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振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萬振宇(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時表示:僅就科刑、緩刑諭知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等語(本院卷第66-67、87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含緩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與代號AD000-B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
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朋友關係,竟為滿足私慾,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姓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2室租屋處內廁所天花板裝設DJI ACTION2攝影機,未經A女同意,拍攝A女如廁過程時脫下內褲顯露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使用iPad平板電腦儲存該影像。嗣經林以婕於113年9月8日凌晨,在被告平板內發現上開影像並將該影像翻拍照片傳送予A女,A女始驚覺上情。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予以科刑後,另以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而諭知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附為條件,固非無見。
2.惟查:⑴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查被告除本件外另於112年5月間,至友人住處,趁友人
熟睡之際拍攝友人胸部裸露之照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2號偵查後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99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經扣案之硬碟中,尚有其他不詳女子之私密照片,因無法特定被害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非單一、偶然犯罪。復A女迄今無法與被告面談和解,就A女所造成之傷害,難認業經填補,更不能將其未到庭與被告商談和解,即將本件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歸咎於A女。原審以被告受審理時仍在學、有意填補損害為由,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顯然有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宣告刑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因被告犯行所受心理傷害甚鉅,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稱:我認為沒有拍到性器官,所以不算隱私等語,可認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意願之觀念,不知以坦然、誠實面對錯誤,難認確有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所不當等語。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A女如廁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並造成A女內心之不安與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A女於審判及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