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剛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第24383號、第2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亦有明定。然該法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並不以原起訴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為限;縱非原起訴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惟對於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職務代理、檢察長指定、接辦原起訴或實行公訴事務之檢察官所為之送達,均應認係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承辦之檢察官有數人,而向數承辦檢察官均為送達,但其收受日期有先後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於其中一位,最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判決後(即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承辦檢察官之認定:
⒈本案被告盧剛祖竊盜等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慶股陳沛臻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同署日股林嘉宏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即民國114年3月27日到庭實行公訴,故陳沛臻檢察官、林嘉宏檢察官均屬本案承辦檢察官無疑。
⒉然因本案原審蒞庭通知均係對同署雲股劉畊甫檢察官送達,
經本院就原審蒞庭通知何以係對劉畊甫檢察官送達,然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審判期日,卻係由林嘉宏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乙節,分別函詢原審法院、士林地檢署後,各函復如下:
⑴原審法院函復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被告盧
剛祖竊盜等案件,原係通知配屬蒞庭之雲股劉畊甫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惟劉畊甫檢察官當日因臨時有事不克蒞庭,遂委由日股林嘉宏檢察官代理蒞庭執行職務,故本案原審判決仍向原承辦之劉畊甫檢察官送達,並於114年4月30日經劉畊甫檢察官簽收在案;嗣林嘉宏檢察官於同年5月27日要求送1份判決給他,原審遂送本案判決正本1份給林嘉宏檢察官,惟僅有原審法院送件簿簽收紀錄可考,查無林嘉宏檢察官簽收回證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1月26日士院鳴刑能113審易2337字第1159002169號函暨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85至187頁)、原審法院送件簿影本(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8之1頁)在卷可稽。
⑵士林地檢署函復意旨略以:①113年8月28日迄114年8月28日之
期間,原對應能股審查庭(即本案原審承審股)之公訴檢察官例行編排為地股主任檢察官、雲股劉畊甫檢察官,惟因公訴組黃股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至114年3月間業務繁重,地股主任檢察官遂支援黃股檢察官蒞庭業務,地股主任檢察官支援期間,則由黃股檢察官負責地股檢察官原蒞庭之能股業務。②雲股檢察官奉士林地檢署指派,於114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參與法務部舉辦之114年度國民法官法研習班實作集訓班(北部場)訓練,114年3月27日之原審法院能股庭期,遂由地股主任檢察官指派日股林嘉宏檢察官進行該日蒞庭業務等節,有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7日士檢云雲114蒞2322字第1159005908號函暨法務部調訓函文、114年度國民法官法研習班實作集訓班(北部場)實施計畫、學員名單附卷可參(見上易字卷第189至202頁)。
⒊綜合勾稽原審法院、士林地檢署上述函復內容,可認依士林
地檢署之事務分配,劉畊甫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至114年8月28日之期間,負責本案原審承審股之蒞庭事務,故本案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審判期日,原應由劉畊甫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然因劉畊甫檢察官於該日奉派參訓,該署主任檢察官因而指派林嘉宏檢察官代理劉畊甫檢察官,於本案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審判期日到庭實行公訴,至為明確。準此,依士林地檢署之事務分配,劉畊甫檢察官既然負責本案原審承審股之蒞庭事務,僅因其於114年3月27日另有公務而無法到庭實行本案公訴,始由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指派之林嘉宏檢察官到庭代理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劉畊甫檢察官亦為本案之承辦檢察官無訛。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說明如下:
⒈陳沛臻檢察官、林嘉宏檢察官及劉畊甫檢察官均係本案承辦
檢察官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依前開說明,對於陳沛臻檢察官、林嘉宏檢察官及劉畊甫檢察官所為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均應認係合法送達。
⒉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337號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劉畊甫檢察官,並經劉畊甫檢察官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165頁),是原審判決正本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於114年4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稽此,本案檢察官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故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4年5月20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林嘉宏檢察官遲至114年6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劉畊甫檢察官、陳沛臻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2日士檢云日114上184字第1149033771號函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21頁),是其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揆之前揭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