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基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基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得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婚字第37號)為訴訟上之和解,雖然同意「暫」由被告居住在本案○○路房屋,但雙方就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於111年4月13日確定,故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起應即遷出,不得居住該處,亦即被告對於該房屋已無合法使用之權利。
㈡原審無視被告不但持續無權占用,甚至自112年3月9日前某時
擅自更換門鎖、將電鈴貼上「故障」標示等節,排除告訴人進入及使用,使該不動產處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其占有支配顯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被告對於該房屋得憑己意而為所欲為,縱非竊佔,亦有侵占未遂等語。
三、本院查: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土地,同區○○段○○段0000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另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0、00000建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為告訴人張瑄所有,有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93至20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搬至台北市○○區○段000號0樓之0房地。被告應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前搬遷完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於111年4月13日判決,於同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23頁)。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
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占有人就不動產使用收益為所有人所知悉,其占有狀態又未經自行交還,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自與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之竊佔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路房地雖為告訴人所有,然二人上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已於107年9月11日搬至○○路房地一事,為告訴人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已知被告自斯時起已占有該房地。告訴人固於111年7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以「沈基煌先生你占用張瑄坐落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樓之○之房屋乙棟,並無權占用張瑄前揭房屋,沈基煌自應將前揭房屋返還張瑄並將屋内物品搬離,...限沈基煌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前返還房屋...」(見偵卷第183至185頁),且於同年8月9日曾進入○○路房地拍照、同年11月26日告訴人發覺電鈴破壞,112年3月9日貼上電鈴故障標籤(見偵卷第187、189、191頁),但未見卷內告訴人取得法院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名義,佐以被告迄今仍占有○○路房地,則被告占有本案房地之初為告訴人所知悉,其占有狀態又未經自行交還,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自與乘人不知而竊佔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次查,依卷附民事判決,告訴人於民事案件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按即本案被告)所書立的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記載:『同意每個月給張瑄(即原告)3萬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萬元』等語...因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路不動產,作為被告的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被告同意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自書立同意書後之10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訴前之109年6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房租108萬元」等情(見偵卷第37頁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一㈡⒊),且「...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告訴人)關於...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止○○路辦公室租金108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有租賃關係,告訴人未通知被告是否續租,且已經為非定期租賃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原審易卷第73頁),則被告占有使用○○路房地之法律關係,似非僅有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權源,其主觀上是否出於不法利益使用○○路房地,已值生疑。另被告辯稱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社會住宅,有誠意,沒有竊佔意圖等語,並提出社宅申請人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尚非無據。自無從因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於111年5月18日確定,推認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占有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另按侵占罪須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要易持有為所
有,於客體為不動產時,行為人應須就所占有之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始足當之。查被告為占有人,依其占有權能,當得對占有房屋門鎖進行修繕,且更換○○路房地門鎖部分經檢察官認不能排除有老舊故障更換之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被告辯稱有門鎖損壞有換鎖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67頁),尚非無憑。至被告於房屋門外張貼「電鈴故障」標示,難認當然侵害所有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更換門鎖及張貼電鈴故障告示,尚難認已達排他性,亦無從認易占有為所有之情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著手將○○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自不能認有侵占之構成要件該當,其主張被告侵占未遂云云,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路房地自始占有為告訴人所知悉,且其
占有之權源,似非僅依二人間上述和解筆錄被告搬入之記載,又被告未自行交還,告訴人亦未取得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解除,被告是否乘告訴人不知而竊佔,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仍有疑義,其占有未還之狀態亦無從認易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殊難僅因被告尚未返還該不動產,逕以竊佔罪相繩。原判決論述雖嫌簡略,結論並無二致,得與維持。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基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基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煌與告訴人張瑄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婚。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登記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認定被告已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為夫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案列: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本案房屋自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將電鈴貼上故障標示之方式,以排除告訴人進入及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更佔用本案房屋迄今,嗣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返回本案房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份、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及其電子卷證與審判筆錄。
三、被告之辯解:本案房屋實由其與胞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況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亦有成立租賃關係,依法其就本案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換門鎖係因門鎖使用多年而故障;本案實係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糾紛,並非刑事竊佔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婚,告訴人現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門所致告訴人現仍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證在卷為憑,固堪認定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導致告訴人迄今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開始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離婚之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搬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偽。佐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字105年間外遇後即搬遷至本案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認定被告早於105年間即陸續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既然前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而搬遷至本案房屋,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情,則被告即非自始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合法持有,建立自己非法之持有。縱後續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主張,為被告與告訴人另外之民事訴訟中法院所不採,被告仍非房屋點交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依前所述,自難逕以被告拒不返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以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