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國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自不應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簡榮志長按喇叭以提醒被告暫勿迴轉車輛,旋即情緒失控,以逼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機車去向,雖時間短暫,然已透過強暴之手段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人雖仍有空間可以離去現場,但被告此等行為已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行車危險,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被告以逼車之強制方式,讓告訴人知悉被告對告訴人按喇叭之行為極為不滿,其手段和目的,難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且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安全,法益侵害難認輕微,被告此等行為已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等語,並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障之名譽權僅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

㈢就手段之審查而言,應考量表意脈絡、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並非因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因而致使被告以負面言語予以回擊,告訴人並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此等穢語言論。而此等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至少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迴轉時,對向適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未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迴轉且對之按鳴喇叭示警,被告即加速追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莒光路與德光路交岔路口前追上告訴人後,被告以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於道路中央,並開啟車窗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告訴人見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仍阻擋於前方,遂繞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欲直行離去,然被告發現後即駕車往右前方前進,致告訴人無法往前行駛,嗣被告見告訴人無其他作為後,始駕車離去等情,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雖與告訴人有上開行車糾紛,而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阻擋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然扣除上開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紅燈之時間52秒,告訴人無法依其原路線往前行駛之時間僅約1分2秒,且其嗣後隨即以向左迴轉之方式離開該處,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70頁),是告訴人行車遭阻擋之時間尚屬短暫,被告上開行為雖屬無禮且不當,然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於該段期間是否確有受到強制之情形,誠屬可疑。況告訴人遭阻擋後,隨即以向左迴轉之方式駛離現場,益徵告訴人當時尚有行駛之空間,亦可離去,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尚不具刑罰之可非難性,自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上開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然上開侮辱性言論核屬衝突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應屬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屬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迴轉時,來向適有告訴人簡榮志騎乘機車駛至該處,未讓被告先迴轉且對之按鳴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即加速追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莒光路與德光路交岔路口前追上告訴人後,被告即以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於道路中央,並開啟車窗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而告訴人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綠燈,而被告仍阻擋於前方,遂繞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欲往前直行離去,然被告見狀旋即駕車向右前方前進,繼續阻擋告訴人,嗣被告見告訴人無其他作為,始駕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榮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後,在新北巿中和區莒光路與德光路口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前方,並辱罵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將車輛停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兩側還是有空間可供機車通行,告訴人並非無法往前行駛,且伊先前也有類似之情形被移送至地檢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迴轉時,對向適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未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迴轉且對之按鳴喇叭示警,被告即加速追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莒光路與德光路交岔路口前追上告訴人後,被告以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於道路中央,並開啟車窗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告訴人見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仍阻擋於前方,遂繞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欲直行離去,然被告發現後即駕車往右前方前進,致告訴人無法往前行駛,嗣被告見告訴人無其他作為後,始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含擷圖)、11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2.觀諸卷附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附圖一),可知案發現場之新北巿中和區莒光路係一雙向各2個車道之道路,道路空間尚屬寬敞,與狹窄之單向道路,若有車輛擋住前方之道路,後方之車輛即無法往前行駛不同。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莒光路與德光路口時,將車輛停在莒光路靠近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雖影響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之路線,然因上開路口寬敞,同向道路有2個車道供車輛行駛,是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擋在前方後,尚仍可向右由外側車道往前行駛或向左迴轉往後行駛,故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是否有遭到妨害,尚非無疑。

3.觀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後述案發路口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有時間差):2024/7/28 18:24:54至18:25:24 畫面上方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綠燈,畫面中持續有喇叭聲,A車往左靠向分向限制線行駛,B車自A車右方超車,並停在A車前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7/28 18:25:25至18:25:39 畫面上方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紅燈,B車駕駛打開車門朝A車駕駛怒罵後關上車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7/28 18:26:17 畫面上方之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B車仍停在A車右前方。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上開路口,該路口之燈號曾轉換為紅燈,而紅燈時車輛並無法往前行駛,故告訴人在上開路口之燈號係紅燈之52秒間(即自113年7月28日18時25分25秒起至18時26分17秒止),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應無遭到強制之情形。

4.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顯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7/28 18:58:42至18:58:47畫面左上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亮起左轉方向燈,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另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A車右側,B車於車頭超越A車後,往左靠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將A車擋在後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7/28 19:00:23至19:00:40 A車欲繞過B車而往右行駛,B車亦往右行駛擋住A車去向。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7/28 19:00:41至19:00:50 B車往右前方行駛,A車自路口處(即B車左後方)迴轉離開,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時間約是113年7月28日18時58分47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於同日19時0分24秒許,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進,嗣被告所駕駛車輛偏右往前行駛,告訴人見狀即於同日19時0分41秒許,騎乘機車向左迴轉離開現場,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雖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阻擋往前行駛之路線,惟告訴人遭阻擋後隨即以向左迴轉之方式駛離現場。況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遭阻擋之時間雖有1分54秒許,然扣除該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之時間52秒,則告訴人遭阻擋之時間僅約1分2秒,時間極為短暫,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是否受到強制,實屬有疑。

5.綜上,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有上開行車糾紛,而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擋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然扣除上開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紅燈之時間52秒,告訴人無法依其原告之行駛路線往前行駛之時間僅約1分2秒,且其嗣後隨即以向左迴轉之方式離開該處,故實難認告訴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受到強制。況縱使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係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極短,權利侵害程度有限,被告之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之名譽受損,然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分別駕駛車輛、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未互相禮讓而生爭執,實難認被告係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是否必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因個人之修養、言語習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圖一: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