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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弈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李奕杰(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比中指行為客觀上既為原審所認定代表穢語之動作,是於客觀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完成此等行為後即既遂,不該因時間長短而有差別;復佐以事發過程時間雖短暫,被告卻係以2次重複中指動作為之,足顯被告完全欲以此重複性動作,達貶低及羞辱告訴人陳揚人格及名譽之目的,此與單純衝動之隨機情緒表現,自屬有間,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因整理平信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比

出中指1次,嗣告訴人請共同主管李毓期到場處理時,被告又對告訴人比出中指1次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毓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72頁)。準此,前揭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比中指1次(見本院卷第46頁),自不足採。㈡依照社會常情,對他人比中指手勢,固係以此肢體動作表徵

「幹你娘」之穢語。惟觀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為上開舉動,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係以此種動作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乃是為宣洩情緒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應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且,被告比中指之時間甚為短暫,復無其他辱罵作為,顯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固有比中指之舉,而該動作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