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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禎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禎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刑事上訴狀記載:其確實經診斷有解離症狀,故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其並無解離症狀顯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23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清楚,且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45分許,光線昏暗,容易誤判,且縱使畫面中之人與被告之身行、五官容貌、髮型與眼鏡相似,則該畫面中之人所穿著,與被告當日是否穿著一致?且身型特徵亦會因拍攝角度、光影而有所不同,且除被告外,亦不能排除有他人符合上開特徵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對告訴人阮氏崔行竊者之容貌,與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互核比對(偵卷第27頁、第31頁),二者之身形、五官容貌、髮型及配戴之眼鏡款式均一致,故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可以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監視器錄影攝得之畫面為被告臉部正面,且被告所在位置因有燈光,攝得之臉部容貌甚為清楚,而能與警詢時拍攝之照片正確比對,無因燈光昏暗或衣著不同而誤認之可能,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又觀之被告竊取過程,起初係自其房間內走出至公用走道,並持盥洗用具欲進行盥洗,行經告訴人房間門口發現房門未關,即轉頭查看告訴人之房間內部並伸手翻找房間內黑色包包內之物品,於竊得物品後,即持盥洗用具及所竊得之物品循原路返回等情,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考,被告前往盥洗、查看並竊取他人物品、竊取後再返回房間等行為,未見有意識不清,或因解離而導致辨識違法性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喪失或減低之情事。

(三)再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1月20日因涉犯另案竊盜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1月23日對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當日被告言談合宜,無明顯異常舉動,過往腦波檢查、理學及身體檢查並無異常發現。被告於鑑定時或涉案行為時,並無嚴重精神疾病,如妄想、幻覺、非組織化思考行為(明顯精神病症狀)、嚴重情緒障礙(明顯躁期或鬱期症狀)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狀態,被告亦無過往生長發展遲滯或心智缺損(如智能障礙或認知、語言等發展障礙)。被告之記憶缺損,多數出現於自身涉及竊盜行為後,或是對於自己外出,作為某事後,隨後對於過往作為缺乏記憶,甚至於該事件或行為之片段記憶均不存在,被告並未呈現對於自身身分認同出現與真實身分不同或有落差之情形,被告亦無被控制或被侵入之脫離現實想法、情緒或行為(即被控制或被動妄想或被動感覺行為之精神病症狀)。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據被告所述,以及卷證中所涉及之行為描述,被告之記憶缺損,多數出現於自身涉及竊盜行為後,或是對於自己外出或作為某事後,對於過往作為缺乏記憶,且對於該事件或行為均無片段記憶。就精神醫學而言,被告於鑑定時或涉案行為時,並無罹患常見涉及責任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或明顯心智障礙。而「被告對於過往行為之記憶缺損陳述,亦不符合所謂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臨床特徵與診斷準則」;臨床上所稱之解離性失憶症,應係壓力或創傷性事件後所產生之記憶缺損,且記憶缺損通常涉及該壓力或創傷事件,或與其相關之個人身分與歷史資訊。「由臨床經驗與診斷準則可見,被告並未符合解離性人格障礙症或解離性失憶症,亦未符合其他解離性障礙症之臨床特徵與診斷準則」。被告確實因工作遭受其所稱之不當對待後,呈現長期情緒低落或適應性問題,而有疑似憂鬱症或長期、未間斷之適應障礙症狀;但前述狀況,並未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簡言之,並無責任能力(違法性辨識能力或情緒、行為控制能力)受顯著影響之情形。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憂鬱症」,總而言之,無論就被告長期精神狀態而言,或就其涉案行為之精神狀態而言,被告並未有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鑑定人認為,被告之涉案行為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力(違法性辨識能力或情緒、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11713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且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係鑑定人就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1月20日另案涉犯之竊盜犯罪,於114年1月23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於同年2月18日完成鑑定報告,而本案犯罪時點為113年3月1日,與前開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之時點接近,且係在鑑定報告出具前不久所犯,堪信上開鑑定報告應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心智狀態之依據。是以,鑑定人參考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與精神科診察史等被告之生活背景狀況,再依鑑定過程中所觀察被告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現場陳述內容等綜合判斷後,判斷被告並未罹患常見涉及責任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參考依據,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亦屬相符,益見被告於本案實施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

(四)至被告雖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疑其他解離症發作」(原審卷第29頁),以及該院114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今日因疑似解離症發作在本院就醫評估」(原審卷第213頁),主張其確有罹患解離症之情事。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解離症部分,均僅記載「疑」或「疑似」,而僅為醫師記載懷疑有解離症之可能,被告是否確實經診斷有罹患解離症,並無證據可佐。況依據原審調取被告於陳炯旭診所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之就醫紀錄,病名均僅記載「其他憂鬱症發作 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且醫師在病歷上之紀錄,亦未載有被告確實罹患解離症或有記憶問題之情況;另依據陳炯旭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共51次就診,診斷病名為「其他未明示之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等節,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2月4日旭字第1131201號函文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73、215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至114年6月27日在該診所逾4年之就診期間,均未經醫師診斷罹患解離症,亦與前開於114年2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並未罹患解離症之結果一致。是以,桃園療養院上開開立之2紙診斷證明書,僅係懷疑被告可能有解離症,並非確實診斷被告罹患解離症,且與前開鑑定結果、病歷資料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既與被告長期就診之結果一致,而均未認定被告罹患解離症,且由鑑定報告觀之,鑑定人業已詳載鑑定過程之進行、鑑定參考之資料、鑑定結果之依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稱前開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憑。

(五)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行為並無異常,亦無罹患解離症,故行為時應具有辨識違法、控制行為之能力,其辯稱因罹患解離症而不知其行為云云,並非可信。

(六)另被告雖聲請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然依據前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之範圍與期間係自112年10月30日、11月20日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之時起至114年1月23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日止,而就此段期間被告所處客觀環境、被告生心理狀態,於前開鑑定報告均已有詳細說明,故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原審依憑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事證可按,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猶以其罹患解離症而不知其行為,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等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禎芸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拾萬元、行動電源貳個、充電線壹條及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禎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擅自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號阮氏崔所承租居住之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阮氏崔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1條及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經阮氏崔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禎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患有解離症,不知道亦不記得其有竊盜之行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不像是其,其身上也沒有多出10萬元,縱使其確有行竊,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崔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下班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號房後,就把黑色包包放在房間內置物桌上,我當時沒有把房門關上就前往廁所刷牙,等我回到房間後,發現該黑色包包已經被竊走,向房東調監視器後,發現是406號房的租客劉禎芸,見該黑色包包放在房間內置物桌上,先行進入翻看該包包後離去,隨即又折回頭見無人發現的照況下把包包整個拿走進入她自己的房間。我遭竊10萬元都是千元鈔,還有2個行動電源、1條充電線、1組藍芽耳機。遭竊的時間是113年3月1日上午7時45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等證可資佐證。而經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與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互核比對(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可見二者之身形、五官容貌、髮型及配戴之眼鏡均一致;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還款證明1張,其上記載「欠款人劉禎芸欠NGUYEN THI THUY(按即阮氏崔之英文名)10萬元整,從4/5、5/5、6/5、7/5、8/5償還各2萬元整,如沒有償還,對方可以提告」,並載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亦坦認上開還款證明確實係由其書立(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告訴人套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10萬元、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1條及藍芽耳機1組)等財物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猶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不像是其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患有解離症,不知道亦不記得其有竊盜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為「其他憂鬱症發作、疑其他解離症發作」,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有解離症狀為真實之情形,請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被告固患有憂鬱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之失眠症,此有被告

提出之陳炯旭診所112年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惟觀諸陳炯旭診所函覆本院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可見被告固曾於112年1月18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擔心忘記事情是『解離』」,並經診治醫師建議「先至醫院檢查是否有『organic problems』(按:即器質性問題)」,該診所醫師並於是日開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於下次即112年5月26日被告就診時,即經該所醫師記載「之前檢查皆正常(neuros)(按:即神經性檢查均正常)」等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後續之治療迄至112年12月11日前被告均無主訴有前揭「忘記事情」等情,而僅有關於失眠、焦慮、腸躁等相關症狀之記載,嗣於112年12月11日始主訴「有時會出現忘記事情的狀況」,且係於本案案發日(即113年3月1日)後之113年3月14日始自述「曾有行事自己沒印象、莫名出現其他的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可見被告所稱其「擔心忘記事情是解離」等情,僅係醫師在診療過程聽取被告之主訴內容後,未經進一步檢查所為之記載,而被告所稱之「曾有行事自己沒印象、莫名出現其他的地點」等症狀,更係於本案案發後始至該診所就診,且係由其自行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並未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其患有「解離症」之障礙症,被告執此謂其為本案犯行時患有解離症,不知道亦不記得其有行竊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⑵、而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可見被告自其房間走出,經過告訴人居住之404號套房後,發現該房間門未關,旋轉身折返進入該房間內翻找有無財物,並逕自從桌上拿取黑色包包後,再迅即返回其房間。以被告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房門未關,旋即轉身折返進入房內翻找財物,竊得財物後復迅速返回其房間以藏匿掩飾之情狀而言,可認被告當時確係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所為竊盜犯行,且有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其於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⑶、再參以被告因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20日另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1月23日對之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當日被告言談合宜,無明顯異常舉動,過往腦波檢查、理學及身體檢查並無異常發現。被告於鑑定時或涉案行為時,並無嚴重精神疾病,如妄想、幻覺、非組織化思考行為(明顯精神病症狀)、嚴重情緒障礙(明顯躁期或鬱期症狀)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狀態,被告亦無過往生長發展遲滯或心智缺損(如智能障礙或認知、語言等發展障礙)。被告之記憶缺損,多數出現於自身涉及竊盜行為後,或是對於自己外出,作為某事後,隨後對於過往作為缺乏記憶,甚至於該事件或行為之片段記憶均不存在,被告並未呈現對於自身身分認同出現與真實身分不同或有落差之情形,被告亦無被控制或被侵入之脫離現實想法、情緒或行為(即被控制或被動妄想或被動感覺行為之精神病症狀)。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據被告所述,以及卷證中所涉及之行為描述,被告之記憶缺損,多數出現於自身涉及竊盜行為後,或是對於自己外出或作為某事後,對於過往作為缺乏記憶,且對於該事件或行為均無片段記憶。就精神醫學而言,被告於鑑定時或涉案行為時,並無罹患常見涉及責任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或明顯心智障礙。而「被告對於過往行為之記憶缺損陳述,亦不符合所謂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臨床特徵與診斷準則」;臨床上所稱之解離性失憶症,應係壓力或創傷性事件後所產生之記憶缺損,且記憶缺損通常涉及該壓力或創傷事件,或與其相關之個人身分與歷史資訊。「由臨床經驗與診斷準則可見,被告並未符合解離性人格障礙症或解離性失憶症,亦未符合其他解離性障礙症之臨床特徵與診斷準則」。被告確實因工作遭受其所稱之不當對待後,呈現長期情緒低落或適應性問題,而有疑似憂鬱症或長期、未間斷之適應障礙症狀;但前述狀況,並未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簡言之,並無責任能力(違法性辨識能力或情緒、行為控制能力)受顯著影響之情形。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憂鬱症」,總而言之,無論就被告長期精神狀態而言,或就其涉案行為之精神狀態而言,被告並未有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11713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心智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或控制行為能力之情。是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猶辯稱:其患有解離症,不知道亦不記得其有竊盜之行為云云,洵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2月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告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疑其他解離症發作」(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該院114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今日因疑似解離症發作在本院就醫評估」(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所提出陳炯旭診所114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至114年6月27日止,共51次至該診所精神科應診,病名為:其他未明示之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在陳炯旭診所長達約4年半之診療下,診治醫師全然未提及被告有何疑似解離症之症狀。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經診治醫師記載「疑其他解離症發作」、「疑似解離症發作」,特別註記此「疑」、「疑似」等字,足見該院診治醫師考慮被告個案的症狀及臨床病程,不過僅係懷疑被告或可能有其他解離症發作,然顯尚未能診斷被告確實罹患解離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臺大醫院對其重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傳喚證人林子舜以證明係該人利用其解離症發作教唆其行竊云云。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論之鑑定原理及鑑定方法,係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採用鑑定人及團隊(成員均為領有國家證照之醫事人員或專業人員)訪談被鑑定人及其他關係人所得、事證資料彙整、並輔以適當且必要之標準化測驗工具,三方資訊綜合後,以循證(或稱實證)方式佐證或校準,而涉及疾病診斷部分則採用國際通用之診斷準則,最後依據主責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完成鑑定結論及整體報告,並經鑑定人簽立鑑定結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該本於專業所為鑑定結論自堪採信,且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顯無再囑託臺大醫院重行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其患有解離症,不知道亦不記得其有竊盜之行為云云,洵難採信,業如前述,自亦無傳喚林子舜到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號房係告訴人阮氏崔承租居住之套房,乃供其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性質上屬住宅,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上開房間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應變更如上之旨(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套房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殊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素行及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10萬元、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1條及藍芽耳機1組,屬違法行為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