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葉○霞(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劉宣承(下稱被告)被訴涉嫌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
,因欠款甚鉅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得以自珠寶同業處收購黃金120兩,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23萬2,000元,並得以859萬2,000元出售,利潤36萬元,因其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出資600萬元,其出資223萬2,0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利潤26萬1,000元,其取得利潤9萬9,000元,預計於112年3月30日可即以取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再於112年3月28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得再由珠寶同業處收購黃金46兩,收購價格為315萬5,600元(1兩6萬8,600元),得以326萬6,000元出售(1兩7萬1,000元)售出,利潤11萬400元,因其已無資力投資,請告訴人全額出資315萬5,6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全部利潤11萬400元,如告訴人同意,扣除其積欠告訴人之律師費、利息等費用20萬元,告訴人僅需投資295萬5,6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5萬5,600元至被告之妻黃○嵐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嵐永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日,以580萬元價格出售「緬甸翡翠葫蘆型A貨玉墜」1件予告訴人,被告交付該玉墜及賴○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12年4月7日,匯款29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兄劉○衢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衢華南銀行帳戶),惟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再向告訴人佯稱:友人欲以700萬元購買,但須先看過該玉墜及鑑定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言交付該玉墜及賴○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予被告,嗣被告始終未曾交付任何利潤予告訴人,且坦承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用以購買黃金轉賣,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投資款及前開玉墜、賴○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告訴人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77等案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上易卷第9頁)。
㈡而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向告訴人佯稱:其對謝○幀及王○可提起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已勝訴,待判決確定可強制執行,惟於案件確定前對方可能脫產,故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需500萬之擔保金,請告訴人提供協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㈣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騙,於112年
3月1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依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5月中旬遭被告詐騙,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嵐永豐銀行帳戶、劉○衢華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玉墜暨保證書予被告。是被告固被訴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陸續交付上開財物。然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本案起訴之詐欺犯行,時間為「112年3月10日」,被告係以「對謝○幀及王○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已勝訴,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需擔保金500萬元」為其詐術;前案起訴之被告詐欺犯行,時間為112年3月27日、3月28日及5月中旬某日,係以黃金交易投資、玉墜交易投資獲利為詐術,被告本案及前案被訴犯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於本案行為完成後相隔半月餘,才再為前案被訴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乃截然可分,施用詐術之手段復明顯迥異,因果歷程並非連貫,在型態上各自獨立,其前後所為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宣承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向告訴人葉○霞佯稱:其對謝○幀及王○可提起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已勝訴,待判決確定可強制執行,惟於案件確定前對方可能脫產,故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需新臺幣(下同)500萬之擔保金,請葉○霞提供協助云云,葉○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劉宣承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因欠款甚鉅無力償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得以自珠寶同業處收購黃金120兩,收購價格為823萬2,000元,並得以859萬2,000元出售,利潤36萬元,因其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出資600萬元,其出資223萬2,0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利潤26萬1,000元,其取得利潤9萬9,000元,預計於112年3月30日可即以取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再於112年3月28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得再由珠寶同業處收購黃金46兩,收購價格為315萬5,600元(1兩6萬8,600元),得以326萬6,000元出售(1兩7萬1,000元)售出,利潤11萬400元,因其已無資力投資,請告訴人全額出資315萬5,6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全部利潤11萬400元,如告訴人同意,扣除其積欠告訴人之律師費、利息等費用20萬元,告訴人僅需投資295萬5,6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5萬5,600元至被告之妻黃○嵐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嵐永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日,以580萬元價格出售「緬甸翡翠葫蘆型A貨玉墜」1件予告訴人,被告交付該玉墜及賴○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12年4月7日,匯款29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兄劉○衢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衢華南銀行帳戶),惟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再向告訴人佯稱:友人欲以700萬元購買,但須先看過該玉墜及鑑定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言交付該玉墜及賴○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予被告,嗣被告始終未曾交付任何利潤予告訴人,且坦承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用以購買黃金轉賣,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投資款及前開玉墜、賴○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告訴人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77等案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至第26頁反面【即告證3】;本院卷第9頁)。
㈡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騙,於112年3月1
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依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5月中旬遭被告詐騙,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嵐永豐銀行帳戶、劉○衢華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玉墜暨保證書予被告,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交付財物,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新北檢永福114偵22926字第114908844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請上字第482號上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請上字第482號被 告 劉宣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快股承辦;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926號起訴,慧股蒞庭),本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據告訴人葉○霞具狀請求上訴,認應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宣承向告訴人葉○霞佯稱需繳納假扣押之擔保金所涉詐欺罪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屬卓見。惟查,原審判決之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敘述如下:
(一)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謂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⒈原審以被告劉宣承,雖有多次向告訴人葉○霞施用詐術之
行為,致其陸續交付財物,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等情,遽而認定被告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下稱新竹地檢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因新竹地檢起訴之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而本案於114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新北地院,故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云云。⒉上開判決固非無見。惟:
⑴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足參。
⑵本案起訴書載明:
被告劉宣承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對告訴人葉○霞佯稱:其對謝○幀及王○可提起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已勝訴,待判決確定可強制執行,惟於案件確定前對方可能脫產,故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需500萬元之擔保金,請告訴人提供協助,被告因而詐得50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本次犯行之時間、詐術,分別為:
①「時間」為:「112年3月10日」。
②「詐術」為:被告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已勝訴,欲聲請假扣押,需擔保金500萬元」。
⑶新竹地檢起訴書,則記載:
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得以自珠寶
同業處收購黃金120兩,收購價格為823萬2,000元,並得以859萬2,000元出售,利潤36萬元,因其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出資600萬元,其出資223萬2,0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利潤26萬1,000元,其取得利潤9萬9,000元,預計於112年3月30日可即以取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600萬元。
②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得再由珠寶
同業處收購黃金46兩,收購價格為315萬5,600元(1兩6萬8,600元),得以326萬6,000元出售(1兩7萬1,000元)售出,利潤11萬400元,因其已無資力投資,請告訴人全額出資315萬5,600元,待黃金出售後,由告訴人取得全部利潤11萬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5萬5,600元。
③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友人欲
以700萬元購買「緬甸翡翠葫蘆形A貨玉墜」,但須先看過該玉墜及鑑定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言交付該玉墜及賴○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予被告等情。
④據上,足認新竹地檢所起訴之被告犯行:
I、「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中旬某日。
Ⅱ、「詐術」分別為:被告收購黃,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被告收購黃金,由告訴人「單獨投資」、被告友人欲以700萬元購買「緬甸翡翠葫蘆形A貨玉墜」,但須先看過該玉墜及鑑定書。
⒊合上,本案所起訴之被告犯行,其與新竹地檢所起訴之
被告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分次犯行,獨立成罪:
⑴在「時間差距」上,分別為:
①112年3月10日(本案)。
②112年3月27日(新竹地檢)、③112年3月28日(新竹地檢)、④112年5月中旬某日(新竹地檢)。
⑤以上被告之各犯行,在時間上顯然可以分開。
⑵以上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每次施用詐術之手段,均不相同:
①被告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已勝訴,欲聲請假扣押,需擔保金500萬元」(本案)。
②被告收購黃,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新竹地檢)
、③被告收購黃金,由告訴人「單獨投資」(新竹地檢
)、④被告友人欲以700萬元購買「緬甸翡翠葫蘆形A
貨玉墜」,但須先看過該玉墜及鑑定書(新竹地檢)。
⑤以上之詐術,各不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⑶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
①500萬元(本案)。
②600萬元(新竹地檢)、③295萬5600元(新竹地檢)、④「緬甸翡翠葫蘆形A貨玉墜」及鑑定書(新竹地檢)。
⑤以上所獲不法利益,雖屬現金或財寶,但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⑷基此,被告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
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實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惟原審判決以本案所起訴之被告犯行,與新竹地檢起訴之被告犯行,同屬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屬違誤。
(二)綜合上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則,尚有違誤,其諭知公訴不受理,難令告訴人甘服。
三、爰檢附告訴人葉○霞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原本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之判決。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