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志隆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沈志隆被訴毀損遮雨棚部分無罪。
沈志隆被訴毀損紅磚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志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關於被訴毀損紅磚牆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關於被訴毀損遮雨棚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隆因不滿隔壁攤販告訴人魏炳忠在
公有土地之宜蘭縣○○鎮○○路000○000號間砌築紅磚牆,妨害其出入,竟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該紅磚牆,使該紅磚牆(所涉毀損紅磚牆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及架設其上之遮雨棚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被訴損壞遮雨棚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損壞遮雨棚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炳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黃欣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現場照片、羅東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羅東鎮鎮有房地租金繳款書、估價單、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遮雨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工拆除遮雨棚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2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0號房屋
前,僱工拆除前開2建物間砌築紅磚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7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遮雨棚等情。然查,證人
黃欣宜、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均證稱:本案紅磚牆上附著的木板圍牆撐住138號房屋的遮雨棚,所以本案紅磚牆被拆除後,遮雨棚就倒塌無法使用,後來告訴人再行施工方能繼續使用遮雨棚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7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認本案紅磚牆遭拆除後,遮雨棚係因無固定物支撐而無法使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遮雨棚因被告拆除本案紅磚牆之行為而損壞;再依上開證人所述遮雨棚係依憑釘在本案紅磚牆上之木板圍牆而使用,而木板圍牆僅因本案紅磚牆遭拆除而倒塌等情,在此情況下,被告既未拆除上開木板圍牆,其於拆除本案紅磚牆前是否能預見其上開行為亦可能損及遮雨棚之情,亦非無疑。據此,尚難認被告僱工拆除紅磚牆之作為同致遮雨棚損壞。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隔壁攤販告訴人在公有土地之宜
蘭縣○○鎮○○路000○000號間砌築紅磚牆,妨害其出入,竟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該紅磚牆,使該紅磚牆及架設其上之遮雨棚(所涉毀損遮雨棚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前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被訴損壞紅磚牆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未經告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事實上
有使用監督之人(例如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均為被害人, 其等於財產被侵害時,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惟若非物之所有 權人或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則不能提起告訴 。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損壞紅磚牆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黃欣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現場照片、羅東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羅東鎮鎮有房地租金繳款書、估價單、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紅磚牆之犯行,辯稱:本案紅磚牆並非告訴人所建,而是140號房屋先前所有權人雷雄寺所有,伊後來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入140號房屋,本案紅磚牆為上開執行案件效力所及而與140號房屋同屬於伊等語。㈣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等情,已如前述,惟
被告既爭執本案紅磚牆之所有權歸屬,此涉及本案告訴是否合法,檢察官即應就此訴追條件並未欠缺為積極舉證,始得證明告訴人針對被告被訴毀損紅磚牆部分之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宜蘭縣○○鎮○○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各為潘妍蓉及被告
,此有宜蘭縣羅東鎮鎮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地院109年12月10日宜院春109司執午字第60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第69頁、第74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顯見告訴人並非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以本案紅磚牆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之一部提起本案告訴,且公訴意旨亦認本案紅磚牆佔用公有土地(見本院卷第7頁),而告訴人既主張本案紅磚牆為其所蓋,自應提出原始起造本案紅磚牆之證據,以證明其原始取得本案紅磚牆之所有權,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起造本案紅磚牆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紅磚牆為告訴人原始起造,在此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為本案紅磚牆之所有權人,即無告訴權可言。準此,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紅磚牆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紅磚牆部分,因告訴人不具告訴權,而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有罪判決,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並非紅磚牆之所有權人,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毀損紅磚牆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被訴毀損遮雨棚部分部分,因與其被訴毀損紅磚牆經本院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諭知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遮雨棚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