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崇祖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崇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雖其於刑事上訴狀僅撰寫「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重新判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上訴狀所載之居所地則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將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行陳報變更居所,且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1、7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2至213、230至232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重新判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原審判決書理由欄
貳、一、所載其餘證據,認定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旨,其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核無不合。
㈡原審量刑及沒收結論亦屬妥適: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係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且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並追徵,亦於法無違,核屬有據。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祖前因與毅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負責人侯正良之子侯貫忠有僱傭所生之薪資糾紛,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侯貫忠之住處,竊得毅昌公司位於同市○○區○○街0號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旋即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前開毅昌公司辦公室,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徒手竊取毅昌公司辦公室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389元;又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之手法進入毅昌公司辦公室,竊取毅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2至3公尺);再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54分許,承接上開犯意,再度侵入毅昌公司辦公室著手搜尋財物無所獲而離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崇祖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江玉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毅昌公司辦工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毅昌公司辦公室抽屜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竊盜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
他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係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鐵捲門遙控器1個 2 新臺幣6萬8,389元 3 電纜線1條(長度約2至3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