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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琇玲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被 告 林炤仰選任辯護人 顏芷綾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2號、第2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琇玲、林炤仰(下合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盜用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之關防,據以製作「糖協會內電子檔簽收單」(下稱「本案簽收單」)之盜用印文行為,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被告黃琇玲或林炤仰之陳述,堪認本案簽收單係由被告黃琇玲預先繕打製作並要求被告林炤仰蓋用告訴人之關防,或係由被告林炤仰依黃琇玲之要求而協助繕打並蓋用告訴人之關防。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之事實過程為「被告黃琇玲交付電子檔案→被告黃琇玲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簽收單上簽收→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關防」,因而認定「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之關防,係因被告黃琇玲之要求所為」之事實,自係認定被告林炤仰蓋用告訴人關防之行為係基於被告黃琇玲之要求所為。是原判決竟認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琇玲有要求被告林炤仰蓋用告訴人關防之事實,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日常生活經驗,當事人請求簽收單據與主辦人因此蓋用機關關防間本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認定該主辦人蓋用關防係因對方要求簽收單據所致,原判決因此認定「依社會一般常情,一般人於交付文件或款項時,為避免日後糾紛而要求對方提供收據或以其他已收訖之證明者,甚為常見,尤其在雙方已有衝突或信賴關係簿弱之情形下,更有其必要性。」、「被告黃琇玲與新任之告訴人管理團隊顯難謂有何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要求告訴人提供簽收之證明,合乎社會一般常情,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自得據以認定「被告黃琇玲交付電子檔案→被告黃琇玲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簽收單上簽收→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關防」之事實過程,是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琇玲有要求被告林炤仰蓋用告訴人關防之事實,顯然違反依前揭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歸納所得之習慣,而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公訴人所引被告林炤仰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出具之「自首狀」(下稱「系爭自首狀」)係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琇玲要求林炤仰蓋用告訴人關防之唯一證據。惟本案檢察官係併引被告林炤仰之112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為據,原判決卻未詳述為何林炤仰前揭偵訊筆錄不足採信,顯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需提供之簽收證明係委由主辦人即被告林炤仰決定。惟依告訴人過往簽核紀錄,可知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簽收單應經內部簽呈程序,方得蓋用告訴人之關防,且依告訴人內部規範程序,關於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交易往來細節事項,如需提供告訴人之簽收證明時,係由主辦人以自行「簽名」之方式處理,並非得逕自蓋用告訴人之「關防」簽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步雲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就上開日常事務有授權蓋用告訴人關防之情形。原審斷章取義而認定關於告訴人之前揭日常事務,可由承辦人自行決定蓋用告訴人之關防,顯與卷附證人之證述不符,亦違反常情及事理邏輯;㈤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常情,非無經營團隊更替後,為清算舊團隊而故為爭執之可能性。惟告訴人已提出被告黃琇玲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背信,且告訴人另案民事請求張有惠(按係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吳澤春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亦獲全部勝訴。另告訴人於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1678號)亦主張本案簽收單係無權用印,亦即冒用告訴人關防所製作,並非未曾主張,且係告訴人於處理相關案件時,經委任律師發信詢問關於本案簽收單之製作流程及用印授權情形,經告訴人內部釐清始發現本件案情,故為維護告訴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方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並非為「清算舊團隊」而提告;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顯與本案卷證不符,而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論本案簽收單之製作過程係由被告黃琇

玲先自行以電腦繕打「本人黃琇玲依108年10月25日副執行長林秉宥簡訊,請本人提供會内電子資料,又因辦公室保險箱無法開啟,會計聯繫本人協助,因此需至糖協辧公室處理,併會同業務組、會計、企劃組同仁當場複製會内電子檔案,並檢附檔案明細表及檔案簽收單一份。」等文字內容,再交由被告林炤仰代表告訴人收受上開資料,或係由被告林炤仰等人於上開現場,經點收確認被告黃琇玲提供或交回之告訴人會內電子資料後,依被告黃琇玲之要求而繕打上開文字,另由被告林炤仰加記「硬碟資料存置會計」等內容,均僅係涉及被告黃琇玲依告訴人之副執行長林秉宥要求,而於108年11月4日返回告訴人辦公室交付本案簽收單所記載之告訴人會內電子檔案,並予記明而要求告訴人方面出具簽收證明之事實。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告訴人方面出具上開書面簽收證明之方式並非僅限於單一形式,亦非必然須蓋用告訴人之關防,是衡情自無從逕予推認本案簽收單上所載之告訴人關防必係由被告黃琇玲要求被告林炤仰蓋用,或係由被告林炤仰自行決定蓋用。是檢察官上訴以本案存有「被告黃琇玲交付電子檔案→被告黃琇玲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簽收單上簽收」之事實過程,及被告黃琇玲與告訴人之新任管理團隊間難謂有信賴關係,因此要求告訴人方面出具上開簽收證明等情,即逕認「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關防」之行為必係基於被告黃琇玲之要求所為,尚難遽採。

㈡依卷附由被告林炤仰出具之「自白書」(見112年度他字第42

71號卷第17頁)所示,林炤仰雖記載「黃琇玲108年11月4日來本協會處理,因保險箱無法開啟及電腦硬碟資料事件,黃琇玲央求本人代為簽收,職認為不宜。礙於多年同事情宜,勉強答應,在未經主管同意下,職逕自用印本會關防及職章,簽收單上手寫硬碟資料存置會計。」等文字內容後,簽名並記載「112年2月24日」之日期,惟依上開文字內容所示,僅足以認定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之關防前,並「未先經告訴人內部主管同意」即逕自用印,且一併蓋用其「業務林炤仰」之職章,惟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林炤仰必係無權逕行蓋用告訴人之關防,或其未先經告訴人主管同意即逕自用印之行為,必係擅自用印而涉犯盜用告訴人關防之盜用印文罪嫌。另參酌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簽收單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林炤仰除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之關防外,另於前揭「硬碟資料存置會計」等手寫文字部分蓋用其「業務林炤仰」之職章,以示負責等情,衡情不僅難以認定被告林炤仰有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記不實之犯行或犯意,亦難認其有盜用告訴人關防而蓋印於本案簽收單上之犯意,否則自無併蓋用其上開職章「以示負責」,卻反而自曝自行犯行之理。是依前揭「自白書」所載內容,顯難認被告林炤仰有自白其係「盜用」告訴人關防之供述。另被告林炤仰雖於112年3月7日出具系爭自首狀(見112年度他字第3147號第3至4頁)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文等罪嫌,惟依林炤仰為前揭自首後,首次經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問:你有提出自首狀,是否可說明這件的來由?)這件是糖協的林昱騰律師說我犯偽造文書,要我自首,但是我只是簽收文件,怎麼會這樣。」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1至35頁),已難認其自首確係出於真實誠意,且難認系爭自首狀所載必與實情相符。且當時林炤仰尚任職於告訴人(按依112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7至39頁所附「離職交接暨保密同意書」、「終止協議書」所載,被告林炤仰係於112年3月7日,始經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黃琇玲則已遭告訴人停職,雙方已處於接近訴訟之狀態,則衡情被告林炤仰自非無可能係因承受告訴人內部壓力,始同意配合出具系爭自首狀而為前揭「自首」,是該狀所載前揭「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益非無疑。再參酌當時擔任告訴人「秘書」職務(主要係負責處理會計帳務」)之證人陳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黃琇玲於108年11月4日返回告訴人協會交還上開電子檔案時,當時擔任告訴人執行長之林秉宥雖不在場,但時任告訴人董事長之郭步雲有在其辦公室內,郭步雲並曾指示伊請被告黃琇玲處理告訴人之保險箱無法打開之問題,且黃琇玲交還之前揭電子檔案不僅係複製至告訴人發交予伊保管之隨身碟內,並經伊於複製過程中查看其「檔名」及檔案明細均屬相符,伊更曾測試確認可打開該檔案後,於當日向主管林秉宥報告被告黃琇玲有返會交還上開電子檔案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121至129頁、原審卷二第331頁),顯見被告黃琇玲確實有依告訴人之執行長林秉宥要求而返會交還上開電子檔案,且經當任尚在職之被告林炤仰會同陳葳等人確認無誤,而足認本案簽收單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堪認被告林炤仰依指示或本其權責協助告訴人出具本案簽收單予被告黃琇玲收受,並無不當,且難認其與被告黃琇玲有何故意作假之情狀。是依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當時擔任告訴人董事長之郭步雲既在其辦公室內,則被告林炤仰如非認為其有權使用告訴人關防而逕行蓋印於本案簽收單上,大可直接或囑由擔任該協會秘書之陳葳向同在其辦公室內之郭步雲報告本案簽收單所載前揭實際收受過程(含上開保險箱無法打開之問題),據以向郭步雲請示而決定是否用印於本案簽收單上,而足以反推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之關防時,難認有擅自或故意盜用告訴人關防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炤仰曾於112年3月7日出具系爭自首狀,復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據以指稱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簽收單應經告訴人內部之簽呈程序,方得蓋用告訴人之關防等情,均難憑採。

㈢依證人即分別擔任告訴人董事長、執行長之郭步雲、林秉宥

於原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91頁)所示,堪認告訴人(「糖協」)於本案發生時之108年11月間,並未明確規範其「關防」之使用流程,而係委由負責保管告訴人關防之被告林炤仰處理,且告訴人(「糖協」)並未另提供其他收發專用之印章供被告林炤仰使用,當時擔任董事長、執行長之郭步雲、林秉宥均不知關於使用告訴人關防之明確流程或規範,嗣於郭步雲接任告訴人(「糖協」)董事長後,亦未就此流程特予規範。再參酌證人郭步雲證稱如何使用(蓋用)告訴人關防之正式文件,除蓋用告訴人之「關防」外,併須蓋用其董事長之「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益見本案簽收單僅蓋用告訴人之「關防」,然未併蓋用其董事長之「小章」,反係另蓋用被告林炤仰之「業務林炤仰」印章,顯與告訴人對內或對外之一般正式文件不同,而益難認被告林炤仰有與黃琇玲共同盜用告訴人關防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內部訂有「內部規範程序」,據此指稱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之關防,係違反上開「內部規範」之程序,而屬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㈣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案既難明確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盜用告訴人關防之盜用印文犯行。則無論告訴人(「糖協」)於108年間是否存有「新、舊任」經營團隊更替及因此衍生後續糾紛,甚至涉及相關訴訟事件或案件,均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況依前揭事證,既難以排除被告林炤仰係因承受告訴人(「糖協」)內部壓力而出具系爭自首狀,自亦難以完全排除本案係因告訴人(「糖協」)內部經營團隊更迭,因此衍生之後續糾紛及訴訟案件。是無論告訴人或被告黃琇玲等人就雙方後續訴訟事件或案件,是否曾提出本案簽收單而為相關主張或答辯,均不影響本案前揭事實判斷;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其就另案所委任之律師發信詢問「本案簽收單之製作流程及用印授權情形」,經告訴人內部釐清後,始發現本件案情,再據以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是否確屬實情,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黃琇玲就另案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前任董事長張有惠及吳澤春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另案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等情屬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盜用告訴人之關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存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盜用印文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宜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