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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開聖被 告 A01(中文姓名:A01)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A01(中文姓名:A01)與A02原本是同居情侶,並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楊○○(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的家庭成員。雷睿克於113年3月19日18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住處(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因沖泡奶粉冷卻等細故,與A02發生口角爭執,依他與A02體能的懸殊,如用力拉扯A02,A02極可能因肢體拉扯而受傷,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右手抱著楊○○,左手抓A02的頭髮、手臂及脖子,致A02受有右手前臂腹側瘀傷的傷害。

貳、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其中警詢部分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的情形,本庭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偵訊部分,本庭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不另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贅述。

二、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的證據能力,主張被告並未自白犯行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的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顯見因涉及通譯翻譯時精確度的問題,原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確實與前述勘驗筆錄未盡相符。是以,本庭引用被告於偵訊中的供述作為認定他犯罪事實的依據時,自應以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為憑據。

三、辯護人爭執下列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㈠略誘案件照片(偵9426卷第13-14頁)、113年3月22日錄音逐

字稿翻譯、112年7月27日騷擾信對話紀錄擷圖及112年12月16日與被告、告訴人之母對話訊息擷圖(原審審易卷第41-43、55-57頁)部分,本庭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不另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贅述。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以下簡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3年3月21日出具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部分(下稱驗傷診斷書,偵9530卷第35-36頁),此為醫生依據醫療法規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製作的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的「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文書具有規律性、機械性,且非專為特定訴訟目的而造假,客觀上具有高度的可信賴性(特信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由此可知,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所為客觀的醫療發現,而非病患的主觀陳述,該文件內容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是以,前述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所載「瘀傷:右前臂腹側」內容,自可作為證明告訴人受傷的事實。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前述驗傷診斷書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8、283頁),卻於本庭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辯護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等規範意旨,即非妥適。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的傷勢照片部分(偵9530卷第37頁

,偵9426卷第58-59頁,原審審易卷第37頁),照片是利用相機的機械功能,客觀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的圖像,並非「人的陳述」,核屬「非供述證據」,原則上不適用傳聞法則;僅於例外地以照片的內容用來「傳達人的意思」時(例如:拍攝一封信件的內容,或是拍攝某人在紙上寫下的自白),被視為「書面陳述」的替代品,應適用傳聞法則。當訟爭照片的性質屬於非供述證據時,應以驗真程序判斷其證據同一性,據以決定其證據適格與否。亦即,照片作為數位證據的一種,如當事人就其證據同一性有爭議時,驗真程序即在於確認該複製品(照片)與原儲存於載體的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未經變造、偽造。本件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日拍攝的傷勢照片,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確實儲存於告訴人的手機內之情,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8頁),顯見這些照片的證據同一性已獲確保,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這些照片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8、283頁),卻於本庭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違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的規範意旨,即非妥適。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於案發當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

對話內容擷圖部分(原審易卷第203-204頁),其作為數位證據的一種,因「數位證據」是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的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的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例如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的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是否確實是其所主張的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要件。因此,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的同一性無爭議時,雖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但如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的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的資格。而驗真的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的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人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的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的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的各種細節,或所述的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的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是被告撰寫的依據)等方式查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於案發當日LINE上的對話內容擷圖,已經原審當庭進行驗真程序,確認確實儲存於告訴人之母的手機內之情,這有原審當庭拍攝告訴人之母手機上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6、203-204頁);又經本庭當庭請被告提出他手機上與告訴人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進行驗真程序後所拍攝的照片(本院卷第137-138頁),其對話內容核與前述告訴人之母手機上對話紀錄照片,完全相符。是以,告訴人之母手機上對話紀錄擷圖的證據同一性已獲確保,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前述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加以爭執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阻擋我餵養小孩,我為了離開浴室,才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說我弄到她頭髮,我也立刻放手,離開浴室後告訴人持續在沙發上大吵大鬧,我才抓住她的手臂試圖安撫她,並非抓傷她,告訴人試圖甩開我的手,可能因此造成小印記,但不是抓傷或擦傷。我是一個單親父親,是身處異地,是在和一個憤怒的母親進行訴訟。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被告未曾自白抓傷告訴人,是因翻譯落差,導致筆錄記載錯誤。被告之所以握住告訴人的手臂,是為避免衝突擴大而消極抵抗,告訴人及被告身形差距甚大,如被告故意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應更嚴重,而非只有紅點或印記。再者,告訴人證述被告在抱小孩之下抓她頭髮跟手臂,還抓她的頭去撞牆,但孩子已經大到無法在用一隻手抱的情況下,被告怎可能再對告訴人做這麼多動作,而且告訴人案發後的頭髮還是整齊,則有無告訴人所述的事實,顯有疑問。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屢向被告挑釁或掐被告脖子,毫無畏懼之色,顯非如告訴人所述遭家暴而十分畏懼,且告訴人遲至本案衝突發生後2日始驗傷、報警,與常情甚異,可見告訴人是為了在爭取子女監護權方面取得優勢地位,才故意製造本案衝突。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是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楊○○

(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的家庭成員。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18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的本案住處發生爭執。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和

告訴人與楊○○資料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右手抓告訴人頭髮、手臂及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腹側瘀傷的傷害: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9日晚上18時左右,在

本案住處因為奶粉冷卻問題,我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當時我在廁所,被告衝進廁所左手抱著小孩,右手抓著我的頭髮、頭皮,把我臉推到貼到牆壁上,後來我掙脫坐在廁所外沙發上,被告怒氣不消,用手抓傷我的右前臂造成瘀血,我掙扎跑到門口處,被告把小孩放在沙發上,逼我到牆角雙手掐我脖子,並對我咆哮,直到我艱難回應被告,被告才鬆手等語(原審易卷第276-281頁);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日之前我身體並未受有傷勢,當日我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因為奶粉冷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我在廁所,被告衝進廁所左手抱著小孩,右手抓著我的頭髮,我跑到外面沙發上,被告一邊抱小孩、一邊用左手抓我的手臂,之後被告把小孩放在沙發上,逼我到牆角雙手掐我脖子,對我說:「你聽到了嗎」,他一直說:「你有沒有聽到」,直到我說「YES」,他才放開手,我就跑到小房間裡面反鎖自己,這時因為人身較為安全,我就在小房間拿手機拍攝自己身體受傷的部位,包括手臂與脖子,我將手機照片保存在手機內,事後也交給司法單位了,卷附的傷勢照片就是我提供的,因為被告之前曾有換門鎖跟藏匿小孩的情事,我怕自己當日逃跑就再也看不到小孩,所以直到同年3月21日被告請警察到家裡來,要請警察將我驅趕出本案住處,我才有機會外出並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13-123頁)。又由案發當日被告所拍攝的傷勢照片,亦即告訴人於同日18時31分、18時51分拍攝的手臂照片(偵9426卷第58頁)、頭頸部照片(偵9426卷第59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手臂內側確實有抓痕及圓形瘀血、部分頸部部位呈紅色狀(未成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3月21日出具的驗傷診斷書中,「檢查結果」的「肩頸部」欄位上載明:「(以下空白)」、「四肢部」欄位上載明:「瘀傷:右前臂腹側」等內容。綜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完全相符,且有前述傷勢部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可以佐證,應認告訴人前述證詞可以採信。㈡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於案發當日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原審易

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於當日20:09傳送:「我和伊馮娜吵架了,她不小心被刮傷了。她說她和我在一起感覺不安全,我告訴她她可以和你住在一起,但她拒絕了。請和她談談」、20:45傳送:「她在房間裡不想打開-她說我打了她(我沒有)。她問我為什麼打電話給你,並說她不想和你說話……」、20:49傳送:「伊馮很生氣,她總是很生氣。她今晚對我進行言語攻擊,我抓住她的手腕,她被輕微劃傷,我開玩笑說『現在你可以上法庭了』,她說她會的……」等訊息給告訴人之母。綜上,前述訊息均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傳送給告訴人之母,且訊息內容提及他與告訴人吵架、他抓住告訴人的手腕、告訴人將自己鎖在房間裡不想打開等情節,亦均與前述告訴人證述當日事發的情節相符。是以,由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母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但亦坦承衝突之際他抓住告訴人的手腕時,告訴人手臂有被輕微劃傷、刮傷。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告訴人在案發後所拍攝的手部

受傷照片,當天你有看到瘀血嗎?)The small one, yes,

the other one, no.I saw the red one and I…inside I didn't mean do to that…(問:紅色一點出現是甚麼時候出現的?是怎麼造成的?)…picture【被告以左手指向朝上之右手手肘內側,再指向檢察官方向】This is my left hand.【被告舉起左手】It was my nail.【被告以右手指向抬起之左手掌的手指】I grabbed it like this 【被告右手前曲在胸前,以左手掌抓住右前臂中段】…(問:被告為甚麼要抓住告訴人的右手?)Because I'm trying to calm her

she was shoutingat me,insulting me and she was try

ing to keep the fight.I want her to cool down.」等語(原審易卷第152-1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坦承毆打告訴人,但亦坦承衝突當時有以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臂有留下紅色的瘀血。而被告於113年5月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家護字第312號非訟事件調查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她說的太誇張了,那天是我指甲弄到她,那是很小的傷口……我指甲弄到她的右手臂,我記得是用我的左手抓她的右手臂,也許是在那個時候抓傷她,造成她的瘀青」、「(問:就聲請人提出的附件4、附件5,是否當日爭執所致?)刮傷是我弄的,脖子的我不知道」等語,這有該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5頁)。綜上,前述被告於偵訊時的供述與非訟事件調查程序中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衝突之際,因為以他的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腹側瘀傷的傷害。

㈣綜合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所拍攝右前臂腹側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於案發當日的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於偵訊時的供述與非訟事件調查程序中的證述內容等各項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衝突之際,以他的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腹側瘀傷的傷害。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依被告日常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自己與A02體能上的懸殊,加以他當時正以右手抱著楊○○,身體的控制力、出手力度較不能運用自如,如用力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而受傷,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抓告訴人的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腹側瘀傷的傷害,此傷害結果的發生顯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應認被告有不確定傷害的犯意甚明。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直接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衝突過程中被告之所以握住告訴人的

手臂,是為避免衝突擴大而消極抵抗,告訴人及被告身形差距甚大,如被告故意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應更嚴重,而非只有紅點或印記等語。惟查,依刑法第13條規定,刑法上的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依被告日常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自己與告訴人體能上的懸殊,加以他當時正以右手抱著楊○○,身體的控制力、出手力度較不能運用自如,如用力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何況人們在發生衝突時,本應立即意識到情緒波動之際,應暫停爭執並冷靜思考,透過言語溝通而非肢體行為,必要時並應尋求第三方協助或離開衝突現場。被告捨此不為,未保持物理距離並避免肢體接觸,竟用力拉扯告訴人,自應認被告所為有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後屢向被告挑釁或掐被告脖子

,毫無畏懼之色,且告訴人遲至本案衝突發生後2日始驗傷、報警,與常情甚異,可見告訴人是為了在爭取子女監護權方面取得優勢地位,才故意製造本案衝突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是否屢向被告挑釁或掐被告脖子,且毫無畏懼之色,並不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基於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的認定。再者,告訴人於本庭審理時,已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曾有換門鎖跟藏匿小孩的情事,她怕自己當日逃跑就再也看不到小孩,直到同年3月21日被告請警察到本案住處時,她才有機會外出並去驗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是護子心切,即難認告訴人遲至本案衝突發生後2日才驗傷、報警之事,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又本案衝突之所以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乃是雙方為了沖泡奶粉冷卻等細故,且是由被告主動動手所致,已如前述。何況從事情發展的時序與脈絡來看,告訴人與被告為了爭取子女監護權而訟爭於法院,乃是在本件衝突發生之後,即難認告訴人是為取得優勢地位,才故意製造本案衝突。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在本審才提出聲請保護令的非訟事件

筆錄,因為辯護人就這部分並沒有受委任,希望勘驗該筆錄,確認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自白告訴人的傷勢是他所造成的,畢竟翻譯軟體跟通譯的水準還是有落差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事發當日衝突當時,自己有以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臂有留下紅色的瘀血等情,已如前述,且該非訟事件進行調查之際,既已委由專業的通譯進行傳譯,書記官並依法將被告證述的內容載明於筆錄,顯見辯護人所聲請的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的必要。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的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的規範,並無罰則的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伍、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驅逐出境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及爭執當下,被告有拉住告訴人頭髮(並未成傷)、抓握住告訴人手臂(並未成傷),即認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所為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庭就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與告訴人為了沖泡奶粉冷卻等生活習慣與育兒理念的落差,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的惡性並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行為時右手正抱著楊○○,雖因楊○○尚屬稚齡兒童,不致於在其心理上留下家暴的陰影,而影響其身心的健全成長,仍屬於不利被告的量刑事由;被告以左手抓告訴人的頭髮、手臂及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腹側瘀傷的傷害,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在臺灣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且持就業金卡在臺灣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雖否認傷害犯行,但就衝突之際的基本社會事實亦始終坦白陳述,難認他的犯後態度不佳,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持就業金卡在臺灣擔任電腦工程師,與告訴人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楊○○1名,當告訴人前往新加坡從事海運工作時,被告為楊○○的主要照顧者,足見被告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與否的審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由此規定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始得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經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判處拘役之刑,並不符合前述法院有權裁量宣告驅逐出境與否的要件,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本庭即無從宣告將被告驅逐出境,一併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