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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琦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阿富豆花店(下稱本案豆花店)內,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文教基金會)擺放於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含不詳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持該捐款箱返回店內,惟經該店店員張維珍發覺箱內鈔票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明顯短缺。嗣經張維珍報警,由警方採集上開捐款箱上之指紋送驗後,與曾琦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60、97至10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曾於本案豆花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有捐過金錢和發票至該捐款箱內,我可能移動到捐款箱,才會只留中指指紋,不然應該五指都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即店員張維珍之證述,客人投錢時有可能會碰到捐款箱,故該捐款箱上雖有驗出被告的指紋,但不能排除是被告於捐款或發票時所留下,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取捐款箱之人,且被告也有可能在服藥後意識不清的狀況下,無意識碰觸到捐款箱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到過本案豆花店,且該捐款箱上留有其右手中指指紋,業據其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0、31、59、60頁),至其曾到過店內消費乙節,核與張維珍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54頁),又該捐款箱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74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自承:我住處距離本案豆花店約3至5分鐘的路程,

我去消費的時間點不一定等語(本院卷56頁),可稽被告與本案豆花店確實具有地緣關係;另由案發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該竊賊係身著深色連帽T恤,用連帽部分遮蓋包覆頭部,並以右手抓住該捐款箱之背面,而將該捐款箱竊取而去等情(偵卷第19頁下方編號2照片),足見該竊贓行竊時,行止正常,動作敏捷,並無服藥後意識恍惚之客觀情狀;再以該竊賊以連帽衣服遮蓋頭部之習性,恰與被告於另案本院114年上易字第1247號案件(下稱本院1247案)中,其於113年3月31日同樣有以藍色厚棉連帽T恤、另於同年5月3日身著黑色連帽背心之連帽部分遮隱覆蓋頭部竊盜財物之習性相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1247案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偵查卷第27、29頁,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偵查卷第39、41頁)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又本案經員警查得被告右手中指指紋之位置係在該捐款箱背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5504號函、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30頁,本院卷第47頁),與上開竊賊係以右手抓握該捐款箱,且所接觸者係該捐款箱之背面相符;另據現場目擊證人即張維珍於警詢陳述:我當時在櫃檯內,看到一位穿深色帽T之人,帽T的帽子蓋著頭,進到店裡面,就將櫃檯上面的捐款箱拿走,我有跟老闆說,老闆說他會處理,過沒多久,這人又回來,但帽子是脫下來的,她把捐款箱放回櫃檯,我見她的背影是長髮等語(偵卷第16頁),此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確實為長髮吻合,有員警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2頁),是本案綜合被告其他竊盜案以連帽衣物遮掩覆蓋頭部之習性,留長髮之特徵,且與本案店家具有地緣關係,又於捐款箱背面採集有被告右手中指指紋等事證,足徵被告即為本案竊取該捐款箱之人甚明。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欲捐款者,逕持零錢或紙

鈔從該捐款箱開口投入即可,實無需觸碰捐款箱;且縱有觸及捐款箱之可能性,一般而言,至多僅會碰觸到捐款箱之正面,尤其是靠近捐款箱開口位置,而無接觸該捐款箱背面之需要或必要,本案既係自該捐款箱背面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非尋常,難認其係因捐款抑捐發票所觸及,所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難謂可採;再者,能否在物品上順利採得指紋,事涉接觸力道、殘留有機物之狀態及相關環境因素等條件,不一而足,縱無法順利於本案捐款箱採集被告五指指紋,亦無礙於在本案捐款箱背面採集被告中指指紋1枚等事實之認定;又依卷附被告進出本案豆花店之舉措,不存在有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有因服藥後意識不清而不慎接觸捐款箱誤留指紋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服藥後可能出現意識不清、睡眠中行為而不自知之情況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案件(下稱本院120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另本院1247案之犯罪時點分別為113年3月31日、4月1日及5月3日,與本案案發之113年3月14日時間相近,且被告業經本院120案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顯「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該院114年4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2499號函所附精神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120案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案與本案犯罪的時間相距約莫3月餘左右,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病情有惡化的情況下,應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時,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減刑事由。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惟被告遭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等情,仍得於量刑時併為考量,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環宇文教基金會置於本案豆花店之捐款箱內善款係為用以扶助老弱,卻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款項,經原審函詢該基金會該捐款箱之回收頻率及收款金額,而覆以:「近期回收頻率為一年兩次,每次收款金額約…1,3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堪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是其犯行對被害人及該捐款所為用以之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另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身心障礙補助,與母親、妹妹同住,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亦無庸負擔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估算被告所竊得之款項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