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添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添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我沒有打告訴人黃文俊,當時他覺得我講話比較大聲,就突然拍桌子站起來對我和我太太吼,我是被他嚇到,手上拿的龍眼乾滑出去、戴的手珠也滑出去,我不是要拿手珠丟他,也沒有用手推他;楊師兄的眼睛看不見、也不在現場,如何可以證明我有打人?我從小患有小兒麻痺症,如何能打告訴人使其成傷云云置辯。
三、惟查,被告確有將手上戴的佛珠取下砸向告訴人,並大力推告訴人一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勢,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現場的監視器畫面為佐,該監視器的鏡頭雖設置較遠,惟內容已經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分別勘驗在卷,原判決並以前開證據為基礎而認定被告確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上訴所指之楊師父即楊明章部分,其於警詢即證述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其經營的水晶店,因為自己的眼睛不方便,知道雙方很吵,但看不清楚,當時只想請他們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故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以楊明章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犯傷害罪之證據;而被告雖稱自己患有小兒麻痺症,但此為下肢之殘疾,與其手部能丟擲物品、自由揮動、出力等動作並無妨害,此亦可由被告所提出所謂李文彬對其有妨害自由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看出,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添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林進添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因故與黃文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珠朝黃文俊之左側身軀丟擲,復以手推擠其左肩,致黃文俊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文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禮貌性用手拍一下告訴人,我也沒有拿東西丟他,是告訴人突然站起來拍桌子,我嚇到以為他要打我,所以我手上的龍眼乾就滑出去,我不知道龍眼乾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41至47、125至132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125至1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129頁、易字卷第73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持手珠朝告訴人之左側身軀丟擲,復
以手推擠其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與他人發生爭執音量
很大聲,我請他小聲一點,然後他就對我咆哮,後來被告將手上配戴之佛珠取下砸向我,砸到我的左上臂,之後又過來大力推我一把等語(見偵卷第26、29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拍桌子站起來,被告是拿他手上的手珠丟我,並非龍眼,手珠掉到地上被告就迅速撿起來之後藏起來,張鳳苑(即被告之配偶)對我咆哮完後,被告又回來推我一把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持手珠朝其丟擲,復以手推擠其左肩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
⒉又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11:21:06至11:21:1
4許,甲始終坐在桌邊面朝乙之方向,未有明顯動作,嗣於1
1:21:10至11:21:14許,乙突然面朝甲並以右手指向甲1次,隨後放下手又立刻再次舉起右手由後向甲之方向投擲不明物體,甲隨即低頭往其身軀左側看去(見易字卷第74至75頁);於畫面時間11:22:59至11:23:04許,可見乙於11:22:59許自畫面左方出現,快步朝甲之方向走去並於即將接近甲時突然加速,同時擡高右手向甲左側肩膀附近位置伸去,隨後可見甲之身軀猛然朝左後方偏去並後退一步(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院勘驗筆錄中之「乙」為其本人,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上開畫面時,對於「時間11:21:12被告有將手舉起朝告訴人丟擲的動作」及「時間
11:23:02被告從畫面左方走向告訴人並且推告訴人一下」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辯稱:那不是推他,我是拍他的肩膀,跟他說我們不要在這裡講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非但不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將手舉起朝告訴人丟擲及推告訴人之人為其本人,復對「乙」之上開行為提出辯解,堪認本院勘驗筆錄中之「甲」即為告訴人、「乙」即為被告本人,且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未拍桌站立,嗣遭被告持手珠丟擲及以手推擠其左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與被告前揭辯稱係告訴人突然站起來拍桌子,其嚇到故手上之龍眼乾滑出去等語明顯不符。
⒊再告訴人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
該院診斷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該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亦與其前揭證述遭被告持佛珠砸到左上臂一節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舉起右手向告訴人之方向投擲不明物體後,告訴人隨即低頭往其身軀左側看去,及被告擡高右手向甲左側肩膀附近位置伸去,隨後可見告訴人之身軀猛然朝左後方偏去並後退一步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肢體語言比較大,手部揮動時剛好天珠跟著脫落飛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係持佛珠或手珠而非龍眼乾朝其丟擲一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持手珠朝告訴人之左側身軀丟擲,復以手推擠其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0至71、8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