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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6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之情感問題,竟威脅外流私密影像、掐脖、持剪刀威嚇等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彌封卷第43至44頁)、被告素行、高中肄業、需扶養親屬、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無法支付父親醫藥費及自己的債務,希望可以早點回去社會工作、陪伴家人,以後不會再為相同犯行,希望可以緩刑或改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威脅以破壞告訴人名譽及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持凶器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而係有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隱私期待互信之基礎,然竟遭威脅要散佈私密照,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竟持利刃相向,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於治安影響甚大,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