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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木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林志芳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志木、林志芳(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部分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祥崴公司(除引用原文外,下稱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業已肯認:「楊志木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競業行為』,向附表各編號公司(除引用原文外,下亦統稱客戶),招攬堆高機(除引用原文外,下稱機具)銷售及租賃業務,嗣楊志木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離職,但仍繼續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仍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向佰事達公司招攬機具銷售及租賃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結果」等情,而依照楊志木於原審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供稱:「林志芳是從事倉儲貨架,一開始他是我在祥崴公司的客戶,後來林志芳時常介紹客戶給我,他會把客戶的資訊及客戶的需求會跟我說明,林志芳會委託我幫他瞭解客戶堆高機的需求,我幫客戶瞭解之後,從祥崴公司裡面的堆高機篩選過濾給適合他案件的客戶」等語,即可知楊志木受林志芳的委託,依照下游買家的需求,找尋特定規格、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機具並報價予下游買家。又楊志木於上開準備程序供稱:「立達重工公司的堆高機不會有庫存,但他大部分的堆高機都是由我從祥崴公司賣給立達重工公司,立達重工公司如果有自己的庫存,林志芳會由這些庫存自行向客戶推銷;如果需求的客戶在立達重工公司內沒有需要的機器,林志芳會把案件客戶的需求轉達給我,我會幫他做後續客戶上的服務,讓祥崴公司及立達重工公司都可以做到生意」等語,可知本案實際交易情況,機具是從告訴人公司出貨給立達重工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立達公司再交給下游買家,但就真實締約情況來說,其實是立達公司先與下游潛在買家談好,才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因此立達公司不會承擔囤貨成本。

㈡綜合上情,楊志木係一人分飾兩角,一面以立達公司銷售員

的身分報價給潛在下游買家,待潛在買家同意款項金額,再由林志芳代表立達公司出面與下游買家締約,而楊志木另一邊再以告訴人公司銷售員的身分決定給立達公司的機具售價,基此,本案的利益衝突也由此而生,除了告訴人公司與立達公司本就經營相同的機具業務而處於競爭的情形外(楊志木在招攬生意時,多以告訴人公司的名義寄送郵件,實際上卻是擔任立達公司的業務),楊志木還會同時決定告訴人公司與立達公司對同一台機具的售價,而又因為整體交易是否完成,是取決於下游買家是否同意立達公司的報價,在下游買家購買金額已經談好而確定的前提下,如果楊志木代表告訴人公司販賣給立達公司決定的售價變低了,相對來講就是立達公司多賺,反之亦然。

㈢甚至,以經營成本考量,立達公司在報價時本就鎖定所有權

尚屬於告訴人公司的機具,若下游買家無意願締約,立達公司自也不必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若下游買家有意願締約,則立達公司才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該堆高機用以交貨,交易模式如此運作下,將導致囤貨成本均由告訴人公司負擔,而立達公司則用此方法「空手套白狼」,藉由楊志木居中決定售價,令囤貨成本分配由告訴人公司負擔,而獲利所得則實現在立達公司。綜合上情,除了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反競業禁止、假冒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外締約以外,尚有違反「囤貨成本由祥崴公司負擔,獲利卻實現在立達公司」之忠實義務。是以,原判決似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尚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㈣(於原審及本院更正及補充)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續耀公司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楊志木低價出售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交易利益新臺幣(下同)2萬443元(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於原審認6萬元,出處略),造成損失租金利益14萬4,000元。如附表編號2、5、6、9、10及14部分,參照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續耀公司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楊志木低價出售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續耀公司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分析表及相關編號公司於民事訴訟之資料,造成告訴人公司(不含編號6、14)暫計10萬761元之損失,被告2人因為轉售機具而有56萬1,750元以上獲利(本院卷第133、165頁)。被告2人係犯背信既遂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業已詳敘:其依據被告2人之陳述,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振杰(下逕稱姓名)證述,佐以告訴人祥崴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達公司章程等證據,認定關於楊志木自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92年3月7日起,即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林志芳則為立達倉儲公司負責人;嗣被告2人於109年2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並推由林志芳擔任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六、㈠);並以楊志木未否認之情狀及游振杰之證述,參諸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認定楊志木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相關競業行為(按:經簡化如本判決附表),向附表各編號所列客戶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嗣楊志木於110年12月21日離職,但仍繼續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另)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並向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結果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六、㈡);復說明:楊志木違反不競業之義務,無法逕認合於背信行為,且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原本即為告訴人公司之既有客戶,本案事證也無法證明客戶係因楊志木之行為而轉向立達公司下單,並取消與告訴人之訂單,本案尚無法排除附表各編號客戶係考量其他因素後所為之決定等情,不能僅因立達公司有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洽商)完成交易行為,即認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六、㈢至㈤);另載敘: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林志芳知悉楊志木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向客戶招攬業務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彼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楊志木既無法認定犯背信罪,則不具身分關係之林志芳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論處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六、㈥),均已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背法則或不當之處。

㈡又按背信罪,其客觀要件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並具備其犯罪故意。申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受託人即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為前提,而行為人基於前開得利或損害意圖,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財產造成損害之情形。上開各該要件,既屬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其相關事實仍需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經查:

1.依據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及卷內可憑之事證,本案雖可認楊志木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並以其於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向附表各編號客戶招攬業務之事實(暫不論附表編號14之交易已非上開期間之內);惟立達公司與附表各編號客戶之間的交易,客觀上既然可見「銷售」或「租賃」不同,且該等不同客戶之產(營)業內容也有不同,從而,不同客戶所需要之特定締約、履約內容,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確實可以提出予立達公司相等之條件而得以取得相當交易機會,或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所能充分履行,但卻(確)因楊志木之關係而喪失締約機會等重要情節,均未見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即無從逕予論斷被告2人背信罪責。

2.又公訴意旨以:楊志木自承有向客戶表示立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是合作關係,想讓客戶覺得兩間公司關係是好的,並有向附表編號7(富堡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告訴人公司獨立作帳與立達公司等語,而為重要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4)。惟查,楊志木於偵查中稱:「(依你所述,你使用告訴人電子郵件洽談立達公司業務,不就會讓客戶誤認?)不是誤認,我只是用祥崴公司的電子郵件,協助立達重工公司的客戶,瞭解堆高機...,林志芳確認後,才發出電子郵件」(他卷第215頁),及「(富堡瓏公司)是立達重工公司介紹來的」「(輝能公司)如富堡瓏公司的情形一樣,這是立達重工公司的客戶」等語,並否認犯罪(他卷第216、217頁),是其已就上開情形為相當之辯解,其陳述實則有利不利互見;佐以楊志木所為部分不利於己陳述(表示合作關係、獨立作帳),且未據公訴意旨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至無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即無從逕以楊志木上開陳述,認定其背信行為。

3.再者,本案卷證均不存在附表各編號客戶經相關調查之明確證據(本案卷內並無相關客戶之人員明確證述,亦欠缺有無或如何達成交易過程之證據),無從得知該等客戶洽商或(倘若)與立達公司成交時,其洽商、締約及交易過程,究竟係著眼於楊志木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所代表之涵義(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楊志木假冒告訴人名義),或立達公司之信譽本身佔有主要地位,或客戶重視被告2人本身人格、信譽之可信度,甚或僅在商言商,而以機具本身之價格、保固、維修等為其重心等情。從而,難以客戶未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或租賃機具,逕自認定本案存在背信行為。是以,僅前開被告2人無爭執之事實,仍難逕論楊志木之背信行為(包括其有無著手因而具體危害本人財產之未遂階段);自亦無法以背信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歸責,認定林志芳之共同背信行為。

㈢另按董事對公司固然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故法律明定

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惟該「忠實義務」之主體,並非即可概括認定其有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任務;違反忠實義務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當然等同於刑事背信責任。從而,行為人違反忠實義務者,雖可能作為個案之整體觀察對象及輔助評價,但關於背信之認定,仍應依據刑法構成要件,視個案行為人,是否確有受託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並進而為濫權或背託行為,導致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經查:

1.公訴意旨雖以楊志木具備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而有忠實義務為據,但依據前開說明,忠實義務無法單獨推論其係受託處理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事務;又公訴意旨雖一併以楊志木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為論據,然而縱使依據此角度出發,附表各編號客戶之(可能)交易成因或過程既然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也沒有本案相關市場之一般情狀可以推論,仍無法認定被告之背信行為。是以,綜合楊志木之身分及行為觀察,其固然可能於民事上違背忠實義務而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需視民事訴訟具體舉證或後來終結訴訟之情形而定),但自本案證據而言,其客觀上無法自其職務內容逕自推論楊志木背信行為,亦無法在相同證據情形,藉由楊志木概括之忠實義務,遂直接認定其因受託而有處理告訴人公司財產之事務,並且已經有(著手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具體危險之)背信行為及結果。準此,公訴意旨所持楊志木違反忠實義務之見解,仍難論斷其犯背信罪,因而也不能推論林志芳之共同正犯行為。

2.另本院未援引原判決關於楊志木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理由,惟除去該部分之見解,本案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㈣再按背信罪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其認定及範圍,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損害,無非係持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及附表各編號客戶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下合稱損害計算資料,包括依其告訴人立場所提出之附表或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他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77-241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陳報狀附表或相關結論,經核係屬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基於訴追之立場,以告訴人立場所為之相關整理或意見,屬告訴人指述之一部,其旨客觀上仍亟待補強。又關於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楊志木於偵查中所提出答辯內容,已經釋明楊志木於107年8月後即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而遭降為業務專員,其於機具成交後均須填寫該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等旨(他卷第283-284頁),足以合理懷疑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係告訴人公司於交易完成當時即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文書。乃告訴人於事發相當時間後始提出告訴,且本可依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計算其損失,但於偵查中仍未能提出具體損害計算(他卷第223頁稱「所生之損害額恐難以具體計算」),致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仍然需要檢察官迂迴以其他卷存資料較低之數字比較以得出差額,足見能否以上開證據或其他卷存事證確認其損害具體情形,同樣甚有疑義。至於客戶回覆民事法院交易資料,亦僅係立達公司客觀上最後與客戶(有無)成交之結果,無法綜合與其他證據判斷後充分補強告訴人指述,難以逕自認定被告2人之共同背信行為或結果。

2.又依公訴意旨,楊志木是否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而「低價出售」機具,或因立達公司「出租」、「出售」機具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乙節,無非仍以前開損害計算資料為據。惟查,此計算方式,仍是以告訴人公司立場,以告訴人公司必然(或客觀上極可能)可與立達公司同一條件,與附表各編號客戶締約、出售或出租機具為前提;但此一前提之客觀確定性(即告訴人公司與該等客戶之間,存有極可能締約或交易成立之情形,致能認有消極損害),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亦無法憑藉通常情形,或依告訴人公司或附表各編號客戶間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認定客觀上有告訴人原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獲得。準此,本案仍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於背信罪之損害。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持關於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通知、楊志木

於告訴人公司之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達公司章程,以及告訴人公司交貨單暨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關於附表編號1)、報價單、保固書、電子郵件、採購單、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租賃交貨單等文書(關於附表編號2至14),僅能證明相關客觀之交易流程,仍未能具體澄清以上疑點,即無從遽論被告2人共同犯背信罪。

㈥檢察官前開上訴另謂:如果楊志木代表告訴人公司販賣給立

達公司決定的售價變低了,相對來講就是立達公司多賺,且有違反「囤貨成本由祥崴公司負擔,獲利卻實現在立達公司」之忠實義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指述內容既無充分補強證據,僅依照上開被告2人不爭執之部分(告訴人公司、立達公司及客戶交易過程),客觀雖然有上開「出售-出租」或「出售」之過程,但此種市場或運作客觀上常見由不同公司買賣或租賃之過程,無法逕予認定本案參與其中之同一人(即楊志木),即具備主觀不法或客觀背信行為。原審既已就卷存證據而為衡酌,且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他角度觀察,仍非以具體(新)證據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不法,或客觀上之積極、消極損害(包括具體背信之財產損害結果若干)。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仍無理由。

㈦至檢察官其餘補充或論告意旨(如前開二、㈣部分),其無可

採認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餘枝節亦不影響結論,不再另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前開共同背信之(未遂)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其或提出其他見解,但仍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編號 競業行為 客戶 交易結果 證據 1 於109年2月10日,由被告楊志木先以低價出售祥崴公司之堆高機予立達倉儲公司,再由被告楊志木、林志芳以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堆高機高價出租予續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續耀公司)。 續耀公司 續耀公司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向立達重工公司承租堆高機,租期自109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 ①租賃合約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另案民事卷】一第375至377頁)。 ②續耀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635至643頁)。 2 於109年3月16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之名義,向澤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碩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澤碩公司 澤碩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加購貨架)。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79頁)。 ②澤碩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59至561頁)。 3 於109年3月16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輝葉公司 無交易結果。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81至385頁)。 ②報價單所載聯絡人之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51頁)。 4 於109年7月14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輝葉公司 無交易結果。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81至385頁)。 ②報價單所載聯絡人之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51頁)。 5 於109年9月25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之名義,向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 全成公司 全成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87頁)。 ②全成公司回函暨所附交易發票(另案民事卷一第541頁)。 6 於110年7月10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奧瑞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加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奧瑞加公司 奧瑞加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0頁)。 ②奧瑞加公司回函暨所附交易發票(另案民事卷一第579至599頁)。 7 於110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富堡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瓏公司)佯稱祥崴公司因作帳關係而改以立達重工公司名義對外報帳,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富堡瓏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之報價單。 富堡瓏公司 未實際交易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2頁)。 ②富堡瓏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539頁)。 8 於110年10月27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將祥崴公司、詠崧公司、立達重工公司並列,並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宏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宏電公司 未實際交易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4頁)。 ②宏電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575至577頁)。 9 於110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佯稱祥崴公司因作帳關係而改以立達重工公司名義對外報帳,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能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之報價單。 輝能公司 輝能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5頁)。 ②輝能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613頁)。 10 於110年11月10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向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俊伸有限公司(下稱俊伸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俊伸公司 俊伸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9頁)。 ②俊伸公司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621至631頁)。 11 於110年11月15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耘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瑞耘公司。 瑞耘公司 未進行報價單所示之交易(瑞耘公司所指之交易日期、品項均與報價單不符,無從認定左列之競業行為交易成立)。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03頁)。 ②瑞耘公司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63至573頁)。 12 於110年11月22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祥崴(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祥崴公司及立達重工公司聯名之報價單。 伸昌公司 未實際交易。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08頁)。 ②伸昌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555頁)。 13 於110年12月14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寰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聯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寰聯公司 未進行報價單所示之交易(寰聯公司所指之交易日期、品項均與報價單不符,無從認定左列之競業行為交易成立)。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10頁)。 ②寰聯公司回復內容(另案民事卷一第619頁)。 14 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佰事達公司 佰事達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拖板車2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13頁)。 ②佰事達公司回復內容(另案民事卷一第5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木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林志芳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芳、楊志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木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間,為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並為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子公司即詠崧重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志芳則為立達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倉儲公司)、立達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重工公司)之負責人。詎其等明知被告楊志木為受告訴人祥崴公司委任處理告訴人祥崴公司堆高機之銷售與租賃業務之人,應為有利於告訴人祥崴公司利益之決策,竟於109年2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0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先以低價出售告訴人祥崴公司型號000000-00000號之堆高機予立達倉儲公司,再由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以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將上開26575號堆高機出租予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續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續耀公司),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續耀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㈡於109年3月16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澤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碩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林志芳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澤碩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澤碩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㈢於109年3月16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輝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輝葉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輝葉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㈣於109年7月14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輝葉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輝葉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㈤於109年9月25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林志芳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全成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全成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㈥於110年7月10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奧瑞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加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奧瑞加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㈦於110年9月間某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富堡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瓏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向富堡瓏公司表示因告訴人祥崴公司要獨立作帳,現行固定以立達重工對外報價等語,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富堡瓏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㈧於110年10月27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祥崴股份有限公司、詠崧重機有限公司、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宏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宏電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㈨於110年11月間某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祥崴股份有限公司、詠崧重機有限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向輝能公司表示因告訴人祥崴公司作帳分流,所以以立達公司名義報價,一樣是公司體系等語,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輝能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㈩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俊伸有限公司(下稱俊伸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林志芳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俊伸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俊伸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十一)於110年11月15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耘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瑞耘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瑞耘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十二)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及祥崴、詠崧、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告訴人祥崴公司、立達重工公司聯名之報價單予伸昌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伸昌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十三)於110年12月14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寰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聯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寰聯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寰聯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十四)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佰事達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佰事達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十五)因認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芳、楊志木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芳、楊志木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祥崴公司負責人游振杰之證述、告訴人祥崴公司之人事異動通知、被告楊志木之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達重工公司公司章程、告訴人祥崴公司100年1月27日銷售交貨單暨統一發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109年2月10日租賃合約書、立達重工公司109年3月16日單報價單、109年7月14日報價單、109年9月25日保固書、110年7月10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7月10日報價單、110年9月7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9月7日報價單、11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0月27日報價單、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1月12日報價單、110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輝能公司資產採購單、機器設備採購合約書、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0月27日報價單、11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告訴人祥崴公司110年4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售交車單、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1月15日報價單、110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11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1月22日報價單、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2月14日報價單、110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2月22日報價單、告訴人祥崴公司110年5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租賃交貨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志木固不否認其任職告訴人祥崴公司期間,有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之電子郵件向客戶招攬業務等情,被告林志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楊志木合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並擔任立達重工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楊志木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志木的行為並不該當背

信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指受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為行為人所處理的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果是屬於自己的事務或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不構成背信罪,又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祥崴公司產品的出售價格,游振杰才是有最終決定權之人,被告楊志木只是負責相關接洽諮詢的勞務,再者,起訴書所列的廠商,其中只有續耀公司、俊伸公司、伸昌公司跟佰事達物流公司曾經與祥崴公司有過往來,其他公司都不曾與祥崴公司有過交易,況且,立達倉儲公司本來就是祥崴公司的客戶,是因為立達重工公司的客戶同時有倉儲貨架及堆高機的需求,為了符合客戶需求,所以才提供一條龍服務,一併提供堆高機給他們,被告楊志木了解客戶需求,才會向告訴人祥崴公司購買堆高機交付給立達重工公司,這樣告訴人祥崴公司跟立達重工公司都能同時獲得相對應的利潤,沒有損害告訴人祥崴公司利益,本案至多僅構成民事上的競業禁止,屬雙方的民事問題,與背信罪無涉,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林志芳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芳

於本案發生期間,知悉被告楊志木具有告訴人祥崴公司董事及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身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芳知悉被告楊志有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或以告訴人祥崴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被告林志芳僅係將欲購買堆高機之客戶轉介與被告楊志木聯繫及報價,被告林志芳與被告楊志木間並無任何對於祥崴公司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諭知。

四、按(...)。

五、次按(...)。

六、經查:㈠被告楊志木自告訴人祥崴公司設立時之92年3月7日起,即擔

任告訴人祥崴公司之董事,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擔任祥崴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林志芳則為立達倉儲公司之負責人;嗣被告楊志木與林志芳於109年2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並推由被告林志芳擔任立達重工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楊志木、林志芳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01至204頁、第213至21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即祥崴公司負責人游振杰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1頁),且有告訴人祥崴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達重工公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至35頁、第149頁、第261-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楊志木在任職告訴人祥崴公司期間,有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競業行為」,向附表各編號所列客戶,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嗣被告楊志木於110年12月21日離職,但仍繼續擔任告訴人祥崴公司之董事,仍繼續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並向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結果等情,為被告楊志木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游振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楊志木為告訴人祥崴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嗣於110年12月21日從告訴人祥崴公司離職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楊志木與祥崴公司自係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楊志木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祥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㈣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又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在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可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款而言,通常以言,競業禁止之目的,係避免勞工以其於在職時所培養之技能與人脈,與雇主爭奪消費市場,以保障雇主於特定領域內之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是以,(...)競業禁止(...)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義務,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準此,縱令被告楊志木於本案所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但仍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態樣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楊志木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即認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㈤再者,被告楊志木、林志芳雖有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進行如附

表所示交易,但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而在商言利,買方於交易前多方詢價乃常態,係各該公司為求其公司之利潤最大化,以商品品質或價格而作供應商之選擇,此乃營業自由,應予尊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原本即為祥崴公司之既有客戶,也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客戶單純是因為被告楊志木之推銷行為,因而轉向立達重工公司下單,並取消與祥崴公司之訂單,此外,檢察官亦未證明客戶決定與立達重工公司締約與被告楊志木之行為間有何關連性,(...),況該等公司縱未選擇立達重工公司為交易對象,亦未必然將選擇祥崴公司作為交易對象,是被告楊志木既無法片面主導、決定該等公司之締約決定,自難認被告楊志木所為,有何違背為祥崴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亦不能僅因立達重工公司有與如附表所示客戶完成交易行為,即認祥崴公司受有潛在損失。

㈥末以,被告林志芳雖有與被告楊志木共同合資設立立達重工

公司,但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志芳知悉被告楊志木有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之電子郵件向客戶招攬業務之事實,難認與被告楊志木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楊志木於本案所為不構成背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志芳,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七、綜上所述,(...)楊志木(...)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楊志木有使祥崴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志木、林志芳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志木、林志芳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