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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參與偷竊的過程,我知道同案被告李忠隴要去偷東西,也知道他拿回來的是贓物,我只是出於好意幫忙而已,讓來收貨的人把東西拿走,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忠隴交付之電線為其竊得之贓物,猶收受贓物並媒介出售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被告所執之犯罪情節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以,被告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