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俐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俐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貼文
內容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許逸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貼文截圖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加重誹謗部分,原審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且為同一
職務之前後手,而認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係抱怨工作瑣事之舉措,尚非無端謾罵,認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難認其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實則,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案貼文內容屬實,其僅因前與告訴人有嫌隙,所發表之本案貼文內容文字用語遣詞,顯均係基於惡意所為而具有誹謗犯意,係以不實之事項,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逕於案發時陸
續張貼「根本在犯花癡,也是,快00歲的單身女子我們笑笑就好」、「臭臭臭臭臭,名聲臭成這樣都不知覺嗎…提到她的事蹟…她從以前就這樣很誇張啦,好可怕」等文字,該等文字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其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其於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亦不得以此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至明。
㈣再參酌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可見原審判決以上開理
由諭知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均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是原審判決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
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四、關於被告於INSTAGRAM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7、10、12、14、15「原起訴書附表所示」欄所載內容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7、10、12、14、15「原起訴書
附表所示」欄所載內容固有記載:「這種人怎麼會那麼不要臉」、「讓妳知道一下妳在公司臭的可以」、「腦袋真的有洞」、「會計說妳給的帳戶很亂呢」、「原來做事可以那麼潦草」、「真的是北爛啊」、「要站櫃臺也要請漂亮一點的年輕妹妹,不是妳」、「還好大家都覺得她問題很大」、「怎麼不去吃屎算了」、「妳到底有什麼毛病,有病記得吃藥看醫生」等陳述,惟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7、1
0、12、14、15「張貼之全文」欄所示全部內容,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多係抱怨被告交接告訴人工作時遇到之問題及所生困擾,並因此抒發不滿之情緒,依其語意脈絡可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具體發生之事件,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為同一職務之前後手,接手告訴人工作後,認為告訴人處理過程不善,增加其額外工作負擔,包括處理客戶客訴、商品碼標示錯誤、帳務核對等事宜,又因告訴人事後向被告主管投訴而心生不滿遂為抒發情緒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3頁),尚非全然無據,則上開言論既係植基於具體事實,本於個人感受所提出與特定事件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抽象謾罵,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再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詢問「乃興彩盒號碼和pi不同…這個有確認過嗎…有和客戶說明過什麼嗎」、「你知道這週出貨發生很多事情嗎」等語(見113審易107卷第51頁);被告與同事RITA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安全帽價額錯了」、「要賠錢了」、「珍珠(即告訴人)把所有產品資訊都給我,我依照他給的資訊上架,結果剛剛盈潔和我說價錢是錯的」、「珍珠發生一件麻煩事了…客戶打電話來罵人了」、「我今天整個在處理HODAKA的出貨…珍珠…完全沒確認,瑞振交的貨,外箱寫MA
DE IN CHINA…然後乃興彩盒的商品號碼印錯,我問珍珠為什麼彩盒和客人下的號碼不一樣,珍珠怪給客戶,說:那個檔案是客人設計的,都已經印了,只能將錯就錯…到底什麼歪理…錯了當然要改」、「她太粗心」等語(見113審易107卷第52至57頁):被告與同事KEN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顯示;「雀部部長來信抱怨PEARL(即告訴人)…內容.doc…這是RITA翻譯的內容…你看一下等一下總經理會進行討論…怎麼來回應客戶」、「真的很無言,自己惹到客人,結果要別人善後」等語(見113審易107卷第59、16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其曾主動提醒客戶商品碼不一致、曾向被告主管反映被告在社群媒體上罵人、被告隔日又在社群媒體發布文章,其離職後仍回覆被告詢問,係因獲悉被告在辦公室抱怨其將爛攤子丟給被告,感到氣憤方才封鎖被告、其與客戶吵架之根本原因亦係因被告請假逃避交接所致,與客戶吵架一事業已向總經理致歉取得諒解等情(見112他7087卷第17至19、29、33頁),堪認被告確實在其處理交接工作之過程中,接獲客戶客訴告訴人、處理商品碼標示不一、價格帳務等事宜,亦經歷告訴人向其主管反應其在社群媒體發文、遭告訴人封鎖等情,足認被告前揭貼文並非毫無根據或無中生有,且係針對各該事件為批評、論斷及抱怨,縱其主觀感受及抱怨、批評之內容可能偏頗、不當或未必正確,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此部分所發表之言論既係依其見聞經歷所生之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雖其用字遣詞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屬有一定依據之評論,自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關於被告在其INSTAGRAM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8、9、11「原起訴書附表所示」欄所載內容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4、8、9、11「原起訴書附表所示」欄所載內
容固有:「沒有心想服務客戶,就反應給老闆好嗎,不要造成其他同事的困擾,難怪剛來兩個月連面試妳的人都不要妳」、「以前就知道她很粗心,然後錯都怪別人…能進公司只是因為很會面試而已…這種人只能靠面試來包裝自己」、「根本在犯花癡,也是,快00歲的單身女子我們笑笑就好」、「臭臭臭臭臭,名聲臭成這樣都不知覺嗎…提到她的事蹟,同事也說她從以前就這樣很誇張啦,好可怕」等陳述;惟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4、8、9、11「張貼之全文」欄所示全部內容,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各該言論內容無從辨識或檢驗其所依附之具體事實,核屬抽象謾罵之內容,是前開言論依其語意脈絡實無辨識或檢驗其所附事實真偽之必要,應屬「公然侮辱」之規範範疇,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職務之前後手,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
身為前手之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導致其身為後手需處理事務增加而出言批評、抱怨,尚難認係無端謾罵;又兩人地位尚非不平等,告訴人亦非處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且被告係於其自己之社群媒體發言批評其工作上之前手,並非直接在告訴人之社群媒體帳號下留言發表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核其性質較接近於自己生活圈抱怨工作瑣事之舉措,其所為之言論影響力難認重大。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職務之前後手,本案發生於告訴人剛離職、被告甫接手其工作之期間,彼此推諉工作責任,亦屬常情,而前開言論內容無非係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為批評、抱怨,所稱「沒有心服務客戶」、「粗心」、「會面試」、「行為誇張」等語,旁觀之第三人未必即會認同、接受被告前開言論而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參告訴人於該公司已任職約3年,於離職後約2週即接獲友人通知被告於INSTAGRAM張貼原判決附表「原起訴書附表所示」欄所載內容,告訴人又自述與前公司同事、客戶相處融洽,則被告前開言論縱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仍難認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六、關於被告在其INSTAGRAM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13「原起訴書附表所示」欄所載內容部分:
被告於張貼原判決附表編號6、13「原起訴書附表所示」欄所載內容時,業已同時載明「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是不是在說妳阿許小姐」,已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確有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七、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俐岑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俐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俐岑係告訴人許逸菲離職後承接其業務之人,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許逸菲於偵查時之指述、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為承接告訴人離職後業務之人,並
於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桃園地檢他7087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8、186-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逸菲於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他卷第15-16、17-33頁,臺北地檢他卷第2-6頁),並有IG限時動態截圖(見臺北地檢他卷第7-21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在其IG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2、3、5、7、10、12、14、15所示部分:
1.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再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2.查被告固在其IG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2、3、5、7、10、1
2、14、15所示之「這種人怎麼會那麼不要臉」、「讓妳知道一下妳在公司臭的可以」、「不懂也不會問,腦袋真的有洞」、「會計說妳給的帳戶很亂呢~」、「原來做事可以那麼潦草,怪東怪西」、「真的是北爛啊」、「要站櫃臺也要請漂亮一點的年輕妹妹,不是妳」、「重新看一次真的覺得很瞎很好笑,還好大家都覺得她問題很大」、「怎麼不去吃屎算了」、「妳到底有什麼毛病,有病記得吃藥看醫生」等語,惟依其張貼之全文內容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詳如附表前開各編號「張貼之全文」欄所示),可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同一職務之前後手,接手告訴人工作後,認為告訴人處理過程不善,增加其額外工作負擔,包括處理客戶客訴、商品碼標示錯誤、帳務核對事宜等(如附表編號1、2、3、5、7、10、12所示部分),又因告訴人嗣後向被告主管投訴(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心生不滿而為之批判、評價言論,是前開言論尚屬植基於具體事實,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抽象謾罵,而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先予敘明。
3.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詢問「乃興彩盒號碼和PI不同…這個有確認過嗎…有和客戶說明過什麼嗎?」、「你知道這週出貨發生很多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同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載有「安全帽價額錯了」、「…珍珠(按即告訴人)把所有產品資訊都給我,我依照他給的資訊上架,結果剛剛QQ跟我說價錢是錯的…」、「珍珠發生一件麻煩事了…客戶打電話來罵人了」、「我今天整個在處理HODAKA的出貨…珍珠…完全沒確認,瑞鎮交的貨,外箱寫MADE IN CHINA,然後乃興彩盒的商品號碼印錯,我問珍珠為什麼和下的號碼不一樣,珍珠怪給客戶,說那個檔案是客人設計的,都已經印了,只能將錯就錯…到底什麼歪理…錯了當然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2-58頁);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載有「雀部部長來信抱怨PEARL…內容.DOC」、「真的很無言,自己惹到客人,結果要別人善後」等語紀錄(見本院卷第59、16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其曾主動提醒客戶商品碼不一致、曾向被告主管反映被告在社群軟體上罵人,被告隔日又在社群軟體發佈文章、原離職後仍回覆被告詢問,係因獲悉被告在辦公室抱怨其將爛攤子丟給被告,感到氣憤方才封鎖被告、其與客戶吵架之根本原因亦係因被告請假逃避交接所致,與客戶吵架一事業已向總經理致歉取得諒解等情(見桃園地檢他7087卷第17-19、29、33頁),由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在其處理職務過程中,曾接獲客戶客訴,需處理商品碼標示不一、價格帳務等事宜,亦經歷告訴人向其主管反應其在社群軟體發文、遭告訴人封鎖等情事,是此部分所陳並非無中生有,且均係針對各該事宜,為其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縱其論斷及感受未必正確,內容措辭可能偏頗、低俗而不當,足以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此部分所發表之言詞既係依其見聞經歷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雖其用字遣詞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自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且陳述他人有嗆客戶之舉措、向主管反映、封鎖被告社群軟體一事,尚屬中性,此部分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亦不無疑問。
㈢被告在其IG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4、8、9、11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IG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4、8、9、11所示之 「沒有心想服務客戶,難怪剛來兩個月連面試妳的人都不要妳」、「以前就知道她很粗心,然後錯都怪別人…能進公司只是因為很會面試而已…這種人只能靠面試來包裝自己」、「根本在犯花癡,也是,快00歲的單身女子我們笑笑就好」、「臭臭臭臭臭,名聲臭成這樣都不知覺嗎…提到她的事蹟…她從以前就這樣很誇張啦,好可怕」等語,考量前開言論所憑據之事實,無論係有無服務主觀意願、他人間的對話、過去事蹟等等,均難認係客觀具體事實,核均屬抽象謾罵之內容。是前開言論依其語意脈絡實無辨識或檢驗其所附事實真偽之必要,應屬「公然侮辱」之規範範疇,而非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範疇,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3.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職務之前後手,原不相識,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身為前手之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導致其身為後手需處理事務增加而出言批評,尚難認係無端謾罵;又兩人地位尚無不平等,告訴人亦非處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且被告係於其自己之社群軟體批評離職前手,核其性質較接近於自己生活圈抱怨工作瑣事之舉措,尚非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生活或社群軟體而發表侮辱告訴人言論,其所為之言論影響力難認重大;再前開言論內容無非係針對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為,所稱「沒有心服務客戶」、「粗心」、「會面試」、「行為誇張」、「受客戶喜愛」等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職務之前後手,本案發生於被告甫到職1至2月間,告訴人甫離職1至2月期間,彼此推諉工作責任,乃屬常情,旁觀之第三人未必即會認同、接受被告前開言論而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參告訴人於該公司已任職約三年,於離職後約兩週即接獲友人通知被告於社群軟體張貼本案言論情事,告訴人又自述與前公司同事、客戶相處融洽,則被告前開言論應認僅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情感,尚難認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基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至被告在其IG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6、13所示部分,被告於張
貼前開內容時,業已同時載明「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是不是在說妳阿許小姐」,已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確有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況將小說寄到信箱看,並未具體說明係於上班時間或其餘休息時間,此部分言論尚屬中性,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所為侮辱性言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680號)即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間具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所示 張貼之全文 1 「這種人怎麼會這麼不要臉」、「歡迎共同好友截圖給她看] 題外話,離職隔天 客戶直接寫信來客訴 她直接嗆客戶「面倒くさい」 還要我們幫忙收拾擦屁股 和客戶開視訊會議道歉呢 這種人怎麼會這麼不要臉 客戶還把對話截圖過來了呢 歡迎共同好友截圖給她看(親吻表情) 2 「我也不怕妳看,讓妳知道一下妳在公司臭的可以」、「不懂也不會問,腦袋真的有洞」 我也不怕妳看 讓妳知道一下妳在公司臭的可以 出貨的事情,問了其他同事 其他同事嘆氣說: 「唉又是XX(妳的名字)」 還有,客戶沒有難搞 客戶善良的很 1.商品碼錯誤 我寫信詢問客戶這次幫他貼上正確的號碼,客戶還說沒關係,他們自己到日本處理就好 2.商品印工廠LOGO,客戶這次允收了 (照理來說不該有工廠LOGO) 怎麼會連這個都不知道呢 3.工廠外箱寫made in China 工廠說產品80%都在大陸做,當初問妳外箱要不要該MIC,妳問都沒問就答應了 怎麼會出口台灣,還同意工廠寫MIC啊 不懂也不會問,腦袋真的有洞 這些事情你有寫在excel的話我給你拍拍手 3 「對了離職後我和會計對這個客戶的帳款,會計說妳給的帳務很亂呢~我還要一一核對,重新和她說明她才明白」 對了 離職後我和會計對這個客戶的帳款 會計說妳給的帳務很亂呢~ 我還要一一核對 重新和她說明她才明白 4 「沒有心想服務客戶,就反應給老闆好嗎,不要造成其他同事的困擾 難怪剛來兩個月連面試妳的人都不要妳,只是不想講太難聽,但妳想變難堪,我也不怕讓妳知道」 沒有心想服務客戶 就反應給老闆好嗎 不要造成其他同事的困擾 難怪剛來兩個月連面試妳的人都不要妳 只是不想講太難聽 但妳想變難堪,我也不怕讓妳知道 5 「以前沒對應到妳,想說大家抱怨有那麼誇張嗎,現在我還真的感受到了,原來做事可以那麼潦草,怪東怪西,虧你還有10年工作經驗,完全看不出來欸,怎麼和剛畢業的新人一樣,哦不對,剛畢業的新人不會有這個態度,剛畢業的新人都是很謙虛的,然後都怪到客人身上自己沒有錯唷~」、「到底你以前的公司怎麼待的」 以前沒對應到妳 想說大家抱怨有那麼誇張嗎 現在我還真的感受到了 原來做事可以那麼潦草,怪東怪西 虧你還有10年工作經驗 完全看不出來欸 怎麼和剛畢業的新人一樣 哦不對,剛畢業的新人不會有這個態度 剛畢業的新人都是很謙虛的 然後都怪到客人身上 自己沒有錯唷~ 客戶商品碼印錯,不主動說要改正 然後說:讓它將錯就錯吧 我真的傻眼(大笑表情) 到底你以前的公司怎麼待的 6 「前同事之前爆料,之前她剛來公司的時候,都把小說寄到信箱裡面,看小說呢,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如果是真的我也不意外」 突然想到 前同事之前爆料 之前她剛來公司的時候 都把小說寄到信箱裡面 看小說呢 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 如果是真的我也不意外 7 「真的是北爛啊」 (背景為對話紀錄: 他人:(圖片) 他人:哇直接這樣搞真的是蠻北爛的 被告:超北爛) 真的是北爛啊 8 「剛剛下班和其他同事講她的事,他們居然見怪不怪,以前就知道她很粗心,然後錯都怪別人,自己沒任何錯,她能進公司只是因為很會面試而已,也對,這種人只能靠面試來包裝自己」 剛剛下班和其他同事講她的事 他們居然見怪不怪(微笑表情) 以前就知道她很粗心 然後錯都怪別人,自己沒任何錯 她能進公司只是因為很會面試而已 也對,這種人只能靠面試來包裝自己 9 「和太多人聊她的種種事蹟,想到之前某同事罵她是麻腦,我還覺得很過分」、「現在想想,剛好而已,然後之前聽說,她自己說,客人和她出差、開會,很喜歡她,結果被某同事笑說:根本在犯花癡,也是,快00歲的單身女子我們笑笑就好」、「要比砲火我好像不會輸欸,誰受的了(笑哭表情)哦應該只有她了,因為她臉皮夠厚,沒在怕名聲臭的跟餿水一樣」 和太多人聊她的種種事蹟 想到之前某同事罵她是麻腦 我還覺得很過分 - 現在想想,剛好而已 然後之前聽說,她自己說 客人和她出差、開會,很喜歡她 結果被某同事笑說:根本在犯花癡 也是,快00歲的單身女子我們笑笑就好 - 還有還有 之前她臨時被指派來和我們主要的日本客戶開會 客戶要來台灣設辦公室 結果她一直問客戶辦公室要設在哪 (客戶都離題了,還硬要提三四次) 意圖:想要跳去客戶那邊上班 重點是,這個客戶根本不認識她 會後還把她的名字打錯(笑哭表情)(笑哭表情)(笑哭表情) 她是不是以為和客戶開個一場會議就可以跳槽到那真的夠瞎(蝦子圖案) - 要比砲火我好像不會輸欸 誰受的了(笑哭表情)哦應該只有她了 因為她臉皮夠厚 沒在怕名聲臭的跟餿水一樣 10 「客戶要妳戴他們走三天,你嫌客人麻煩,妳真的被罵的活該欸」、「要站櫃臺也要請漂亮一點的年輕妹妹,不是妳」 突然又想分享一個小故事 之前聽她氣PUPU的抱怨 某上層在自行車展的前幾天把她叫進去訓話 :「本來是沒有要讓妳去車展的欸!」 我想,會被這樣罵不是沒有原因的(大笑表情) 妳去車展要幹嘛? 客戶要妳戴他們走三天,你嫌客人麻煩 妳真的被罵的活該欸 後來車展看妳坐在櫃檯也沒事在滑手機 隨口問妳怎麼在顧櫃檯 妳說:「因為沒我的事啊他們叫我來顧櫃檯」 沒事就乖乖回公司留守呀~~~ 要站櫃臺也要請漂亮一點的年輕妹妹,不是妳(眨眼表情) 11 「臭臭臭臭臭,名聲臭成這樣都不知覺嗎,搭公車遇到同事再提起她的事蹟,同事也說她從以前就這樣很誇張啦,好可怕~~~~~我是不是要去拜拜」 臭臭臭臭臭 名聲臭成這樣都不知覺嗎(微笑表情) 搭公車遇到同事再提起她的事蹟 同事也說她從以前就這樣很誇張啦 好可怕~~~~~ 我是不是要去拜拜 12 「怕有人沒跟到,我放精選,重新看一次真的覺得很瞎很好笑,還好大家都覺得她問題很大」 (背景為個人主頁截圖) 怕有人沒跟到,我放精選 重新看一次真的覺得很瞎很好笑 還好大家都覺得她問題很大(微笑表情) 13 「是不是在說妳阿許小姐,是妳新公司的人上來發文嗎」 (背景圖片: #閒聊 很會面試卻不會工作 請問各位人資或有面試過求職者的各位 有沒有遇過明明履歷寫得很好 請對方來面試時對方口才也很好 面試起來感覺這個人也不錯 也有多年的相關工作經驗 後來錄取了對方 結果真正上工才發現 他根本沒甚麼能力 上班遲到 該給的東西都錯誤百出 東西不會也不問 就坐在那邊 要等別人來問進度才再說喔你沒講 有夠靠杯) 是不是在說妳阿許小姐 是妳新公司的人上來發文嗎(大笑表情) 14 「今天心情特好欸,當事人看了我的IG,然後跑去密我主管,和我主管說,我在IG罵她00歲嫁不出去,笑死,還說自己問心無愧,妳妹ㄉ問心無愧講得那麼理所當然,怎麼不去吃屎算了」 今天心情特好欸 當事人看了我的IG 然後跑去密我主管 和我主管說 我在IG罵她00歲嫁不出去 笑死(大笑表情)(大笑表情)(大笑表情) 還說自己問心無愧 妳妹ㄉ問心無愧 講得那麼理所當然 怎麼不去吃屎算了 15 「問心無愧就不要封鎖嘛,攤開來講啊,愛封鎖又跑來看我IG,妳到底有什麼毛病,有病記得吃藥看醫生」 問心無愧就不要封鎖嘛 攤開來講啊 愛封鎖又跑來看我IG 妳到底有什麼毛病 有病記得吃藥看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