以3,000點為基準,1點折算1元換成現金,例如點數最後剩下2400點,就是輸了600元,點數卡面額有20點、100點、1,000點、500點,結束之後就當場去隔壁一個垂簾的小房間將點數換成現金;被告陳昱餘是老闆有說不能放現金在桌上,所以我們才去小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互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5到6次,沒有門禁,任何人都可以進出,進場要交100元,點數卡由店家供應,結束後到小房間結算,由同桌4人私下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付錢,店家知道在場賭博的事情,但他們不負責等語一致(見偵卷五第399至402頁)。再對照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馮年英係與同案被告周松壽、林佳均、陳聖芳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即平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馮年英所持點數卡為5張20點、3張100點及4張500點,合計2,4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55至161頁)。足見證人周松壽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馮年英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周松壽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業堪認定。被告馮年英辯稱當天只是去吃完麵線,還沒吃完警察就進來叫我們把皮夾拿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桌子上有多少籌碼而無賭博犯行等節,自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與被告胡明經同桌之同案被告林學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愛玩客休間棋牌社」無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點數卡是店家的,是拿來計算輸赢,不用和店家買,只要繳茶水費就可以拿到,我一進去店家就說他們只負責荼水,結束後如果要換錢要去茶水間結算,不可以直接和店家換現金,如果錢找不開可以和店家換零錢,桌上不可以看到現金,去茶水間是店家要求,他們應該知道賭博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互核與證人即同桌之同案被告葉莊秋香偵訊時結證:就是要去茶水間結算,店家說要去茶水間算錢,店家知道賭博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再參以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胡明經係與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黃年慶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4,000點,平均各家1,000點,而被告胡明經所持點數卡為10張20點、9張100點及1張500點,合計1,6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97至103頁)。足見證人林學惠、葉莊秋香所證屬實,被告胡明經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林學惠、葉莊秋香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即可認定。被告胡明經辯稱沒有金錢往來,不是賭博,現場也不是完全公開的場合等節,均無足採。
⒊證人即與被告林錫淵同桌之同案被告王璦玲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和其他同桌2個男生不認識,打完之後會去店家後面小房間内結算輸贏,我和同案被告李黃五妹的部分,輸的請對方吃飯,另外兩個男生是用現金結算,1點就是1元,店家要求不可以在桌上結算等語(見偵卷六第95至98頁)。互核與同桌之同案被告白尚晉偵訊時結證:店家有說不要讓桌上有現金,如果要換錢到店後面去換,賭局結束我們是到荼水間去結算輸赢,互相給付現金,那邊的客人大家都有默契玩完要去互相換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463至466頁)。參以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林錫淵係與同案被告王璦玲、白尚晉、李黃五妹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平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林錫淵所持點數卡為1張20點、2張100點及5張500點,合計2,72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07至111頁)。足見證人王璦玲、白尚晉所證屬實,被告林錫淵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王璦玲、白尚晉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錫淵辯稱我才剛坐下去,還沒開始打,有多少籌碼我也不知道等節,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昱餘、張金為「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及員工
,明知上情,容任賭客在該地賭博,並抽取每將100元作為以服務費,自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證人周松壽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陳昱餘是「
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負責人,知道在場賭博的事情,但不負責。被告張金是清潔工,會收客人清潔費、茶水費、招呼客人等語(見偵卷五第399至402頁、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證人林學惠及葉莊秋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愛玩客休間棋牌社」無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一進去店家就說他們只負責荼水,結束後如果要換錢要去茶水間,我們自己去茶水間結算,不可以直接和店家換現金,他們應該知道賭博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證人白尚晉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店家有說不要讓桌上有現金,如果要換錢到店後面荼水間去結算輸赢,互相給付現金,那邊的客人大家都有默契玩完要去互相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五第463至466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堪認屬實。
⒉復參酌被告陳昱餘及張金業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認定其等容任賭客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內賭博一事(見偵卷六第549至562頁),該2人上訴後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必為其等所明知;且被告張金於本案案發時間後警詢、偵訊始終供稱:我負責「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外場清潔工作及幫忙客人倒咖啡,工作是由被告陳昱餘指導我。我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做清潔、招呼客人之工作,被告陳昱餘是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0頁、偵卷二第321至323頁)。堪認前案後,被告陳昱餘仍繼續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張金則持續擔任清潔工,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陳昱餘辯稱,不知道現場有人賭博云云;被告張金辯稱:那時我已沒有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云云,尚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餘、張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陳昱餘、張金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前案起,至案發時間其等再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任何均可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充為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昱餘、張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陳昱餘、張金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餘、張金已因前案
遭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仍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兼衡被告陳昱餘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則是擔任外場人員之分工,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為在場賭客等情,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5頁、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張金於警詢中供陳:我的工資1小時新臺幣(下同)168
元,1天工作8小時,1週上班2至3天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則被告張金自前案至本件案發時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之工作報酬,自屬被告張金共犯本案所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依被告張金每日薪資為1344元估算(計算式:168元×8日=1,344元),並從輕認定被告張金支薪之工作期間係前案遭查獲之隔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迄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7日查獲當日不計薪),共計約7週時間,以每週上班2日估算被告張金期間共上班14日(計算式:2×7=14)領取之犯罪所得即薪資為18,816元(計算式:1,344×14=18,816),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15,355元為被告陳昱餘經
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乃其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尚有其他收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麻將、麻將牌尺、搬風骰子、電
動麻將桌IC板、點數卡等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