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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逵(原名林先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益逵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要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爭執,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其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危害交易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復諭知同上之易刑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7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考量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4頁),而其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罪,遲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逵(原名林先沛)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逵犯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逵為「郁宸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網路購物平台SHOP2000及社群網站FACEBOOK,分別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林益逵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SHOP2000、FACEBOOK等處,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僅係想讓伊企業社有較專業之名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然從未有人加入該網站之會員,被告復未曾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且被告於其經營之網站上亦有標明營業人乃郁宸企業社,可見被告客觀上亦無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此外,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至少須以行為人著手與他人預定法律行為,方有侵害該罪之保護法益之虞,然被告既無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訂定契約、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未有任何人認為被告係以上開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則自不該當該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郁宸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

路,在SHOP2000及FACEBOOK,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等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資料、FACEBOOK網頁擷圖、SHOP2000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ceg8888搜尋資料、LINE對話紀錄與進貨圖檔、被告公司網頁擷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709號函暨附件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泰國海王國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1頁、偵卷第35至39、63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77至106、111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目的無涉。本案被告於FACEBOOK上刊登求才廣告,並登載;「公司名:台灣郁宸國際貿易」等語;於SHOP2000上之個人賣場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等語為封面販賣商品;於FACEBOOK上創設名為「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粉絲專業,並以此販賣商品及提供物流服務,有FACEBOOK網頁擷圖及SHOP2000網頁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9至27、31至33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要件相符。

㈢按具體危險犯重在處罰行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狀態」(或

危險結果),係一自被侵害法益之角度出發加以描述、在個案中去具體檢驗法益受危害程度之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則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身即帶有典型風險,亦即行為之「危險性」,而不論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法益受危害之狀態。立法者固不要求檢驗抽象危險犯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然此所謂危險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於一開放系統,詳言之,抽象危險犯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須以人力無法百分之百控制所有變數為前提事實,否則即無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此乃一客觀中性之狀態,倘欠缺此前提要件,縱使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亦無從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從而,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能有效成立,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第19條規定相關罰責,是構成要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立法者所預設及規範之典型危險,本罪乃抽象危險犯,毋庸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有無保護法益受危害之狀態。

㈣經查,被告既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販賣商品,該等行為即已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罪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而構成本罪,個案中是否有應徵者或消費者對此有所誤解、是否有人加入該等網站之會員等實害結果發生,均非所問。又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網路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徵才及販售商品,即係於開放系統中為立法者規範「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典型危險行為,放任該等風險產生,縱使果如辯護人所稱未有人對此有所誤會,或事後被告並未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亦屬客觀上之偶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依本罪規範目的觀之,既立法者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

,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則本罪保護法益應以公司名義為判斷。本案被告分別係於不同網路賣場,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堪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之法益,而構成2ㄗ,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郁宸國際貿易公

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行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購物平台蝦皮,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蝦皮網站擷圖、蝦皮帳號「tangch1h0301」註冊、銷售節本及撥款資料影本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係於蝦皮拍賣個人商場登載:「本公司……本公司泰國經營物流業……我司是泰國國際物流公司……」等語販賣商品,有蝦皮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則尚難認被告有於蝦皮上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名義販售商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有以「泰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