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是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是吾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AD000-K1133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A女住在同一社區,民國113年2月在社區住戶大會第1次認識,當時單獨聊天約30多分鐘,所以知道彼此的姓名、住址與職業,我沒有對A女做任何行為或動作,是以觀察盯哨、尾隨的方式,當遇到A女時就只是看她,但A女隨即撇頭不理我,閃過目光就結束,不是緊盯,也有保持5至10公尺的安全中等距離,並無跟蹤騷擾的主觀動機與犯意,是A女惡意說謊,構陷入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改判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9、40、76、83、84頁)。
四、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歷次指述,暨被告撰寫之信件、卡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面告誡、被告之114年8月7日及同年月18日陳報狀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於原審有關坦承跟蹤騷擾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罪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改口否認犯罪。惟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寄送文字等行為,以掌握該特定人行蹤或接近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尾隨、跟蹤、投遞卡片信件及按門鈴等舉動(本院卷第42、79頁),對照被告於偵查所述及原審114年8月18日提出「陳是吾資料四」所載:我觀察尾隨A女共約8次,目的是想要與A女交朋友,聊天邀約去玩,因為我人際關係笨拙,與異性交朋友遲鈍、膽小等情(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44、46頁),足認被告所為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具有反覆、持續性質,且上開舉動實乃違反A女意願,因此導致A女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乙節,亦據A女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已觸犯跟蹤騷擾罪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緊盯A女、也有保持5至10公尺的安全距離,並無跟蹤騷擾的主觀動機與犯意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及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對其與A女進行測謊(本院卷第33頁),惟
嗣已表明撤回(本院卷第55、78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所稱「聲請撤銷前科紀錄」乙節(本院卷第59頁),非屬本院證據調查之範疇。至其於115年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書狀日期誤載為114/1/14),僅係被告單方之和解計畫,既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9頁),自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均併予說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是吾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之偵查中」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是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面告誡、被告陳是吾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8月18日陳報狀、本院114年8月27日新北院胤刑順114審易1498字第3048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新北檢永福114偵3774字第1149112942號函暨所附更正之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正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是吾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至同年12月3日止,多次尾隨、跟蹤、緊盯、按門鈴、投遞卡片及信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基於單一目的,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謹守正當交際往來分
際,動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意調解(見本院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由業工程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 告 陳是吾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是吾與代號AD000-K113374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社區住戶,陳是吾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社區之停車場、管理室等處,以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是吾於警詢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騷擾跟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撰寫之信件、卡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事實時間,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然對於本署訊問其如何得知告訴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訊時,均保持緘默,然而告訴人上開資訊均非公開資訊,被告何以得知並持之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跟蹤行為,其作為使告訴人日常生活陷於惶惶不安之中,且縱使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對於交友份際難以掌握,遲至員警核發書面告誡與被告時,其應知曉投遞信件及其他行為均屬使告訴人不適之行為,不應僅希冀告訴人原諒而不顧他人之意願,況且被告於信件中又揭露其知悉告訴人未曾公開之職業資訊,更易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可議之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綜上各情,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附表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9月間某時許 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管理室尾隨告訴人,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姓氏後,詢問告訴人:「你是○小姐嗎」 2 113年10月間某時許 數次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停車場尾隨告訴人。 3 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真實姓名,並2次投遞卡片至告訴人信箱內。 4 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告訴人居住之住處門口按門鈴。 5 113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停車場尾隨、跟蹤、緊盯告訴人。 6 113年12月3日21時27分許 被告於收受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書後,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之職業,再次投遞信件至告訴人信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