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葛○佑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對案外人鄭○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鄭○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鄭○婷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於裁定生效後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8小時,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又被告分別經新北家防中心以原審附表所示方式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數次以電話通知,均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審附表所示函文、收件回執及新北家防中心電話聯繫紀錄可憑。被告雖於112年6月10日向原審法院申請變更保護令內容,然至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2月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20日前往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原審附表編號5)時,原審尚未裁定變更本案保護令,而被告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6月至113年2月間通知共計5次,足見被告可參加認知輔導教育之時間長達近1年之久,然其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命令所定之處遇計畫。原審僅以本件尚乏明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從而,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本案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
二、關於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原因,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因工作關係及擔任小孩監護人比較忙,禮拜一到六都要工作,從早上7點到晚上10點,還有其他案件要繳納易科罰金需要賺錢,不是故意不去上課(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於112年至113年間遭鄭○婷提起多件告訴,當時1歲多的小孩由我監護,我要負擔小孩及其母親的費用,經濟壓力沉重,當時工作為老闆司機,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沒去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是因為要工作及照顧小孩,並非無故不到(本院卷第60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尚屬一致,且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自112年10月18日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審簡字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因忙於工作以支應小孩生活費用,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非全然不可信。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家防官有來找我說上課期限可以延長到114年,也有公文,我會把課程平穩的上完(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工作、照顧小孩等因素,致未能於排定之時間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則其主觀上是否有不履行該處遇計畫之故意,即有合理懷疑。
三、被告客觀上雖未依期限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然係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無法遵期履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且被告已以請求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為由,向原審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經原審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主文第4項變更為「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48小時」,被告並於114年5月24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有原審上開裁定、新北家防中心114年6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29617號函可憑(原審簡上卷第9-10、63-64頁),可見被告已於變更延長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本案保護令之真意,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