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翔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翔鈞(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號4樓王健福居處,自未鎖窗戶攀爬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王健福所有之絕版紙鈔20張、紀念金幣2枚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物品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王健福發現失竊,報警採集現場遺留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張翔鈞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收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罹有精神障礙類疾病,於先前
入監服刑期間導致病症加重,倘又再因本件入監服刑,將不利身心病症。被告出獄後也已力圖振作、專心工作,業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以:「前次入監期間導致精神疾病加劇」云云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佐。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9日入監執行,迄113年9月18日甫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前所犯,尚難以本件行為後、「前次入監期間」之情狀、被告無確實憑據之「臆測」,為犯罪酌量減輕之事由。至本件被告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應由執行機關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3條另為調查、評估,並非法院量刑時應裁量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