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容寀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趙澤樽與被告容寀瑅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11月
7日離婚),2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0「柯達大飯店台北長安館」0000號客房內拍攝影片。中間休息時,同案被告趙澤樽在客廳內,聽聞被告述說遭遇攝影師即告訴人施弋謙、攝影助理即告訴人黃昱豪提出不合理之商業配合而勃然大怒。
㈡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趙澤樽會以傷害他人為方式解決糾紛,竟
基於幫助同案被告趙澤樽遂行傷害之犯意,向同案被告趙澤樽說提出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達到提醒同案被告趙澤樽亦應毆打施弋謙之目的,同案被告趙澤樽聽聞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弋謙之頭部及左臉頰,致告訴人施弋謙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眼鏡鏡框因而歪斜導致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弋謙(同案被告趙澤樽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期間被告亦在旁怒罵告訴人施弋謙並觀看一切,未出聲阻止,而給予同案被告趙澤樽精神上之幫助行為。因認被告容寀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趙澤樽之供述;證人黃昱豪、施弋謙、葉昀帆之證述;告訴人施弋謙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叫同案被告趙澤樽打人,也沒有叫同案被告趙澤樽幫我出氣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澤樽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弋謙之頭部及左臉頰,致
告訴人施弋謙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眼鏡鏡框因而歪斜導致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斯時被告在旁觀看一切,未出聲阻止等情,此為檢察官、被告容寀瑅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4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黃昱豪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20768卷》第7至15、17至23、141至145頁,原審卷第8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施弋謙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鏡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0768卷27、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容寀瑅提醒
趙澤樽,不是我而是施弋謙提出上空需求,趙澤樽聽到這句話就開始轉向毆打施弋謙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於原審證稱:趙澤樽先打黃昱豪,然後容寀瑅提醒趙澤樽說提這個需求的主要是我,所以趙澤樽轉頭變成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互核上開2位證之證詞,參以被告向進入房間之同案被告趙澤樽指明提出上空要求之人,為在場之告訴人施弋謙,核與一般向配偶哭訴情理相符,是認被告確有向同案被告趙澤樽表示,提出上空拍攝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未參與而僅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間,須促進正犯之行為,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提升,或減輕實施之困難,或強化法益之損害程度或範圍,或升高法益受害之風險。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㈣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何幫助同案被告趙澤樽傷害告訴人施弋謙之幫助犯行。經查:
⒈觀諸同案被告趙澤樽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外面講電話
,容寀瑅、施弋謙、黃昱豪在小房間,施弋謙先探頭看容寀瑅有沒有穿內衣,才提出上空拍攝的要求,事先沒有講,這就是凹尺度,我當下就決定要打施弋謙等語(見偵20768卷第140頁)。是以,同案被告趙澤樽已有毆打施弋謙之意,究竟被告有何助力,尚有疑義。
⒉細繹在場人證述被告之舉止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問:有何證
據證明容寀瑅叫趙澤樽打你?)容寀瑅告訴趙澤樽說是施弋謙要求拍上空的影片,趙澤樽才轉頭打我,她沒有說要打我,她的說法是,是我要求拍上空的,我覺得意思是我才是該被打的,趙澤樽聽完後,就改打我,我認為容寀瑅教唆趟澤樽打我。她沒出手,就在旁邊叫囂,說她被性騷擾,罵我和黃昱豪。(問:容寀瑅看到你們被打,她反應為何?)她沒有任何反應,她繼續罵,後來我就被打在地上了。容寀瑅沒有出手出言、阻止等語(見偵20768卷第141至142、144頁,原審卷第101、10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被打之後,
容寀瑅說不是我,是施弋謙,趙澤樽就馬上轉身去打施弋謙,容寀瑅沒有出手或出言阻止,她在同個房間的門口看趙澤樽打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打人方式解決問題。
(問:容寀瑅看到你們被打,她反應為何?)她可能覺得稀鬆平常,沒有任何反應,她繼續罵,後來我就被打在地上了。容寀瑅在旁嗆說「你的朋友都是這種人」等語(見偵20768卷第143、144頁,原審卷第88至90、95頁)⑶證人即助理葉昀帆於偵訊中證稱:沒印象、我都沒有注意他們等語(見偵20768卷第161至163頁)。
⑷證人即經紀人黃大忠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被告容寀瑅
有說什麼話,因為當下比較混亂,我只顧著在勸架。容寀瑅跑出來外面,跟我、趙澤樽說她有被騷擾的狀況,
後來站在房間門口,是在我們後面,我沒有印象容寀瑅在旁邊有做何動作、說什麼話,不確定容寀瑅是否有哭,但是情緒很激動,說她被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120、123、124頁)。⑸由上可知,被告並未鼓舞、吆喝以助長同案被告趙澤樽
傷害犯行之言語或舉動,亦無提供工具等物質上幫助,僅係冷眼旁觀配偶即同案被告趙澤樽為其出氣、打抱不平,以撫平其遭受委屈之情緒,難認被告有為被告趙澤樽所涉傷害犯行施以助力或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可言,與前開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有間,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本案重點應係被告有無給予同案被告趙澤樽物質或精神助
力,且其幫助行為確實使同案被告趙澤樽易於實施其正犯行為,至於其所為係積極或消極幫助行為應在所不論。⒉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當時沒辦法阻止同案被告趙澤樽,因
為已經被嚇哭了等語。惟證人黃昱豪證稱:我並未目擊被告容寀瑅哭泣,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容寀瑅辱罵告訴人施弋謙,並且對我嗆聲說「你的朋友都是這種人」等語。本案應傳喚經紀人黃大忠、助理等人到庭釐清案發情狀。⒊同案被告趙澤樽原僅毆打告訴人黃昱豪,卻因被告之表示
、鼓舞而轉往毆打告訴人施弋謙,則被告在案發時的角色,即與一般單純觀望者不同,可認被告給予同案被告趙澤樽助力,為幫助犯,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本院傳喚證人黃大忠到庭作證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至125頁),無足佐證被告給予同案被告趙澤樽物質或精神助力,幫助同案被告趙澤樽易於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遭告訴人不當要求,向配偶即同案被告趙澤樽哭訴委
屈,指明不當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核與一般情理並無相悖,尚不得認定為精神上之幫助行為,檢察官始終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之「物質或精神助力」何在?徒以上訴書指摘原判決,仍不得卸免其舉證之責任。
㈢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
助傷害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