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可佐,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自稱先前有ロ角爭執,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一事件,且本案被告犯案手法為散布性影像、涉嫌出手掐住、以剪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重要部分,堪認個性衝動,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害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掐其脖子及以拳頭方式攻擊其腹部,當時沒有就診紀錄也沒有報警,這次比較嚴重是掐脖子及拿剪刀架在脖子上,說要一起死,被告之前就有拿不同性愛照片威脅,和好後就刪掉,也曾經將其手機拿走,控制其自由,要求一定要聽被告的話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之前有與被害人爭執,這次比較激動,最近因工作、家庭因素,常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這次對其講的話比較嚴厲,一時情緒犯本次犯行,希望被害人可以對彼此間感情更認真,所以用逼迫方式達成其想要的,之前曾把被害人壓在床上掐他脖子,但沒有拿剪刀架在他脖子上等語,可認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一事件,且被告因自身情緒、工作及家庭因素,與被害人因感情因素爭執後,以散布被害人性影像或與被害人拿刀互捅後再自殺、徒手掐住及以剪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重要部分等方式恐嚇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