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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否認犯罪,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後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且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其無處罰規定,應依前開傷害罪論罪科刑),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A02受有下背擦挫傷、右側耳痛之傷害」應更正為「A02受有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及右側耳痛」外,其餘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打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當天是下雨天,告訴人執意外出,因告訴人已高齡83歲,又有點失智,被告擔心她外出發生意外,她也不說要去哪裡,告訴人經勸阻不聽,所以被告才以食指勾其後領,請其到實木椅子上坐;況依照告訴人身體狀況,被告如果推擠撞擊木椅1次,必定已倒地不起,如何可能有撞擊3次之可能,且依警方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傷勢,原審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審依憑被告陳述,勾稽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林○○相關證述內容情節,並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複本、告訴人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結果明確,且敘明被告提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均已依據卷內事證,說明其採擇及評價證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㈡又原審雖循公訴意旨所持診斷證明書,因而一併記載告訴人

受下背擦挫傷、右側「耳痛」之「傷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8行),惟痛覺一般僅係個人主觀認知感受,並非人體或健康之客觀(或客觀化之)傷害結果,本案亦無其他可以認定為影響生理機能之紀錄或佐證,即難以併認屬傷害結果。原審就此記載雖有未洽,惟無非係一併描述被告暴行傷害所致情狀,較之本案非難重心在被告行為手段、情節及其造成告訴人受下背擦挫傷等情形,原審前開記載「耳痛」之瑕疵並不產生重要影響;且經本院更正該事實描述後,量刑仍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詳後述),由本院以前開更正及說明後,仍然可以維持。

㈢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查:

1.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14年1月27日事發當日,即親自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案,且配合警方詢問,具體說明事發詳細經過,並提及被告先前亦有類似作為,「我希望他自己搬出去住。不要跟家裡有聯繫」,且具體指出被告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3-15頁)。其於115年2月10日亦親自前來本院出庭陳述(本院卷第61、64頁)。

依據上情,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有相當歲數,但仍可參與司法警察調查,乃至事發後1年餘於本院為第二審之法庭訴訟活動,整體過程均無客觀上特別心智、精神或身體不堪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稱當時擔心告訴人有點失智、勸說不聽,抑或形容告訴人身體狀況羸弱、被告不可能撞擊3次等語,均無從採信。

2.又原審(循告訴人指述及其他證據),認定之被告行為方式係徒手推撞告訴人於木椅並毆打其右臉部;衡諸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事發時為75歲之人,而告訴人當時82歲,所受傷勢係下背擦挫傷併有耳痛之情狀,亦非廣泛、深層或特定傷害或擴大損害之感知。綜合判斷告訴人傷勢,衡其兩人歲數、身體外在條件或整體環境,參照告訴人指述被告之行為方式,其因短暫之物理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仍屬合理,亦足見前揭情況證據同可充分補強。從而,被告上訴所稱告訴人高齡、失智,若受被告推擠撞擊木椅1次,即必定倒地不起之說詞,更難採認。

3.另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雖記載被害人「無明顯傷勢」(偵卷第19頁),然警方作為家庭暴力通報人,主要係在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且為達成日後之預防目的,並非當下須由警方就告訴人所有傷勢均予以詳細檢查;況告訴人主要傷勢既然是下背擦挫傷,則警方互動處理過程中,未能目視發現告訴人該下背處傷勢,亦無不合理之處,仍不能反證告訴人傷勢虛偽。是被告上訴以警方記載無明顯傷勢為由,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4.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泛持前詞,而以原審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為由,就原審已經詳敘明白之事項反覆爭執,或對於前開已經明確之證據再為質疑。其所提出者,亦非自然科學實證之知識結構或一般人客觀經驗,亦非有效推理、演繹之邏輯,或基於科學、經驗之疑問,均無足推翻原審結論。

四、原審論罪及競合均無違誤: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說明其關於家庭暴力罪應依上開傷害罪論處之理由,並依據接續犯評價為一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㈡),並無不合。

五、原審量刑亦可維持: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利,避免其擔憂因上訴無故受更重之刑而設,係就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屬量刑之內在界限,追求罪責與刑罰之相當,無關於保障被告上訴意願;是縱如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行情節較第一審略有相異,但就其規範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結論相同,且第一審已經從輕量刑,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此時維持第一審量刑結論,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㈡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手段及情節等,以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學歷、曾經從事工作、退休、收入靠妻子的勞保年金、國保的錢、已婚、家庭成員及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其選擇之刑種、刑度已足見從寬,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判決雖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夾雜記載告訴人「耳痛」為傷勢之一部(如前所述),但依前開說明,原審整體評價之量處刑度既屬從寬,則本院認定該「耳痛」不在傷害結果乙節,僅略有差異,相較於諸多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上開差異對於原審所量處刑度結論不生重要影響。則以本院更正之犯罪事實而言,衡之原審量刑結論,仍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是原審所為量刑仍可維持。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A01不滿A02欲出門買東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A02撞擊木椅3次,並毆打A02右臉部1次,致A02受有下背擦挫傷、右側耳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

當天是下雨天,告訴人執意外出,我擔心外出發生意外,告訴人經勸阻不聽,所以我才以食指夾住其衣領,請其到實木椅子上坐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其等於114年1月27日11時許,因

告訴人要出門,為被告所不許,因而發生爭執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16頁、第47-48頁)供陳明確外,亦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48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有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是否得以出門發生爭執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想要出門買東西,被告

出言喝止我:「要是出去就不要回來了」,我聽聞後便回嘴說:「要出去你自己出去」,被告便情緒激動開始動手攻擊我,推了我3、4次,當時我跌倒要站起來時,他又再推我,並在我起身時用手搧我右臉,隨後我就氣憤走出門,我兒子林○○便跑出來找我,之後我跟林○○講完過程後決定到派出所申請保護令跟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要出門去菜市場買東西,被告就推我到椅子上3、4次,他又打我右臉,受傷到現在都還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告訴人就本案爭執之原因及過程等,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所陳述之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堪認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加以,證人林○○於案發當天本來在本案住所3樓,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偵卷第37頁),亦據證人林○○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當時在3樓,爸媽在1樓,我聽到繃繃繃3聲,就從3樓跑到1樓,我感覺告訴人好像是奪門而出,我想說要拿外套給告訴人,就看見告訴人趴在欄杆哭,我問告訴人說你要去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推他3次,推倒在木椅上,且打了告訴人右臉,我於同日20時許有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衡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處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衝突中發出爭執及碰撞聲響,證人林○○當不會無端從3樓跑到1樓察看,並親眼見聞告訴人氣憤走出家門。至被告指摘:證人林○○係因被告曾責罵其為啃老族,因此對被告懷有歧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林○○於偵訊中,經以證人具結程 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證人林○○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又被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或指明任何調查方法,足資證明證人林○○所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被告任意指摘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自非可取。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46分許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聲請民事保護令,後於同日20時08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擦挫傷、右側耳痛,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複本、告訴人受傷照片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0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9-47頁),是告訴人係於本案衝突後旋即前往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聲請通常保護令,復於同日20時08分前往基隆醫院急診就診,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下背擦挫傷、右側耳痛之傷害,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本案案發之時點密接,且成年男性若多次徒手推成年女性撞擊木椅並毆打右臉部,力道確足以成傷,復參諸醫生診斷之傷勢及告訴人所提之傷勢照片,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我到椅子上3、4次等 語,然告訴人並未清楚指明被告就推告訴人至椅子上之次數為3次或4次(見偵卷第14頁),參以證人林○○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聽到繃繃繃3聲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則在本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推擠告訴人撞擊木椅次數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推擠告訴人撞擊木椅次數為3次,併予指明。

⒋另本案係被告、告訴人因告訴人欲外出經被告攔阻而生之衝

突,足見此際場面混亂、雙方互有情緒,且證人林○○亦可自本案住處3樓聽聞自1樓傳來繃繃繃聲且次數多達3次等情,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力道非輕。而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實足知悉以此等施力方式與力道持續加諸告訴人,甚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然被告為達阻止告訴人之出門目的,竟仍執意出手推擠、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出門,以徒手推告訴人撞擊木

椅,並毆打告訴人右臉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多次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

,徒手推擠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碼頭工作,現已退休,收入靠妻子的勞保年金、國保的錢,已婚,家無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