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郭○○(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傷害罪部分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鐵鎚1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有意恐嚇,只是一時氣憤;伊有做這些事,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有給付廠商工程款,是告訴人甲○○、乙○○2人亂說話;當時車上剛好有鞭炮,伊就點燃隨手丟而已,當場也不是只有乙○○1人,還有6、7人,但伊只有1人,他們怎麼可能心生畏懼;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了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甲○○,告以要往他家
丟鞭炮及砸車,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甲○○、乙○○位於○○市○○區居所樓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乙○○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乙○○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又有鐵鎚1個扣案可證,洵堪認定。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本件被告以言語通知甲○○將在其居所丟鞭炮、砸車等語,以一般人之感受評價,均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對於自身安全、財產感到擔憂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何況被告隨即現身甲○○、乙○○居所持鐵鎚作勢砸車,以該整體行為觀之,均足以使人感到害怕恐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該言語行為會對接受者造成心理恐懼,卻仍執意為之,是認被告所為已致甲○○、乙○○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無可採。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雖另以當場也不是只有乙○○1人,還有6、7人,但伊只有1人,他們怎麼可能心生畏懼云云置辯,惟迄無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尚難逕予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毀損
)案件(共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原判決漏載其一,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9頁)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家庭暴力案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忽視法律誡命,於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猶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實未能與被告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應能妥適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糾紛,詎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所為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害怕,應予非難,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前揭陳詞為辯,核係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併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里區○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為乙○○之兄,乙○○則與甲○○為配偶關係,3人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因不滿乙○○及甲○○2人告知其母親,其積欠廠商工程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甲○○,恫稱往他家丟鞭炮及砸乙○○車子;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甲○○、乙○○位於○○市○○區居所樓下,於乙○○在家觀看錄影之情形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乙○○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乙○○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乙○○及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及甲○○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市○○區下六股路往慶元宮方向之鄉間道路上,手持鋁棒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郭○○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要往他家丟鞭炮及砸乙○○車子,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甲○○、乙○○位於○○市○○區居所樓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乙○○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告訴人乙○○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丟鞭炮,恐嚇罪部分我只是一時氣憤而已,我沒有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7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要往
他家丟鞭炮及砸車,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甲○○、乙○○位於○○市○○區居所樓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告訴人乙○○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告訴人乙○○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復有鐵鎚1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言語通知告訴人甲○○將在其居所丟鞭炮、砸車等語,以一般人之感受評價,均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對於自身安全、財產感到擔憂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況被告隨即現身告訴人甲○○、乙○○居所持鐵鎚作勢砸車,以其整體行為觀之,均足以使人感到害怕恐懼,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言語行為會對接受者造成心理恐懼,卻仍執意為之,是認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礙難可採。
㈡、傷害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7頁及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告訴人乙○○則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2次時間內,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家庭暴力案件,並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法律誡命並不尊重,對法定刑度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應能妥適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糾紛,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2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害怕,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及手段自均有不當甚明;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告訴人2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鎚1個,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對告訴人甲○○、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鋁製球棒,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