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0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被害人蔡○○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址詳卷),因細故與蔡○○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蔡○○臉部,再勒住其脖子,及抓蔡○○頭去撞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恫稱:「要放火燒了妳全家(按:指蔡○○娘家)」等語,嗣2人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蔡○○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家具,經被告父親報警後,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場,被告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蔡○○仍在場時,恫稱:「我會殺了她」、「我不打她,我會殺了她」、「我會殺了她喔,絕對殺」、「她敢踏出這個門一步試看看」、「妳以為在警察面前不敢打妳還是怎樣」、「那我在你們看不到的地方揍她」等語,而接續以上開言語恐嚇蔡○○,使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因為自己情緒失控,傷害了家人,也知道自己錯在哪裡,已經受到教訓,太太常常到看守所看被告、也有寫信,希望被告回去幫忙管教小孩,家裡需要被告工作賺錢養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爭執,竟動輒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娘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甚至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警員到場行使公權力時,猶未見收斂,仍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接續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之二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被害人手寫信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悔過書、家庭照片等(本院卷第17至24頁),關於其家庭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佐以被告因本案羈押逾4個月,及其提出之上開被害人手寫信、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悔過書、與家人之照片等,以及當庭表達對於被害人之歉意與被害人數十年來付出之理解,認被告應已獲相當之警惕,衡以被害人多次陳述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關於本案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