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凡森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凡森與代號AW000-H12106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係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下稱律研所)實習律師。詎蕭凡森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碰觸A女大腿、腰部及臀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3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A女、證人即代號AW000-H121061A(下稱A男)、代號AW000-H121061B(下稱B男)、代號AW000-H121061C(下稱C女)、代號AW000-H121061D(下稱D男)、代號AW000-H121061E(下稱E男)、代號AW000-H121061F(下稱F男)、喬OO(下稱G女)、潘OO(下稱H男)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㈡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凡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同為律研所之實習律師,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與A女在律研所受訓期間互動良好,我對A女未有任何性騷擾行為,縱有碰觸到A女,亦是無意間碰觸,並無性騷擾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2日晚上6點左右
,我與律研所同期受訓實習律師前往D TOWN BY A-TRAIN酒吧聚會,當時是被告找我一同參與,因為是律訓的第一週,我僅認識被告,我當時坐在被告旁邊,就坐時,被告突然摸了伊的左大腿(附表編號1部分);同日聚餐結束,當日晚上10點左右我和被告一同搭乘捷運,我在松江南京站下車,正要出車廂時,被告摸了我的腰(附表編號2部分);同年10月20日下午律研所舉辦麻將盃比賽,我當時在拍攝獎盃,被告原本站在離我滿遠的地方,後來湊到身旁,手就摸了我屁股一下(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569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一〉第7至9頁)。⒉又於113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2日晚間6點多
,我與律研所實習律師一起到D TOWN BY A-TRAIN酒吧聚會,坐下來時,被告要我坐過去一點,我坐被告右邊,被告以右手摸我的左大腿,是輕拍左大腿好幾下,大約2、3次(附表編號1部分);當天聚餐結束後,我和被告及另一名實習律師一起走到捷運忠孝復興站搭車,我在松江南京站下車時,被告突然用右手摸我左邊的腰,被告的手有停留一下,然後跟我說再見(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10月20日下午2點左右,我在律研所教室外面拍比賽獎盃,被告從遠方走過來我左邊,被告靠過來問我在幹嘛,被告當時以右手摸我左邊臀部,我覺得被告不是不小心揮到,被告的手是擺動式的摸(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360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二〉第201至204頁)。
⒊復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2日被告在酒
吧裡是拍我的左大腿上側,在膝蓋上方跟鼠蹊部的正中間(附表編號1部分);在捷運車廂開門,我要下車時,被告用手左右移動式的觸碰我的左腰到脊椎中間(附表編號2部分);10月20日被告靠近我的時候,我就知道被告過來,當時被告站在我的右邊,G女在我旁邊,被告就問我們在幹嘛,我當時感覺到被告用右手手背直接觸碰我的左臀部下圍,有停留一下(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一〉第397至399頁)。
⒋查A女就被告對其為3次性騷擾犯行之事發情節,於歷次偵查
中之指述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可指。再審酌112年10月案發當時,律研所甫開訓,A女與被告方認識不久,彼此間僅係一般學員間關係,且A女與被告素無怨隙及利害關係,如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已難想像A女有何杜撰故事設詞誣告被告之動機;況A女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B男、C女、D男、E男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20日下午律研所教室
展示麻將盃獎盃時,我當時在場,我看到被告從展示桌的左側移動到A女的左側時,當時A女及G女站在我對面,A女和G女中間的縫隙很小,被告就擠進那個縫隙,因為之前就有聽說被告對A女和其他女生性騷擾,所以我心想被告又來了;因為麻將盃獎盃是由我負責的,我就繼續擺弄獎盃,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馬上離開,但A女已經走過來我這一側;後來,我聽到同期實習律師說A女在樓梯哭泣,我就和D男、E男以及H男一起去找被告,H男要被告手腳放乾淨一點;A女在112年10月20日晚上坐捷運時告訴我說被告用右手摸A女左側屁股一事,我問A女為何沒有大叫,A女說她當下愣住了,A女在告訴我這件事情時,我感覺A女有點緊張、焦慮等語(見偵卷一第350至351頁)。
⑵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3日A女和我們同組的
實習律師聚餐時,A女就有告訴我們說被告前一天摸她的大腿;112年10月20日我拍完麻將盃獎盃後,我看到被告是從其他地方走靠近A女,因為我拍照後離開,所以不知道A女和被告間有無互動,但是當天下課後,我從廁所出來,看到A女拿著衛生紙摀住眼睛,我問A女還好嗎,A女說很不好,接著大哭,A女說又遭被告摸屁股,我問A女當下有無制止被告,A女說當下不想讓場面難看,沒有撕破臉;A女在群組裡跟同小組的實習律師說發生的事,我建議要讓被告知道這樣的行為讓人不舒服,我們在群組裡討論後,由同組的其他實習律師去告知被告;A女很討厭被告這樣的行為,A女對我講述被告對她性騷擾的事情時,A女看起來很憤怒等語(見偵卷一第351至352頁)。
⑶證人D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2年10月20日下午,我在展示
桌看麻將盃獎盃,A女站在另一側,後來被告就出現在A女那一側;後來當天上廁所時遇到A女,A女起初不發一語,我就問A女怎麼了,A女說剛剛在拍照時,被摸屁股,A女在講述時就哭了,情緒無法控制,邊說邊掉淚,當時還有C女在場,我就和C女一起安撫A女,後來H男也過來和我們討論,要一起去對被告說之後不要再對女生有類似的行為,所以之後我和B男、E男、H男一起去找被告,H男對被告說手腳要放乾淨一點、不要有奇怪的舉動等語(見偵卷一第353頁)。⑷證人E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2年10月初,A女和被告一群人
一起出去,隔天A女就對我說,被告當時有趁機碰她大腿;112年10月20日我站在麻將盃獎盃展示桌的一側,A女在我對面,被告從走廊另一端走過來到A女旁邊,A女表情就變了,變的有點緊張、不太好,A女馬上就繞過桌子,跑到我這邊,之後當天上課時,A女傳訊息告訴我說被告摸她屁股,下課後我就去找A女,我走到教室外面逃生梯轉角看到A女,A女當時在哭,當時還有C女、D男和H男,A女說她被摸屁股,她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們就問A女,需不需要去跟被告講不要再這樣,A女覺得需要跟被告說,於是下一節下課時,我和B男、D男、H男一起去找被告,H男有跟被告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71至372頁)。
⒊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揆諸前揭說明,尚
不能以其轉述自A女之遭受性騷擾情節,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惟關於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則係渠等基於與A女於案發時均為律研所實習律師之身分,就其親身觀察、體驗A女於附表編號3教室現場遭被告靠近身旁時之神情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陳述渠等直接見聞之事實經過,仍足證明A女於案發後向他人陳述本件性騷擾事件時,有不安、緊張及憤怒之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性騷擾被害者遭受侵害後之反應無異,倘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附表所示性騷擾之行為,A女當不致會有如此情緒反應,是上開情況證據自得以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㈢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女指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194至195頁)。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A女就被告對其為3次性騷擾犯行之事發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可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A女就部分細節之陳述內容稍有差異,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不足為採,且A女於偵查中歷經多次訊問,若其就本案情節於歷經多次訊問後仍能一一細述,反不合常理而有臨訟編造之可能,是本院細繹其主要陳述均相符合而無矛盾,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證始終如一,堪認其證詞洵足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縱使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拍A女之大腿,抑或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碰觸A女,均僅為一般社交正常禮儀;又被告經其他實習律師告知,A女指述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觸摸A女臀部時,被告當時反應極度震驚,甚至毫無頭緒,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3至65頁、第194至196頁)。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確有碰觸A女大腿及腰部,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碰觸A女臀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女為被告碰觸之臀部要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明文之身體部位;至被告碰觸A女之大腿及腰部部分,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輕拍其左大腿正上方約2、3次,或以手左右移動觸碰其左腰到脊椎中間等部位,衡酌112年10月2日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係甫於律研所認識之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而被告為法律專業人士,當知應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手以前開方式觸摸A女大腿、腰部,其等行為實已帶有性暗示之意涵,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足見被告前開徒手觸摸A女大腿、腰部及臀部等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並使A女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A女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此
顯與常理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196至197頁)。然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制止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換言之,各人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需考量年齡、社會背景、個性、雙方關係等各方面,且一般人遭性騷擾時,反應如何,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驚嚇無聲,或出而反擊,或即刻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不能以未出聲呼救,未立即報警,或未隨即離開現場即認其未受侵害。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查A女於112年10月20日事發後分別傳送「我不知道 可能很難 跟他翻臉 我還在思考」、「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真的覺得好煩」、「不知道怎麼辦 我沒有去靠近他ㄟ」、「我哭就是覺得我怎麼沒有辦法制止他 來得太突然」、「但是他一直追著我問 搞得好像是他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搞得好像是不是我在亂誤會他 我又覺得好煩」、「他接得好像他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予多名律研所受訓之實習律師一節,此有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43、47、57、61、85頁);另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問A女為何沒有大叫,A女說她當下楞住,怎麼會在大庭廣眾下摸她屁股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問A女當下有無制止被告,A女說她當下不想讓場面難看,沒有撕破臉等語(見偵卷一第352頁);綜合上情,足見A女係因考量與被告同為律研所受訓之實習律師,顧及情面,一時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甚或因自身具有法律專業,深知不宜貿然指訴他人罹觸刑典,且顧慮其與被告尚在受訓期間,仍同處一室上課,無可避免會見面而必須維持一般互動關係,故未於遭受侵害之際,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抑或立即對被告提起告訴,然被告及辯護人卻將受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中被害人可能出現的各種反應,篩選其中符合迷思的刻板印象,據以指摘A女證述之可信度,顯然欠缺性別意識,且忽略A女上開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A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且證人B男、C女、D男、E男等人亦僅證述A女轉述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性騷擾行為,A女並未向他人提及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騷擾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第195頁)。然本院依據證人B男、C女、D男、E男等人之證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係就其等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陳述渠等直接見聞之事實經過,本即未以其等轉述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A女遭性騷擾過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縱使證人B男、C女、D男、E男等人曾聽聞A女轉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騷擾犯行,此亦僅屬於與A女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A女於案發後向多名律研所受訓之實習律師傳送「我不知道 可能很難 跟他翻臉 我還在思考」、「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真的覺得好煩」、「不知道怎麼辦 我沒有去靠近他ㄟ」、「我哭就是覺得我怎麼沒有辦法制止他 來得太突然、「但是他一直追著我問 搞得好像是他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搞得好像是不是我在亂誤會他 我又覺得好煩」、「他接得好像他真的什麼都不知道」等訊息,業如前述,足見A女遭被告多次為性騷擾犯行後,業已呈現不安、緊張、焦慮等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性騷擾被害者遭受侵害後之反應無異,當可作為A女上開指述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性騷擾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鄧OO(真實姓名詳卷,見本院卷第169頁
),待證事實為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見聞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亦有於112年10月21日(即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之隔日)參與被告與A女共同出席之活動,見聞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169、191頁)。然查,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A女於案發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等證據,本院已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所示性騷擾犯行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共3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背景,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同為律研所實習律師之A女,恣意性騷擾,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恐懼不適,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終未能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碰觸A女之部位、所造成侵害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在短期內密集為各次犯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揭事實欄附表編號3「時間」欄部分,其內容雖記載「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欄附表編號3「時間」欄記載雖有微疵(此部分犯行時間應為112年10月20日14時許),然此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暨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為實習律師身分,先前就
讀國立大學研究所刑事法組,更曾擔任過法警一職,為專業法律人士,理應就即將擔任在野法曹之職責有所認識,更應謹言慎行,然多次對A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112年10月2日18時許左右 被告與A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D TOWM BY A-TRAIN酒吧)聚餐時,被告以右手輕拍告訴人左大腿2至3次。 2 112年10月2日22時許左右 被告與A女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被告趁A女欲走出車廂,與告訴人道別時,以右手撫摸告訴人左側腰際。 3 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左右 被告與A女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律研所教室觀看麻將盃獎盃時,被告趁A女拍攝獎盃,未及防範之際,走至A女左方,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側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