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犯罪事實李建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1時許,因有家庭暴力事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經社子派出所員警陳柏翰、施伃珊到場處理。李建憲明知陳柏翰、施伃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尚有其他勤務必須前往執行,然因不滿其等處理方式,執意要求陳柏翰、施伃珊不能離開,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柏翰、施伃珊欲駕警車離去時,隻身緊靠在警車駕駛座後照鏡附近阻止陳柏翰、施伃珊離去,陳柏翰下車阻止李建憲繼續阻擋警車,並以面對李建憲,以右手放在李建憲左肩、左手持手機搭在李建憲右手臂等方式阻隔李建憲,李建憲見狀即持安全帽揮擊陳柏翰,又出手毆打陳柏翰而與陳柏翰發生拉扯,致陳柏翰受有顏面部、頸部、雙手手背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柏翰、施伃珊執行職務。嗣經到場支援警員依法逮捕李建憲,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憲就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應就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部分,全部審理。惟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李建憲以外之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建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翰發生拉扯致其受傷等情,僅辯稱:造成傷害我認為我有錯,我可以跟警員道歉,我是情緒上無法控制,我有躁鬱症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深受精神疾病困擾,因希望員警下車處理報案事項,動作過當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出其本意,被告承認有未必故意,請審酌被告精神及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指訴甚詳(偵卷第135至139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53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9頁);而被告確因不滿到場警員針對其所指家暴案件之處理方式,未依其要求進入屋內抄寫其母親身分證字號,質疑警員就其家暴案件處理不當,在警員當場已告知尚有其他勤務必須前往處理,被告仍隻身緊靠在警車駕駛座後照鏡附近阻止告訴人及施伃珊離去。告訴人下車阻止被告繼續阻擋警車,交談過程中不斷要求被告不要靠在警車上,雖有先後出手自被告身後拉向被告安全帽或其右手,使被告離開警車,然於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係以右手放在被告左肩、左手持手機搭在被告右手臂,阻隔被告與警車,被告即手持揮打告訴人,雙方進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事發當時警員施伃珊密錄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監視器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95頁),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密錄器所錄製全程對話,及本院播放被告前開阻擋警車及攻擊告訴人過程之錄影影像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108頁、本院卷第71至72、75)。被告復就其有於衝突中致員警受傷之情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警察任務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所謂警察職權,係泛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係因有家庭暴力事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經社子派出所警員即本案告訴人陳柏翰、施伃珊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 致;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及施伃珊抵達被告住處,被告開門出面應答,全程均由被告與警員在戶外對話,期間被告母親有短暫露面之外,並無其他人出現,而被告母親與警員亦僅短暫交談幾句話,整個過程未見客觀跡證顯示有何指訴遭家庭暴力之事(原審易字卷第84至91頁)。是依當時情況,到場處理之警員除聽聞被告之述說外,並不存有立即危害或潛藏危害必須要由警員立即採取具體措施之必要性,是到場處理警員陳柏翰、施伃珊未依被告之意登記被告母親身分證字號、關懷被告母親即要離開等情,尚屬警察行使職權合法、合理之舉。況且,被告對於到場警員行使職權如有異議,本有多種管道提出救濟,自無僅因到場處理警員處理方式未如被告所願,被告即可以此理由阻止警察離開而防害其執行另一勤務,甚或據此解免防害公務之刑責。

四、又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我也很靠近他,所以我認為我靠近被告會有危險;被告拿著安全帽,我有出手要反制他,但並沒有抓住他,只是先擋住他,因為被告舉起來我就會有危險,我就先把他舉起來的路徑稍微阻擋一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佐以前開勘驗所見情事,足見告訴人僅有使用拉被告安全帽或其右手等強制力將被告拉離車輛,以排除被告妨害公務舉止,且當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時,因認被告當時情緒高漲,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雙手置放於被告肢體兩側予以阻隔,預防被告為進一步攻擊之暴力行為,並無逾必要範圍,難認有何攻擊、非法施暴於被告之情形,自屬適法舉動,且為執行公務之一部。

五、再依卷附之警員施伃珊密錄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監視器之擷圖畫面(偵卷第81至95頁),被告先持安全帽砸往告訴人之頭部,將告訴人推向人行道,之後再推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開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舉動,對照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示顏面部、頸部、雙手手背及雙膝擦挫傷之受傷部位,亦屬相合,可證告訴人前開傷勢,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告訴人業已向被告明白告知尚有其他勤務要執行,必須先離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易字卷卷第91、114頁),被告仍執意以前開舉動阻止警員離開,並進而對告訴人施暴,其所為顯已該當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手段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甚明確。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僅對前開犯行有未必故意一節,衡諸被告以前開積極手法向員警施暴,主觀上應認對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具有明確之知與欲,而為直接故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數個阻擋暨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行為時、地密接,客觀上難以割裂而單獨評價,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明確,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再考量告訴人之受傷狀況及其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對其犯行坦認在卷,如前述,且其亦一再供稱:我會跟警察道歉;就警察受傷來說我真的有錯、有罪;我認為我有錯;警察維護治安不容易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被告除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審勘驗員警前往執行勤務全程對話結果,被告雖能具體表明報案訴求,並依員警詢答內容交談,惟言談中多有主題快速切換、邏輯跳躍、情緒高亢、語速快且話量多之情形(原審易字卷第87至97頁),足見其因受疾病影響以致情緒較難控管等情,並非虛詞。原審未能慮及前開量刑因子變更及被告身心狀況究與常人有別等情,所量處前開刑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係正當執行職務,率以前開方式施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危害國家公權力行使,並損及國家法紀執行尊嚴,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錯誤,堪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確有不佳,已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