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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朱○文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違反保護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多封電子郵件發送母親影片,催促朱○○依母親之命匯錢,電子郵件正本給朱○○,副本給其餘姊妹4人即朱○○、朱○○、朱○○及告訴人朱○○,而朱○○、告訴人分別在不同月份負責支付母親相關生活費,應確實知悉母親之意向及錢財動向。又告訴人於收受電子郵件後,隨即於112年11月22、23日,前後回應2封電子郵件給眾兄弟姊妹,內容對被告極盡中傷、汙衊、諷刺、嘲笑之能事,無一字回應母親之訴求,遑論有受到騷擾之情。被告並非出自本意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乃係順從母親之請求,傳達母親需要金錢的訴求,使母親心理上產生有錢放在自己身邊之安全感,此難謂與照顧母親之事無關,被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動機、目的、犯意及理由。況被告係發送電子郵件給母親所有子女6人,並非僅寄給告訴人,因每人均有權利義務即時知悉母親之狀況,故被告將母親本身需要用錢之匯款要求,通知予其等知悉,全然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無關。

被告所為絕非騷擾,並完全遵守第二審裁定「可因母親照顧事宜」接觸告訴人之誡命,若因「合法的接觸」被刻意誤解成「違法的騷擾」,此應非第二審裁定時所能預料,並宜自各個角度及層面,嚴格檢視告訴人自述受有騷擾之真偽,請求就原審有罪部分改判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聲明不服,被告曾於103年間,與告訴人及朱○○因家產問題發生爭執,作勢持玄關聚寳盆欲丟向告訴人,復於111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丟擲物品之行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2日,因被告對告訴人丟擲沾有穢物之護墊,並不停拍門、按門鈴、寫信、傳送訊息等行為,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聯絡行為(即騷擾、接觸),足認告訴人因被告長期以來言語或行為上之施暴行為,心理壓力極大。是被告顯可預知其不能與告訴人接觸之意思,絕非僅指肢體之碰觸,而係不能處在同一個空間中見面,亦不得有任何聯絡行為,且知悉無須有實際上之暴力行為,即可使告訴人之意志受到威脅,姑不論被告當初前往其母親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目的為何,或者是否事先知悉告訴人在其母親住處,只要被告發現與告訴人有見面情況,即應知已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馬上主動離去,惟被告猶執其主觀上並非來接觸告訴人,係為探訪母親為由,受告訴人要求仍拒不離去,並試圖跟警察解釋,又拒絶警察之勸告,執意留下,縱不構成違反「接觸」定義,然亦已達成騷擾之行為,足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被告僅係以探望母親為由對告訴人行騷擾之實,原審認被告主觀上僅係欲探望母親而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顯有誤解。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一)被告所寄發如原審附表所示18封電子郵件,皆係針對其催促手足朱○○返還代管母親存款之事,並均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觀諸上開信件之主旨及寄送時間,可見被告在密集期間甚至於112年11月21日一天中多次發送11封電子郵件,一再持續表達「匯還媽媽的存款」、「媽媽請朱○○立即匯還代管存款」、「馬上歸還媽媽的存款」之訴求,其就單一事項反覆、多次主張,並非有大量訊息與朱○○或告訴人溝通之情形,且其通信次數、頻率過高而違反常情,難認係必要之聯絡行為。又其中編號1僅傳送予告訴人請其轉告朱○○前揭事項,另編號18主旨「媽媽叫XXX回來陪伴她」,被告自承「XXX」是指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34頁),自堪認該等信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至其餘電子郵件固均係針對朱○○,然被告曾以書面主張告訴人及朱○○共同未經母親同意,拿走母親銀行內存款新臺幣200多萬元(原審審易卷第59頁),則被告雖未在電子郵件中明白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惟其同時傳送上開郵件予朱○○及告訴人(不論被告係將告訴人設為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即有不斷施壓、要求告訴人向朱○○追討母親存款之意思存在,其當有騷擾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隨即回信予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且回信內容語帶輕蔑、嘲諷,難認其所為對告訴人構成騷擾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寄送這些信件,影響我的生活及造成精神壓力,以致於我失眠及情緒不正常的起伏;後來被告寄的越來越密集,被告是密集式地施以精神壓力給我,我收到這些信,感覺到精神上的壓力,覺得他很恐怖,他無視保護令,對我進行騷擾(112偵26539卷第187頁,113偵16645卷第17頁),且被告以上開文字內容不斷連續在密集時間內發送電子郵件,客觀上當足使一般閱覽之人感到心理上之壓迫,已屬騷擾行為無訛,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到騷擾,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固辯稱係為照顧母親之事接觸告訴人並通知其他手足,然就被告所寄送該等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觀之,其並非針對母親相關醫療及居家照護費用、日常生活支出、出入行程等事項與告訴人聯繫,僅一再爭執先前母親存款返還問題,況母親財產保管事宜向來為雙方爭論不休之主因,此觀告訴人於112年111月22日回覆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審審易卷第143-147頁)即可得知,是被告辯稱非騷擾告訴人云云,顯然無稽。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在本案房屋內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有關被告前往本案房屋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與居家照顧員於案發當日下午帶母親至本案房屋洗澡,我當天先拿康乃馨進入本案房屋,後來下午3時40分許我打開門進去後,是要跟母親講話,祝她母親節快樂,跟她講康乃馨是要送給她的,我看到告訴人拿起手機打給派出所報案,我繼續往前走蹲在母親前面跟她講話(偵18750卷第8頁),於偵訊中稱:我知道母親會在本案房屋洗澡,我來是為了跟母親說母親節快樂,當時我買花進入房屋,放下花後我就離開,之後下午3時45分我又回到該處,回去後看到母親、居服員、二姊朱○○及告訴人(偵18750卷第24頁),核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出現在房屋時只是要跟母親講話、跟媽媽說母親節快樂;他早上就先進去了,買了一大叢花放在椅子上,但到下午4點才出現(原審易字卷第155頁)乙節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因母親節將至,因此於案發日下午前往母親定期接受長照居家服務之本案房屋探視,意在與母親見面談話,並非前往接觸告訴人或與之聯絡,尚非全然不可信。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112年5月11日16時許,被告出現在本案房屋,進來後可能叫了媽媽,被告就靠近媽媽,我提醒被告現持有保護令,請勿再向前,但被告依然故我,所以我報警,被告在我報警後繼續向前跟我身後的母親講話,被告起先站著後來蹲下來,說他要留下來住,有些話要跟媽媽說(偵18750卷第14、42頁,原審易字卷第127頁),且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仍繼續表示「這是我的家啊,我為什麼不能進來」、「我要跟我媽媽講話,今天是母親節,我一大早就來了,不是告訴人先來,然後我買花是要給媽媽,告訴人就說三道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43-244頁),更足徵被告應係基於探視母親之目的,而前往並停留在本案房屋。

(二)依原審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發生爭執,然告訴人於被告與母親談話期間,大聲斥責被告將錢拿光、應將母親受他人贈與之款項拿出來,被告聽聞後始自辯「妳如果不知道半樣,就不要在那邊講那些屎尿」(原審易字卷第242頁),益見被告並未先行挑起爭端,係在告訴人大聲指責後始回懟並出言制止,縱使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用字遣詞粗俗不雅,亦不能推認其係主動與告訴人接觸或聯絡。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探視母親時,在客觀上同時有接觸告訴人之聯絡行為。至被告後續雖未依告訴人、到場處理員警之要求離開本案房屋,然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