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穆聖
李政霖
廖哲賢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穆聖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撤銷。
張穆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穆聖與楊勝富前有勞資糾紛,竟夥同李政霖、廖哲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彩虹餐廳包廂內,喝令在場之蘇家宏、陳奕丞等人離開包廂。張穆聖見楊勝富拿出其所有之手機欲報警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楊勝富之手機摔砸於地以阻斷報警之機會,致該手機壞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勝富。又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3人另起犯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其等旋徒手抓住楊勝富之雙手,箝制其行動並毆打楊勝富,廖哲賢另持包廂內之酒瓶敲擊楊勝富頭部,致楊勝富受有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周圍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檢察官就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共同傷害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張穆聖等3人並未上訴,傷害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楊勝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㈠檢察官就被告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下稱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5至26、69、193頁),被告3人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㈡檢察官另就原判決諭知被告3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等,「全部」予以審理。
乙、關於被告張穆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71至74、194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穆聖供述及辯稱:被告張穆聖固坦認於112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有與李政霖、廖哲賢一同至彩虹餐廳包廂內,當時包廂內有楊勝富、蘇家宏、陳奕丞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毀壞告訴人手機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講電話中,伊沒有毀壞告訴人手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富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跟朋友在彩虹餐廳包廂喝酒,被告3人突然進來,張穆聖衝過來抓住我,然後叫其他2人打我,我當時拿手機準備報警,手機被張穆聖拿走並摔壞,之後他們徒手打我,廖哲賢又拿酒瓶砸我頭部等語(偵卷第48頁);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蘇家宏、陳奕丞在彩虹餐廳包廂喝酒,當時我們已經結束要離開,被告3人就突然出現在我所在的包廂,他們一進場就叫我以外的人離開,蘇家宏、「阿奕」及陪酒的就全部離開,我拿出手機要報警,張穆聖就直接將我手機搶走摔地,張穆聖抓住我的雙手,說要我不想跑、今天要給我死,被告3人就徒手攻擊我,期間廖哲賢拿酒瓶往我頭部敲擊,事後我問蘇家宏,他說李政霖打電話給他時問跟誰在喝,蘇家宏有提到是跟我等語(偵卷第94頁);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3人忽然進來包廂,喝令清場,我看情況不對,拿手機要報警,張穆聖衝過來把手機搶走,說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今天要給我死,就把我手機摔地,被告3人一起圍毆我,廖哲賢拿酒瓶敲我的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自始均係稱由被告張穆聖為制止告訴人報警而將該手機摔地損壞,被告3人復以徒手毆打,被告廖哲賢以酒瓶敲告訴人頭部等節,其所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再參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手機外觀照片,可見該手機平放於桌面時,無法完整平行於桌面,手機右上角有向上翹起之情形,而手機螢幕上半部呈現類似水波紋發散狀裂痕等情,足認該手機若非重力碰撞,豈會呈現此毀壞情狀,況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稱:案發當晚告訴人請蘇家宏協助找其手機,蘇家宏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40分許共撥打4通電話,以及證人任福寧證稱:案發我跟告訴人有通電話約定要一起喝酒,但我人在臺中無法過去,當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手機不通了,翌日下午告訴人回電給我說他被打,手機被摔壞,他處理好才打給我等語,益徵告訴人證述張穆聖為制止告訴人報警而將該手機摔地毀壞,告訴人請蘇家宏撥打電話,試圖以鈴聲或震動尋找該手機位置等情,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則告訴人稱其手機確有毀壞乙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張穆聖見其拿出手機欲報警時,將其手機摔
砸於地以阻斷報警之機會之事實,應可認定,其理由分敘如下:
1.告訴人是維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欣公司)前員工,在職期間常喝酒、曠職,之後離職,伊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處理,現已解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穆聖於警詢、偵查供述詳實。
2.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覆:被告張穆聖為維欣公司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後,維欣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經本局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2月30日新北勞檢字第1144703589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87878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等資料附卷足佐,是被告張穆聖為維欣公司負責人,維欣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遭裁處罰鍰2萬元,故被告張穆聖因上開情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可認定。且被告廖哲賢為被告張穆聖之員工,對於維欣公司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且維欣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事,應可知悉,被告李政霖與被告張穆聖、廖哲賢為朋友,不排除可從被告張穆聖處得知維欣公司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張穆聖間確存有勞資糾紛,告訴人見被告3人抵達現場,又要求證人蘇家宏、陳奕丞等人離開餐廳包廂,則告訴人因被告張穆聖不友善之行徑,而拿出手機欲報警,被告張穆聖為阻止告訴人報案,進而有毀壞告訴人手機,此節尚非不可採信。
3.證人蘇家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陳奕丞一起去彩虹餐廳,在餐廳找小姐喝酒聊天,李政霖偶爾會打電話約我吃飯,在電話中有跟李政霖說我和告訴人、陳奕丞在彩虹餐廳,問他要不要過來找我,後來包含李政霖在內有3、4人過來,到場後我和陳奕丞下樓去抽菸,我們在樓下抽煙約10至15分鐘,後來我上樓,李政霖就跟我說他們3、4人不適合在彩虹餐廳,說不喜歡當場的氣氛,說他們要先離開,我就說沒關係、下次再約,我進去包廂後看到告訴人好像喝醉了,他有點神志不清,因為我跟告訴人、被告3人沒有很熟,也沒有想要捲進這件事情等語;核與證人陳奕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穆聖一到包廂之後,就叫我跟蘇家宏出去、離開包廂等語(偵卷第172頁、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相符。是被告李政霖從蘇家宏電話中知悉,案發當日蘇家宏與告訴人一同聚餐,而將此事告知被告張穆聖,致被告3人一同前往彩虹餐廳,亦不悖於常情。被告李政霖雖否認蘇家宏有告知在場之人包括告訴人云云,被告廖哲賢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是我前同事,但我們不熟,我只是跟李政霖到彩虹餐廳喝酒,我沒喝酒,只唱了一首歌就走了云云。然依證人蘇家宏所言,其僅邀請被告李政霖來吃飯,然實際上是被告3人一起抵達來彩虹餐廳,依上所述,被告張穆聖應從被告李政霖處得知告訴人在場,否則被告3人豈有一同抵達之理。且被告3人倘若來彩虹餐廳用餐,又豈會於一抵達餐廳包廂後,沒有寒暄介紹,即逕要求在彩虹餐廳包廂吃飯的證人蘇家宏、陳奕丞離開現場,獨留告訴人在場,顯見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在場,才會至彩虹餐廳,被告3人進入餐廳包廂之目的絕非與證人蘇家宏碰面、用餐,應可認定。
4.再參以證人任福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有通電話,相約要一起喝酒,但我人在臺中無法過去,當天晚上10點多打給他手機就不通了,隔天下午告訴人回電給我說他被打,手機被摔壞,他處理好才打給我,我才帶他去醫院驗傷跟報案。報案時派出所員警說要調監視器畫面,但他們沒有調,一開始說檔案過期,後來又說店家沒有裝監視器,但是我透過關係去彩虹餐廳看監視器影片內容,想確認告訴人說的是否真實,我在監視器影片內有看到被告3人當晚一起進入包廂,接著含小姐在內約有5人離開包廂,約半小時後被告3人先行離開,蘇家宏回到包廂內,最後是蘇家宏將告訴人攙扶離開包廂,從監視器可以看到告訴人頭部有血,但無法確定受傷部位,看起來有點昏昏沉沉,不太能自己走等語(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易字卷第116至131頁),其中證人任福寧證述:告訴人看起來有點昏昏沉沉,不太能自己走等語,核與證人蘇家宏證述:告訴人好像喝醉了、神志不清等語相符,然告訴人自己及證人蘇家宏、陳奕丞對於被告3人進入餐廳包廂前並未提及告訴人有喝醉等情,且被告張穆聖供稱: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被告李政霖供稱:餐廳沒有想像中的好,坐不久便離開,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等語;被告廖哲賢供稱我與告訴人不熟,只知告訴人是前同事,我沒喝到酒,只唱了一首歌就離開了等語,告訴人自無機會喝酒或與被告3人喝酒之可能,告訴人既在神智清楚下講電話,豈會在短短數10分鐘後,於被告3人離開餐廳包廂後,就出現證人蘇家宏所證述,告訴人有昏昏沉沉,不能自己走路之情,而告訴人此情狀,與證人任福寧證稱:告訴人稱遭被告3人毆打而有看起來有點昏昏沉沉,不太能自己走等情相符,是證人任福寧雖未於案發時實際在場,但透過觀看監視器影片釐清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正,而親自見聞真實內容,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任福寧與被告3人既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而自陷偽證犯行。縱彩虹餐廳回覆:本店並無於112年12月10日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任福寧觀看,亦不認識,現找不到當時的畫面等語,有彩虹飲酒店(即彩虹餐廳)於113年12月23日回覆信函在卷附佐。審酌彩虹餐廳固稱並未提供監視器給他人觀看,但案發時為112年12月10日,彩虹餐廳回覆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已相隔1年以上,亦不排除當時提供予證人任福寧之人已離職等情,且證人任福寧尚可描述觀看監視器後之內容(鏡頭拍攝方向、相對位置),並手繪相關圖示及敘述畫面內容(原審易字卷第116至131、149頁),且如上所述,證人任福寧沒有誣指被告3人之動機,可認證人任福寧之證述應可採信。
5.至告訴人雖於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周圍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有眼部瘀青且縫合3針;於護理紀錄中記載:給予頭部外傷衛教單、臉部創傷處理<5cm,CT報告中亦記載:臨床診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內容,依告訴人上述傷勢種類及部位,與其證稱遭被告3人以徒手毆打、被告廖哲賢持酒瓶敲頭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及證人任福寧已證述,其因告訴人手機遭被告張穆聖摔壞,無法撥打,告訴人處理好才打給證人任福寧,證人任福寧才帶告訴人去醫院驗傷跟報案,告訴人雖非於案發日就醫,然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另受有傷害,告訴人證述內容,亦有證人任福寧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述傷勢確為被告3人所為,更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其見狀被告3人行為並非友善,而拿出手機欲打電話報警,遭被告張穆聖砸地損壞,信而有徵。
6.綜合證人楊勝富、蘇家宏、陳奕丞之證述、被告3人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整體觀之,被告李政霖自蘇家宏得知其與告訴人、蘇家宏、陳奕丞在彩虹餐廳吃飯、喝酒,蘇家宏邀請被告李政霖到場,又被告李政霖為客人,要多邀請被告張穆聖、廖哲賢到場,衡情會先行知會蘇家宏,提及多帶朋友到場,更何況被告張穆聖經營維欣公司與告訴人爆發勞資糾紛,致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發現違失後,又遭裁罰2萬元,雙方既為對立方,自無碰面且在同一餐廳同桌共食之理由,然被告3人仍執意到場,顯已知悉上情,謀議避免先告知蘇家宏,防止告訴人先行離開餐廳。倘若被告3人所述為真,則被告3人既受邀至餐廳吃飯、喝酒、唱歌,被告3人又何需將蘇家宏、陳奕丞等人請出餐廳包廂,而單獨與告訴人在餐廳包廂達數十分鐘之久。且被告李政霖告知陳奕丞因餐廳環境不佳,被告3人要提早離開,蘇家宏返回餐廳包廂後,看見告訴人好像喝醉了、神志不清,又協助撥打告訴人電話尋找手機等節,更彰顯被告3人謀議為了結被告張穆聖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所引發之嫌隙,而刻意將不相干之蘇家宏、陳奕丞請出餐廳包廂,避免蘇家宏等人見狀餐廳包廂內即將發生之情形,故而,被告張穆聖偕同被告李政霖、廖哲賢抵達彩虹餐廳,不是坐下吃飯、喝酒,而是請蘇家宏、陳奕丞離開餐廳包廂,獨留告訴人1人與被告3人,被告張穆聖見告訴人持手機打電話報警,而將手機摔地毀壞,被告張穆聖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已明。被告所辯其沒有毀壞告訴人手機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張穆聖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穆聖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張穆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張穆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以關於手機受損之緣由,除告訴人指證由被告張穆聖所為,現場尚有李政霖、廖哲賢在場,無從排除係告訴人自行摔落之可能,則該手機受損原因是否為被告張穆聖所為,即非無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以告訴人所提之手機外觀照片8張即認定被告張穆聖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行為,而為被告張穆聖無罪之判決,惟漏未審酌被告張穆聖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且維欣公司已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2萬元,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李政霖於事發當日從蘇家宏處得知告訴人現於彩虹餐廳一同吃飯,被告3人一同前往彩虹餐廳包廂,渠等抵達餐廳包廂後立即要求蘇家宏、陳奕丞等人離開,告訴人警覺有異,拿出其所有之手機欲報警時,被告張穆聖為阻斷告訴人報警而將告訴人手機摔砸於地,縱李政霖、廖哲賢在場,然告訴人已遭被告3人在餐廳包廂理論,告訴人係為防自身安全而拿出手機欲報警,正需使用手機時刻,豈有不慎自行摔落手機之理。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時,已表示是被告張穆聖將其手機摔砸於地,李政霖、廖哲賢並無任何摔砸動作,則被告張穆聖既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被告張穆聖阻止告訴人報警而將該手機摔砸於地,符合常情,被告張穆聖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至明,原審就被告張穆聖被訴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犯行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張穆聖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穆聖為告訴人前雇主,與告訴人間曾有勞資糾紛,被告張穆聖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公司間有勞資爭議問題,維欣公司並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2萬元,被告張穆聖於案發當晚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後,與李政霖、廖哲賢即前往彩虹餐廳包廂內,被告張穆聖因見告訴人拿出其所有之手機欲報警時,而將該手機摔砸於地以阻斷告訴人報警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穆聖就此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張穆聖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告訴人手機毀損之損失、被告張穆聖所為之手段,暨被告張穆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關於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部分,科刑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徒手及使用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周圍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又被告3人於本案時間,一進入彩虹餐廳包廂即要求包廂內其他人員離開,待包廂內僅有告訴人1人後,被告3人即分工控制告訴人之雙手並毆打告訴人,顯見其等係預謀犯下本案,其犯罪手段兇殘。被告3人僅因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遽犯下本案,渠等犯罪動機無值得同情之處。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時未予以審酌被告張穆聖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刺激,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所為上開之量刑認定,容有評價不足之違誤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穆聖為告訴人前雇主,與告訴人間曾有勞資糾紛,而被告李政霖為被告張穆聖之友人,與告訴人不熟,被告廖哲賢則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被告張穆聖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公司間有勞資爭議問題,而邀集被告李政霖、廖哲賢一同前往找告訴人。案發當晚在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後,被告3人即前往彩虹餐廳包廂內,竟徒手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張穆聖毀壞告訴人手機,致令不堪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所為之手段,暨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穆聖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政霖有期徒刑2月、被告廖哲賢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審就上開量刑之裁量並無倚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3人此部分量刑均屬過輕,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3人事先謀議,犯罪手段兇殘。犯後仍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惟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再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足取。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逐款審酌有量刑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為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犯傷害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無罪部分(被告李政霖、廖哲賢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霖、廖哲賢另與被告張穆聖,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推由被告張穆聖將楊勝富之手機摔砸於地,以阻斷楊勝富報警之機會,致令該手機壞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勝富。因認被告李政霖、廖哲賢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張穆聖進到包廂後,就衝過來抓住我然後就叫廖哲賢及阿霖打我,因為我有拿手機準備報警,手機被張穆聖拿走並摔壞等語;偵查中證稱:張穆聖等3人一進場就叫除了我以外的人離開,所以蘇家宏、「阿義」及陪酒的就全部離開,我就拿出手機想要報警,張穆聖就直接將我手機搶去摔在地上等語;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穆聖等3人忽然進來包廂之後,馬上就喝令清場,然後我一看情況不對,我馬上就要拿手機起來報警,結果張穆聖馬上衝過來把手機搶走,說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今天要給我死,然後就把我手機摔地上,接下來張穆聖等3人就一起圍毆我;我被打完後暈倒,醒來後發現蘇家宏在包廂內,我就問蘇家宏說我的手機在哪邊,麻煩他幫我找,後面他是有打了4通,但是因為手機已經壞掉不能響,我當下沒有報警也是因為手機被摔壞,隔天我將手機修好後就打給任福寧,告訴他本案情況等語,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另有手機毀損之照片3張佐證其說法,又告訴人復提出其與蘇家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蘇家宏確實於112年12月10日21時22分許,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所述為真。
二、證人任福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5、6點有跟告訴人通話,之後到了同日晚上10點就打不通告訴人的電話,隔天告訴人打給我說他昨天被毆打,且手機被摔壞,他處理好後才打電話給我等語,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轉知任福寧其手機遭被告等3人摔壞,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需向朋友謊稱上情,上開情況證據亦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三、原判決亦認定被告3人先單獨將告訴人留在包廂內,再毆打告訴人,被告3人應有動機摔壞告訴人之手機,除為報復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外,亦能防止告訴人報警,以遂行其毆打、報復告訴人之計畫。
四、綜上,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而認告訴人之指訴無補強證據,因而判決被告李政霖、廖哲賢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手機外觀照片,可見該手機平放於桌面時,無法完整平行於桌面,手機右上角有向上翹起之情形,而手機螢幕上半部呈現似水波紋發散狀裂痕等情,足認該手機係碰撞摔到所致,且案發當晚證人蘇家宏為找告訴人手機,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40分許共撥打4通電話(原審審易卷第87頁),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張穆聖為制止告訴人報警而將該手機摔地,告訴人須透過鈴聲或震動尋找該手機位置之事實。
二、依證人楊勝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家宏、陳奕丞在彩虹餐廳包廂喝酒,李政霖打給蘇家宏問跟誰在喝,蘇家宏有提到我,之後被告3人就一起出現在包廂內,一進場要我以外的人離開,我拿手機想要報警,張穆聖就直接將我手機搶走摔在地上,螢幕保護貼裂開,整支手機歪掉,手機因此沒辦法用,也無法修復等語,是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該手機係被告張穆聖摔到地上,顯見告訴人手機被張穆聖摔在地上係因告訴人想要報警,為被告張穆聖所制止,此一突發行為,尚非被告李政霖、廖哲賢所能預見,況告訴人於本院時亦陳稱:李政霖、廖哲賢並沒有表示要弄壞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無從認定被告李政霖、廖哲賢與被告張穆聖有事先謀議或共犯毀損告訴人手機之動機,況依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均係由被告張穆聖制止告訴人報警,並未描述被告李政霖、廖哲賢是如何共同謀議毀損其手機情節,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政霖、廖哲賢於被告張穆聖將告訴人手機摔地時,有與被告張穆聖共同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此情節下,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政霖、廖哲賢在場,即認與被告張穆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法諺下,應為有利被告李政霖、廖哲賢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李政霖、廖哲賢與被告張穆聖均在案發現場,共謀且可預見被告張穆聖制止告訴人報警,而將該手機摔地,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政霖、廖哲賢與張穆聖共犯此部分毀損他人之物罪犯行,惟所憑證據,除告訴人之單一供述及手機毀損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猶嫌欠備,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政霖、廖哲賢確有與被告張穆聖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李政霖、廖哲賢被毀損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穆聖就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