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澔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澔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賭博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賭博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館前分行門口,將其以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眾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給自稱「吳境」之成年人。嗣「吳境」所屬之賭博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賭博網站「通博娛樂城(網址:000.00-00.00000.000)」,該網站以體育賽事比分供不特定第三人賭博,並以提高或降低比賽賠率而營利,且以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82元、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2分匯款1萬4,039元、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6分匯款8,000元之賭博彩金至賭客顏呈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警查獲該網站賭客顏呈哲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古澔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效力,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相信「吳境」是會計師,我那時候在辦理貸款,「吳境」說可以幫我,「吳境」說要把帳戶交給認識的銀行辦理貸款,我因此將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給「吳境」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庫銀
行館前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給「吳境」之人;嗣「吳境」所屬之賭博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賭博網站「通博娛樂城(網址:000.00-00.00000.000)」,該網站以體育賽事比分供不特定第三人賭博,並以提高或降低比賽賠率而營利,且以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10分匯款1萬4,982元、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2分匯款1萬4,039元、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6分匯款8,000元之賭博彩金至賭客顏呈哲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金簡上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顏呈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通博娛樂城」網站畫面、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顏呈哲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43頁、第59至71頁、第79至8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供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供「吳境」使用時,可預
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賭博犯罪之工具,被告有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吳境」時,已年滿28歲,且自
承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後來有向「吳境」要求歸還帳戶,但是「吳境」說有在處理,他比較忙,後來我覺得蠻奇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2至24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上開帳戶予「吳境」,「吳境」說要將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按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外,並應提出最近3年稅務報表、財報、資產負債表及近一年營業稅申報書等文件,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之公司行號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公司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犯罪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依被告上揭供詞,其清楚知悉提供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供「吳境」使用,均係作為他人以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用,惟所謂「製造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之舉,美化金流既為欺罔銀行之手段,則宣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之人可疑非為正當之專業人員、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合理預見,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賭博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銀行貸款之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以上開帳戶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後,仍決定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匯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雖辯稱:我認識「吳境」時,知悉「吳境」有會計師相
關背景,因而信任「吳境」之專業,故交付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予「吳境」,確信其當不至於使用上開帳戶為非法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聽從「吳境」的話,先於111年10月24日在合庫銀行館前分行申辦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依「吳境」指示,把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銀行門口當面交給他,他說可以幫我把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以利將來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見偵卷第7至11頁);其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因為那時候要進貨,在朋友介紹下跟「吳境」借錢買貨,「吳境」說要開帳戶給他使用,讓他匯款進去,我將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吳境」云云(見偵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予「吳境」之原因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吳境」為會計師或有相關專業背景云云,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言及上情,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吳境」為會計師或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之證據資料佐證,可見被告與「吳境」間並無實際交情,亦不知悉「吳境」之工作地點或單位,雙方並無互信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吳境」使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幫助「吳境」遂行其聚眾賭
博犯行明確,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稍有未恰,惟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松眾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導致檢警難以查緝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助長民眾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