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世宇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6、30049、30050、3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世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世宇(所涉傷害張鎮宇、黃璽瑋及恐嚇黃璽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見陳奕志、林德謙、張鎮宇等3人(下稱陳奕志等3人)平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對外招攬、引介路過之酒客進入該地區眾多酒店內消費,顏世宇認可以假借幫派之威勢對其等以收受保護費之方式抽佣,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原審誤植為基於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經原審裁定更正),自民國107年初至112年11月之期間內某時,在上開地區,分別向陳奕志等3人恫稱其為竹聯幫天堂齊天會成員,如要在上開地點招攬酒客,需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護費,如不繳納,不得在上揭地區從事招攬酒客之生意,否則將遭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奕志等3人,使渠等心生恐懼,乃依顏世宇之要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按月繳納5,000元予顏世宇。
二、案經張鎮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9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世宇固不否認有按月向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向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收取助理費,幫他們處理大小事,包括同行糾紛、酒客間的糾紛,伊是他們的助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收取的為助理費,被告有為陳奕志處理同行糾紛,也答應要替張鎮宇處理事務,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已經釐清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平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
附近,對外招攬、引介路過之酒客進入該地區眾多酒店內消費,且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於本案期間,按月支付5,000元予被告顏世宇等情,業經證人陳奕志等3人證述綦詳(3820偵卷第113-115、119-122、127-129頁;原審易字卷第167-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85-90頁),並有證人林德謙與被告顏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德謙匯款予被告顏世宇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張鎮宇與被告顏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鎮宇匯款予被告顏世宇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35836偵卷第15-19、23-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徵之證人陳奕志於警詢中證稱:伊遭自稱「竹聯幫天堂齊天會」成員「世宇」強制要求繳保護費(規費)多年,倘若不從,要伊不准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發名片當幹部上班,後續伊知道有其他同事被害報案,伊決定不姑息而來報案。因為伊擔任酒店業績幹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是酒店最多的地方,伊在這邊發名片比較會有客人來找伊去酒店開桌,也因為這樣「世宇」知道這邊有利潤,就向伊索討保護費,把這邊當作他們的地盤。伊大概5年前開始繳保護費,每個月10日繳納5,000元,當時「世宇」表示他是竹聯幫天堂的,在這邊發名片上班,要繳保護費,不從就不能在這邊上班,伊當時看其他同業都有繳,伊就跟著繳。「世宇」會先透過LINE跟伊告知要繳納保護費,之後親自來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來跟伊收,因伊都固定在這邊發名片,他直接來找伊收保護費。他們硬性規定伊等發名片的酒店業績幹部一定要繳納,不然不給伊等在這邊發名片,不從就是派人毆打伊業績幹部的同事,不然就是強行把伊等趕走。後來,他們又成立「竹聯幫天堂齊天會」,繼續跟伊等收保護費等語(3820他卷第17-2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107年起開始到林森北路一帶發名片,伊是個人自己做,伊等可以引薦客人去所有的酒店,全部酒店都可以,客人想去哪一間伊就帶他哪一間。伊入行之後,竹聯幫天堂齊天會就來跟伊收保護費,是被告來跟伊收的。他跟伊說保護費每月5,000元,因為伊身邊同行都有在繳,所以伊也跟著繳,被告每個月會打電話來跟伊說時間到了,要繳錢了,每次都是顏世宇來跟伊收錢,伊都是現場交現金給他。後來伊的朋友阿焱(張鎮宇)被打,他被打到頭破血流,所以他要伊也出來作證等語(3820他卷第127-12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7年初到112年9月間,伊有每個月繳錢給被告,被告會來跟伊等收,是用現金。伊會繳錢是因為這是這邊的規定,算是保護費用。保護伊等在這邊工作不會有問題,客人如果來這邊消費,跟伊等有爭執什麼的。他們名目是保護費,他們說保護伊等。伊在警詢中所述每月10日繳5,000元給被告,被告說他是竹聯幫的,這邊發名片上班要繳保護費,不從就不能在這上班,之後他們又有成立竹聯幫齊天會,繼續跟伊等收保護費,伊還是有乖乖繳,因為伊知道其他同事沒繳錢就被打等語,都是實在的。就伊所知,被告是竹聯幫的。伊剛入行時,他們就說要來保護伊等,如果不繳,他們會整群人過來跟你講,所以也不得不繳。心裡當然會害怕恐懼,因為如果不繳,他們就會來跟伊談。被告說他收這些錢是助理費,這伊不知該如何回答,伊的認知是保護費。從一開始就沒有所謂的他們說要幫伊等做何事,只是說收保護費是來保護伊等。被告確實有幫伊處理過同行間的糾紛,但只有1次。被告沒有幫伊介紹客人,他也不是伊的助理。伊會簽上面記載「酒客介紹費、助理費」的和解文件,是因為大家談和解,被告拿給伊簽,伊就簽了;人家給伊什麼,伊等3個人就這樣簽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6-181頁)。
㈢證人林德謙於警詢時證稱:伊遭自稱「竹聯幫天堂齊天會」副會長「阿傑」及成員「世宇」強制要求繳保護費(規費),倘若不從,就要伊不准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發名片上班,否則要對伊不利,且他們還要叫小弟來恐嚇、打伊頭立威、示眾。伊繳保護費給「竹聯幫天堂齊天會」約有3、5年了,每個月10號要繳納5,000元,「竹聯幫天堂齊天會」的「世宇」都會親自來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來跟伊收,因伊都固定在這邊發名片,他直接來找伊收保護費。繳保護費沒有好處,他們硬性規定伊等這些發名片的酒店業績幹部一定要繳,不然不給發名片,不從就是派人毆打伊。伊於112年10月初,因為收入不好,沒有多餘的錢繳保護費給「竹聯幫天堂齊天會」,他們知道後就派2名男子來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麥當勞恐嚇伊說:「你沒有給我按時繳規費,世宇不准你再來這邊發傳單、名片,這邊是竹聯幫天堂齊天會的地盤。」接著1名男子抓著伊不讓伊離開。另1男子徒手毆打伊的頭好幾下,又恐嚇伊:「你不繳納保護費,就是跟齊天會做對,副會長阿傑會想辦法處理你,你最好不要給我報案,不然會死得很難看」,伊當時心生畏懼,不敢第一時間報案,就暫時沒上班。後來伊知道警方在偵辦「竹聯幫天堂齊天會」,伊才決定不再姑息他們的惡行,到警局報案求助。是「阿傑」規定要繳保護費的,他再叫「世宇」去收,其他人「阿志」、「阿隆」也是跟世宇一起的。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也說伊再不繳錢,要叫人來打伊,伊只好回他說錢都給另一個幫派「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希望他藉此作罷,不要找伊麻煩。伊曾使用匯款方式交保護費給被告,伊知道是副會長「阿傑」指使,並叫成員「世宇」來收取,如果不從「阿傑」會再叫「世宇」或其他幫派成員來恐嚇、傷害等語(3820他卷第25-29、31-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錦州街、林森北路發名片,發名片的對象是一般路人。大約107年,也就是伊入行之後一年,「竹聯幫天堂齊天會」就開始來收保護費了,是被告來跟伊收錢。107年開始,被告就來跟伊說,如果要在林森北路發名片就必須要繳給他保護費,每個月5,000元,當時他說是竹聯幫天堂的人,他說不給的話就不能在這邊發,否則要伊試試看,且如果給了錢之後,就不會有其他幫派來找伊,所以伊就開始每個月固定給他5,000元,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因為顏世宇說他沒有空,伊就用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到顏世宇指定帳戶。當時伊很怕他會對伊不利,所以伊才持續給錢,這幾年伊都有給錢,沒有間斷過。後來伊因為涉案入監,執行完畢之後,伊還是回到林森北路發名片,但因為剛出獄、手頭緊,伊就跟被告說希望不要再繳保護費,被告恐嚇伊說一定要繳,伊沒有繳,他就派了郭育聖跟謝秉憲來找伊,並且打伊的頭,還說沒有繳錢不能在這裡發名片,並說「你不繳納保護費,就是跟齊天會作對,副會長阿傑會想辦法處理你,你最好不要給我報案,不然會死很難看」等語(3820他卷第113-11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年初至112年8月間,伊從事酒店幹部工作,在林森北路、錦州街發名片,那段期間伊有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付錢給被告,名目伊忘記了,就是說要繳這個錢才能在那邊發名片。伊在警詢中說每月10日繳5,000元給被告顏世宇、竹聯幫硬性規定伊等發名片的酒店幹部一定要繳,不然不給發,這是強制規定,如果不從的話就會派人毆打等語,都是實在的。因為大家都繳,如果不繳就不能在那裡發名片。不繳的話,伊心裡會害怕,因為規定就是要繳。關於卷附伊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伊在警詢中有說「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記錄,被告打電話跟我講如果再不繳,就要找人打我,我才在LINE裡回說錢已經繳給明仁會,希望被告作罷,不要再找我麻煩了」等語,也是實在的。伊有聽過助理費,但不知道助理費要幹嘛。助理是幫忙幹部做事的,幫忙帶客買單、送客,就伊所見,被告並沒有幫伊做過買單、送單、帶客等事務,也沒有幫伊處理過酒客或同行之間的糾紛。被告沒有當過伊的助理,伊沒有麻煩過被告任何事。如果沒有繳錢給被告的話,就會被趕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1-193頁)。㈣證人張鎮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酒店幹部,伊和同事黃璽瑋在林森北路發酒店名片要招攬客人,突遭2名男子聲稱是齊天會的人,並毆打伊等。因為伊等在那邊發名片,原本伊等每個月10日都會給齊天會5,000元的保護費,繳了約5年,都是繳給齊天會的「世宇」,主要叫「世宇」去收保護費的是「阿傑」,但伊上個月開始不繳,所以被打。「世宇」都會親自來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來跟伊收錢,因伊都固定在這邊發名片,他直接來找伊收保護費,偶爾才叫伊匯款。繳保護費沒有好處,他們硬性規定伊等發名片的酒店業績幹部一定要繳,不然不給伊等發名片,他強制性規定,不從就是派人毆打,所以伊才會在112年12月10日遭世宇派人毆打。伊在112年11月因為沒有錢,沒有繳保護費給齊天會,「世宇」就有來警告伊說沒繳試試看,會給伊在這邊混不下去等語,請檢察官保護伊的人身安全,要是被他們知道,他們真的會殺了伊,他們是具有知名度的黑道幫派,伊很害怕,對方也知道伊有報警,一直對外放風聲,脅迫伊撤告,要伊不可以說有向伊等這些幹部收保護費(規費)的事 ,不然之後會讓伊等更難看等語(3820偵卷第37-40、41-4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從102年前開始發在錦州街、林森北路發名片給一般路人,也有陸客、外國客。大約107年開始,竹聯幫天堂齊天會就開始來收保護費,天堂的人來跟伊說,如果要在林森北路發名片就必須要繳給他們保護費,每個月5,000元,當時他說是竹聯幫天堂的人,他說不給的話就不能在這邊發,如果給了錢之後,就不會有其他幫派來找伊。所以伊就開始每個月固定給5,000元,都是被告來跟伊收保護費,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被告沒有來現場,就叫伊匯款。後來,伊不想給保護費,因為伊一開始跟他們說生意不好做,希望能降價,他們不願意,後來又覺得他們答應要幫忙處理一些鬧事的酒客、不付錢的酒客,但他們也沒有處理,所以伊就不想給錢了,一開始是伊帶頭不付錢,後來有一些同行也開始不付錢,林德謙就被警告,齊天會也找人打伊,毆打伊的人其中一個是郭育聖等語(3820偵卷第119-12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初至112年12月間,伊是在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路口發名片招攬酒客,這段期間伊有每個月用現金、匯款的方式繳錢給被告,是保護費。伊在警詢中稱每月10日繳5,000元給被告、竹聯幫硬性規定伊等發名片的酒店幹部一定要繳,不然就不給伊發,不從的話就會派人打伊等語,都是實在的。被告是竹聯幫的,所謂保護費,講白了就是潛規則,伊等在那裡上班,就是給個保護,伊會繳錢是為了生活,想要收入,伊想在這裡生存,他們要拿就給他們,也算是他們強制性要拿錢的緣故。後面因為生意不好,伊就沒有繳,他們的人可能一氣之下,伊就被打了。伊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9月5日提到「這個月的錢再麻煩跟我面交」,是指保護費;6月11日傳送交易明細節圖,也是給被告的保護費。另外助理費,是介紹費或幫伊等處理客人,但被告目前完全沒有幫伊介紹過客人。被告有跟伊提到會介紹客人或幫伊處理酒店客人的糾紛,但伊從沒有請被告介紹客人或處理酒客糾紛。伊是107年開始繳保護費,當時是對方主動來找伊,伊本身並沒有需要別人幫忙處理酒客、同行糾紛的需求。被告要伊每個月交5,000元的理由,就是能在那邊發名片,沒有繳,基本上就會被趕走,伊就是個例子,伊不繳就被打。被告沒有當過伊的助理,沒有幫伊介紹過客人、沒有幫伊處理過酒客很盧,或是帶酒客去結帳這些助理該做的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205頁)。
㈤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說法均相一致,且各
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其等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再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奕志、林德謙均係因張鎮宇的緣故而出面作證,無法排除其等間有勾串、商討之情形云云。惟證人陳奕志、林德謙就其等何以願意出面報案、作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證述明確,其等係或因聽聞同事遭害報案而不願再予姑息,或因遭被告之同夥恐嚇、毆打,則縱然證人陳奕志、林德謙2人因聽聞證人張鎮宇受害,而同意出面舉發被告、出庭作證,亦無從遽認其等間有勾串證詞而陷害被告之情。辯護人前揭所指,毫無所憑,顯屬臆測之詞。㈥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本案期間,係以竹聯幫天堂齊天會之黑幫成員自居,
向證人陳奕志等3人恫以:若不繳錢,就不得在該地區工作、招攬酒客,否則將遭人毆打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證人陳奕志等3人因此心生畏懼,一方面唯恐工作不保、無以維生,另一方面則擔心遭毆打報復,遂按照被告要求,按月給付5,000元。
⒉證人陳奕志等3人於本案按月給付之5,000元,其性質與名目確實是強制繳交之「保護費」。被告以其黑道幫派成員之身分和上開恫嚇言詞,迫使證人陳奕志等3人心理上感到威脅、壓力,不得不屈從而給付前開款項,並非證人陳奕志等3人按其自由意志,聘請被告擔任助理,從事助理工作而給予之對價(助理費)。
⒊被告向證人陳奕志等3人按月收取款項長達5年,實際上並未
從事助理工作,縱偶有排解酒客、同行間之紛爭,亦不過是基於被告在該地區以「竹聯幫天堂齊天會」成員自居,為達建立威信、維持地下秩序之目的所為。而被告強迫證人陳奕志等3人接受其所謂「保護」,實際上不過是保護其等免遭被告或其同夥騷擾或暴行傷害,殊難認為證人陳奕志等3人向被告交付之款項,係屬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㈦至於證人陳奕志等3人雖於本案案發後,另外簽署酒客介紹單
、和解協議書等文件。然依渠等前揭證詞,文件內容所指「酒客介紹費」、「跑腿費」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擔任渠等之助理,也未曾實際執行助理之工作,渠等於本案期間按月向被告交付之5,000元,從來也不是「雙方合意約定」之報酬,而是強迫交付之保護費,由此可見證人陳奕志等3人事後簽署上開文件,或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又或畏懼被告事後挾怨報復,不論如何,上開文件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㈧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然
無視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已因被告自稱黑道幫派之身分,以及其前揭所為,而心有畏懼;又辯護人所辯:被告有為被害人等處理很多事,確實是被害人等的助理,其向被害人等收取的費用,並非保護費,而是助理費,被告收取款項後仍有為相應之代價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無足採憑。
㈨至於辯護人辯稱: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
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
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此外,補強法則為數量法則之一種,數量法則,乃認某一證據,存有弱點,須與別一證據合併提出之法則。所謂別一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本身以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另一證據而言。至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經查,上開證人之證詞,除有被告坦承其按月向證人等收取5
,000元之不利於己陳述,以及前引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等證據予以補強外,各該證人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遭被告恐嚇取財,以及被告在上開地區以幫派分子自居,而向其他同行強行收取保護費、身邊其他同行亦有向被告繳交保護費、未付錢者會遭到被告警告等情節經過所為證詞,對於其他被害人而言,尚與一般證人之證詞無殊,為獨立之證據方法,即得認屬補強法則之別一證據,且已足佐實各該被害人指述情節屬實可信。辯護人辯以本案被害人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㈩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於107年初至112年11月期間,分別向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
,要求每月繳交保護費之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已足,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對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以收取保護費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並假借幫派之威勢迫使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就範,致其等心生恐懼,因而繳交保護費,所為惡行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損害之程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乃斟酌本案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被害人陳奕志等3人聯絡之用;扣案之酒客介紹單1張亦與本案相關,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審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害人等之意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依
據證人陳奕志於原審時所為證詞,其繳付保護費期間(扣除其因疫情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0月。另依證人林德謙於原審時所為證詞,其繳付保護費期間(扣除其因疫情無法工作及其另案入監執行期間)共計30月。依證人張鎮宇於原審時所為證詞,其繳付保護費期間(扣除其因疫情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0月(詳後述)。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張鎮宇達成和解,並賠付36,000元。原審誤認上開證人繳交保護費之期間,據以錯誤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未予扣除被告上開賠付被害人張鎮宇之款項,而計入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即有未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⒈證人陳奕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7年1月開始付保護費
,直到112年11月,疫情期間沒有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
74、178頁);又酒店及舞廳於疫情期間應係自109年4月9日起全面停止營業,嗣於110年11月16日起有條件鬆綁復業,此有相關新聞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41至245頁),則酒店行業在疫情期間應有1年7個月無法營業。基此,證人陳奕志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止(計59個月),扣除前開疫情無法工作期間(19個月),每月向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共計向證人陳奕志收取20萬元【計算式:5,000元×(59個月-19個月)】。⒉證人林德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7年年初到112年8月擔
任酒店幹部期間,都有繳錢給被告;疫情時候,酒店停業期間沒有繳,但酒店復業後,伊就馬上回去上班了,另外111年12月6日至112年6月23日,伊因為詐欺案去執行,大約有7個月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2、188、189頁)。
基此,證人林德謙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56個月),扣除前開疫情無法工作期間(19個月),以及證人林德謙入監服刑期間(以7個月為計),每月向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共計向證人林德謙收取15萬元【計算式:5,000元×(56個月-19個月-7個月)】。⒊證人張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7年年初至112年12月
間,均有繳錢給被告,疫情期間酒店停業的時候,伊沒有給被告錢,酒店復業後的隔1個月,伊就開始給錢,伊是在112年12月9日被打,當月伊沒有繳保護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3、200、202頁)。基此,證人張鎮宇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止(計59個月),扣除前開疫情無法工作期間(19個月),每月向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共計向證人張鎮宇收取20萬元【計算式:5,000元×(59個月-19個月)】。
⒋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55萬元。惟考量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張鎮宇達成和解,並賠付36,000元,此經告訴人張鎮宇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7-198頁),且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101頁),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51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119-12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