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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宇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譚宇皓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登記名義人林習聖之證詞可知,A車係被告向車主林習聖所承租,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A車,被告與證人林習聖一同去停車場拆取A車原本之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其主觀上不可能不知悉A車原本之車牌號碼及該車牌已遭吊扣之事實,是被告於本案中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並非B車,惟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業已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本案中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並非B車,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4時38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

道0號南向3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發覺其駕駛之車輛車身為A車,懸掛B車之車牌,且該車牌為偽造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譚宇皓辯稱:我不認識林習聖,那台車是在查獲前一天

劉子豪交給我的,我說隔天幫他洗完車就會開回去給他,我不知道懸掛的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證人林習聖證稱認識劉子豪,被告與劉子豪為朋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5924號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辯稱車輛為劉子豪所交付等語,尚非屬幽靈抗辯。至證人林習聖固證稱係於112年11月將A車租給被告,113年6月時,因被告有兩張超速罰單,要被扣牌1年,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停車場拆大牌後,我自己繳給監理站,車子沒牌後我就沒去過問了;我與被告是以前都有在玩而認識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5924號卷第44至45頁),然如林習聖確實認識被告且2人間有租借關係,林習聖與被告間應會有平時往來之聯繫紀錄,然證人林習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租借A車與被告之證據,亦未能提供曾與被告對話聯繫之紀錄,是證人林習聖所述是否實在,確非無疑,被告辯稱不認識林習聖等語,尚難認虛妄;又如林習聖將A車租與被告,因被告違規致車牌吊扣,何以林習聖均未提及事後向被告求償之事,並於繳交牌照後,亦未將A車取回而繼續放在被告處,此與常情亦難謂相符。檢察官以證人林習聖前揭尚有可疑之證詞為據,提起上訴,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憑證據尚有不足。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宇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宇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宇皓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友人林習聖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代步車輛使用,緣於113年5月間,A車車牌因超速行駛遭監理機關吊扣,被告因知悉證人林習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竟基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4時38分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偽造B車之車牌兩面,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林習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習聖於偵查中之證述、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車身號碼照片、扣押之偽造B車車牌2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之車輛與懸掛之車牌並不一致,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車輛平常是劉子豪在開的,我不知道懸掛的車牌是偽造的,我根本不認識車主即證人林習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15日4時38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

號南向3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車輛車身為A車,但懸掛B車之車牌,且該車牌為偽造乙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5924卷第10至12、20至21、22至25、30至32、4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㈡證人即A車、B車之登記名義人林習聖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

:我認識被告,我有兩台車,一台是A車、一台是B車。我在112年11月左右將A車租給被告,租給被告大約1年多,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被告當時1次給付1年的費用,租車費是1個月1萬元。但今年6月時,被告在開時有兩張超速罰單,要被扣牌1年,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停車場拆大牌後,我就自己繳給監理站,車子沒牌後我就沒去過問了。我認識劉子豪,被告與劉子豪應該是朋友等語(偵45924卷第44至45頁)。則依證人林習聖之證述,雖明確證稱A車是租給被告,然證人林習聖並未提出任何租借A車給被告之對話紀錄、收受被告1次給付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確實有出租A車給被告之證據,證人林習聖所證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滿19歲之人,被告是否有資力得以1次給付現金12萬元向證人林習聖承租A車,更屬可議;再者,依據證人林習聖前開所證,其在出租A車約7個月後,A車之車牌即遭扣牌,A車因此無法上路,衡情,一般人遭遇此事,多會與出租人商談終止租約,或減少租金以降低損失,然本件均未見證人林習聖提及此事,僅泛稱被告跟我一起去拆車牌,後面我就沒有過問,因為車子租給被告了云云,則證人林習聖所證之被告之舉,實與常情相違,是否為真,更屬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主是我朋友劉子豪的朋友,我沒有車

主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45924卷第7至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劉子豪叫我將車開去洗,我平常沒有使用這輛車等語(見偵45924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平常是劉子豪在開的,我開的時候就是懸掛B車牌,我沒有見過證人林習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林習聖亦證稱認識劉子豪,且知悉被告與劉子豪為朋友等節,業據證人林習聖證述在前,顯見被告所稱之劉子豪並非虛構之人物,則本件向證人林習聖承租A車並偽造B車車牌進而懸掛在A車上之人,究竟是被告或是劉子豪,除證人林習聖前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院自難單以證人林習聖前開證述,率認被告向證人林習聖承租A車、偽造B車車牌並懸掛在A車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