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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健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判決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僅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然原審判決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未予考量輕罪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⒉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案發前2月之113

年1月17日,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不良素行,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素行之後,仍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量刑過輕。

⒊原審判決量刑時,敘明「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子,將調解未成立之不利益歸於告訴人涂字廣,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先持噴槍燒熔夾娃娃機台玻璃至破裂,藉機竊取機台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之種類、價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另據告訴人向原審

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原判決量刑時,將上開情狀列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判決第3頁),審酌上開客觀情狀之量刑因子,於法相合,尚屬允當。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將上開情狀「作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子」,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多次前案紀錄,其於案發前2月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乙節,已據原審列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參酌(見原審卷第139至150頁),且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判決第3頁)。

㈤此外,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僅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乙節,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燒熔告訴人之夾娃娃機玻璃,應予責難,惟其竊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550元,本院再三衡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酌

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有何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