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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黃○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A女住所及A女之父母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事 實

一、黃○孝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於112年6月5日已分手)。黃○孝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內,因感情問題而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女,致A女受有頭皮輕度挫傷腫痛、前額輕度挫傷瘀青腫脹、右下背部輕度擦傷、右臀中度挫傷瘀青腫痛、右手食指輕度淺割傷及雙側肩膀、上臂、前臂、手部、膝蓋、腳踝等多處中度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孝(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本案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2人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62頁,原審易字卷第74、8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131、154頁)相符,且告訴人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掌摑A女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當天因懷疑我與其他異性發生關係,所以在本案居處內歇斯底里的摔東西,在我要A女冷靜下來之過程中,A女有動手掌摑我數巴掌,我就拉A女之雙臂要其冷靜,並掌摑A女一巴掌,雙方後續有發生肢體拉扯,但我沒有傷害A女;A女先打我4巴掌,用腳踢我下體,我才回A女一巴掌,我抓著A女的手和腳避免A女繼續攻擊我,我沒有A女所稱我攻擊A女導致她受傷的情形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動手掌摑A女一巴掌,但並未造成A女之臉部受有何傷勢,A女其餘身上所受之傷害亦均與被告無關,又A女關於遭被告下手傷害之過程,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被告並無傷害A女之犯行;A女指訴遭被告瘋狂打臉,打到暈過去,頭昏眼花的情形,與其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明顯不符;又A女於原審證稱是為了考試才會在事後仍與被告見面,然112年4月21日之後A女與被告的互動往來,不僅一起外出用餐、出遊逛街,還包含發生性關係,如果被告真的有對A女所指稱的暴力行為,依A女所述應該感到恐懼,正常情況下不可能若無其事的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甚至要求拍攝影片,故A女稱為了考試配合被告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又觀諸A女112年6月5日所傳的簡訊及對話紀錄及A女提出的電話錄音、逐字稿等,都顯示兩人在分手的過程中,A女始終提及不適合與被告繼續當男女朋友,從未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的情事,足徵A女主張112年4月21日遭被告傷害一節,及受暴後為了考試隱忍的情況顯然不合理;另在保護令案件及本案中,並沒有任何A女致電113家暴專線的證據或通報紀錄可證明A女所述的情節為真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已於112年6月5日分手)。後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居處內,被告與A女因感情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掌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偵字卷第70頁,原審易字卷第

74、80至81、153頁,本院卷第95頁),並經A女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44頁);又A女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受有頭皮輕度挫傷腫痛、前額輕度挫傷瘀青腫脹、右下背部輕度擦傷、右臀中度挫傷瘀青腫痛、右手食指輕度淺割傷及雙側肩膀、上臂、前臂、手部、膝蓋、腳踝等多處中度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勢等節,有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至15、81至83頁,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23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二)觀諸A女於原審證稱:我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被告及友人在外聚餐,聚會活動結束後,我與被告一同回到本案居處時,就因發現被告在外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我到更衣間準備換衣服要離開本案居處時,被告就過來與我發生肢體拉扯且開始對我動手,我當時被打到坐在地上,我身體還與周遭的櫃子及雜物等物品不斷發生碰撞,後我趁機跑到臥室而反鎖房門,我早上清醒過來時,就看到身上都是傷,我有利用機會出門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35、140至145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A女聚餐結束回到本案居處,我去盥洗時,A女有查閱我行動電話內之內容,並質疑我在外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A女就掌摑我4個耳光,我有出手去阻擋及抓住A女之雙臂,可能在此種情況下有造成A女身體上有輕微傷勢等語(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亦供陳:當天係A女先動手對我掌摑及用腳踹,我有還手一巴掌,我還有握住A女的手以防A女再繼續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後於原審訊問時則供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我與A女及友人在外聚餐結束後,我與A女就一同回到本案居處,我去盥洗時,A女有拿我行動電話進行查看,A女看到有其他異性之照片時,就誤以為我與其他異性有發生性行為,A女就開始歇斯底里的摔東西,在我要A女冷靜下來之過程中,A女有動手掌摑我數巴掌,我就拉A女之雙臂要其冷靜,並掌摑A女一巴掌,雙方後續有發生肢體拉扯,A女後來有癱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153頁),可知關於案發當時A女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及在爭吵過程中有發生激烈的肢體衝突等節,A女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復參以A女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即前往西園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之右手前臂正反面、左手上臂及前臂之正面、左手肘、雙膝、雙手之指關節及臀部上方等均有多處紅腫或擦傷外,A女之右上臂後方更有長約8公分、寬約5公分之大面積瘀青腫脹等情,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為證,亦核與A女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見A女指證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後,被告有徒手攻擊A女,致A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致有偏差。是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查A女就遭被告攻擊時,身上有無穿著內衣褲抑或係一絲不掛、A女究竟是逃到房間內才暈倒抑或是在房間外就先暈倒等細節之證述雖有所差異(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9至61頁),然A女於原審中對此係證述:貼身衣物對其而言,並非係外面的衣物,其所稱的扒光不含貼身衣物,其所述內容並無相異,且因當時其很慌張,加上被告毆打其之力道非輕,其當時已經被打暈,所以很多細節都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8至139、143至144頁),復參諸A女上開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在事發突然且兵慌馬亂之情況下,A女對於上開傷害過程中之細節內容無法逐一清楚說明,尚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推論A女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是辯護人所辯A女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與相互矛盾之情云云,洵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時A女係先掌摑我4個耳光,我才伸手阻止及抓住A女,以避免A女持續攻擊我,之後還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云云。惟此為A女所否認,且被告與A女所述當天案發過程並不相同(見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34、137至140、141至14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事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3至99、109至113頁),亦均未見被告所指A女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有動手攻擊被告之隻字片語或相關事證,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3.A女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即因身上有多處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勢而前往西園醫院就醫,而觀諸A女該等傷勢,除下手實行傷害之人因傷勢係親手所為因而見怪不怪外,其餘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視力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異狀而向A女確認緣由,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視力亦無重大異常,復與A女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戀人關係,當無對此等表徵在外之明顯傷勢毫無察覺及默不作聲之可能。惟被告於原審卻供稱:我於112年4月21日下午回到本案居處後,我就與A女一直待在本案居處內,當天晚上我與A女還有一起洗澡,但我沒有向A女詢問身上之傷勢,我僅有向A女表示於112年4月21日發生衝突時,112年4月21日係躺在地上的事情,之後因A女手指頭腫脹,我還有幫A女拿藥酒來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154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身上之傷勢,均可見之右上臂大面積瘀青腫脹之傷情竟絲毫未覺,若被告確非下手實行傷害之人,當不至對此等明顯表徵在外之事毫無所感。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有拉扯及掌摑A女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在案發當晚與A女一同洗澡時,若A女身上出現顯非屬前述拉扯及掌摑所可能出現之傷勢時,被告理應會向A女詢問該等嚴重傷勢之成因及給予相關之協助,惟被告卻僅以藥酒推拿A女之手指頭,而對其餘傷勢更重之處皆置之不理,更無陪同A女至相關醫療院所就醫以確認傷勢輕重之反應或舉動,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其復辯稱因知悉A女已就醫故無須再陪同云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隨著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化,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所受教養方式及所處環境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查A女於案發時,因甫遭暴力相對而受有多處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遭被告毆打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上網找尋相關資訊後,才知道我這樣是被家暴,我就撥打113詢問該如何處理,並依113人員之指示去驗傷,但因我每日行程都是固定的,且我準備許久的考試又快到了,我害怕被告會對我起疑心,導致我無法去上課或考試,所以我必須忍到考試結束,並盡其所能的討好被告,所以我一驗傷完就立刻回到本案居處,被告當時已經在本案居處內,被告還向我詢問出門之行蹤,所以我後來係一直等到被告出門且係我要出門補習之時間,我才又離開本案居處,而我待在本案居處等待要出門補習之期間,我為了要讓自己不害怕,所以有用電腦整理考試文件,之後我也都按照平常的行程照表操課,也都一直順著被告,直到考完試的112年6月5日當天,我就立即傳訊息通知被告要分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6、139至14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可佐;再觀諸被告在A女傳送分手之訊息後,隨即自112年6月5日起傳送數百則之訊息與A女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相關訊息內容及對話譯文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7至171頁)存卷可參,則A女雖在事發第一時間及後續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立刻主動向被告提出分手而離開被告」或「與暴力行為施加者保持安全距離」等「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傷勢不輕,事後尚須考量生涯規劃及現實環境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即時為相關因應之動作或反應,即認A女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A女並未遭到被告施暴。辯護人僅憑A女於案發後,並未隨即報警求救,反若無其事待在本案居處內繼續使用被告電腦準備考試文件,並持續與被告保持互動,並有親密行為,遲至事隔5、6個月且二人已然分手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至A女對被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就其於112年4月21日遭被告傷害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A女事後於同日下午仍在被告住處使用電腦閱讀文件準備考試,而認A女之主張無法遽信,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A女事後仍繼續與被告同居之原因,業經A女於原審中結證明確,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未予審酌,自難以A女於事發後未與暴力行為施加者保持安全距離之因應反應,即認A女指訴有所不實,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判斷,尚難作為推翻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具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因被告對A女傷害犯行,係屬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徒手攻擊A女頭部、身體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A女與被告斯時為同居關係,屬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原審就此認定,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案發時雖因感情糾紛而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A女,致使A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欠缺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於本案審理中表明有調解之意願,然為A女堅詞拒絕之犯後態度,兼衡A女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緣由、過程,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衡量本案罪質輕微,另被告自述現需撫養母親及大哥(因精神狀況住在療養院),且其已與A女分手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謹慎言行,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詳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7至171頁)及A女之陳述意見狀,被告於與A女分手後有騷擾A女之行徑,爰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A女住所及A女之父母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