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傑評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12號、第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傑評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我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檢察官就成立累犯的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的事項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原審對我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依其犯罪態樣及被害金額多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已於原審與2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的損害,並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自無從依此為由予以量刑減讓。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14年1月間再犯本案2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認被告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5頁),顯見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的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的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由此可知,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的犯行,且是2度侵入國立清華大學化學館為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