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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國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國仁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其欲行使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故將所拾獲之被

害人即少年游○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帶在身邊,以確保自己有空時即可將本案耳機送交至警察局,並非意圖將本案耳機藏匿於機車車廂內云云。惟按拾得人未於7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不得請求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報酬,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拾獲本案耳機後,遲至113年1月24日見員警於其住處所貼、記載後埔派出所電話及員警姓名與「黑色耳機殼 airpods耳機在機車內有聲音」等文字之紙條後,始與員警聯繫並持本案耳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紙條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耳機後,竟持有將近一個月之時間,均未將本案耳機送交至警察局,倘若被告知悉拾得遺失物得請求報酬,且欲行使上開請求權,豈有可能延誤7日內須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之期限,遲至員警於其住所張貼「黑色耳機殼 airpods耳機在機車內有聲音」等文字之紙條,始將本案耳機交付至警局,此顯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主觀取得本案耳機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另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因感染肺炎,經治療後身體尚

未完全康復,又於113年1月間因忙著處理個人事務,以致忘記將本案耳機送至警察局,其亦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係在中台禪寺擔任義工,並於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24日參加慈光寺禪七活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台禪寺、慈光寺之相關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45、53、89、111頁),然被告於在113年1月1日至中台禪寺返回住處至同年月6日再行至慈光寺期間,共有將近一週之時間,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所陳,其於上開將近一週之期間所處理之個人事務,無非僅係日常生活瑣事(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難以抽空將拾獲本案耳機一事通知及送交相關人員或單位之事由,益徵被告持有本案耳機長達將近一月之舉,主觀上已具有侵占之犯意明確。

㈢被告復辯稱:其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查看本案耳機是否能

使用,而將本案耳機充電,然此僅係為評估拾得物報酬請求權之財產價值,而非欲使用本案耳機,倘若被告欲有使用本案耳機之意,其大可將本案耳機以藍芽連接相關設備使用,自無將本案耳機藏放於機車車廂達3週之久,足見其並無將本案耳機占為己有之意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所陳,被告於拾獲本案耳機後,亦聽到被害人不時啟動耳機搜尋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等節(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本案耳機既能發出聲音,則被告自當知悉本案耳機功能正常,實無必要為確認本案耳機能否使用而將該耳機充電之舉,況被告既已聽見本案耳機因被害人啟動搜尋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則被告自當知悉失主正在找尋本案耳機,然被告當時不立即將本案耳機送至警察局,反而無視此情,持續持有本案耳機,足徵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耳機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運用之侵占犯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待證事實為:⑴被害人遺失本案耳機

後,係不定時啟動耳機定位功能與發出聲音,而非持續不停啟動本案耳機之藍芽定位功能;⑵本案耳機經啟動耳機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僅持續5秒鐘;⑶本案耳機自被害人遺失後,是否有連接手機等藍芽裝置之使用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

39、59、94頁)。惟被告既已自承曾聽見本案耳機因被害人啟動搜尋定位功能所發出之聲音,卻無視此情,反而持續持有本案耳機等節,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本案耳機之犯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