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梓妍上列上訴人即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梓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梓妍與鄧○涵因感情糾紛存有嫌隙,緣鄧○涵當時之男友張○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時許,在星聚匯KTV(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包廂與包含鄧○涵在內之十數名友人慶生,蘇梓妍隨後到場,與鄧○涵發生衝突,蘇梓妍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以「破麻眾人騎公車」之語辱罵鄧○涵,以此方式侮辱鄧○涵,足以貶損鄧○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蘇梓妍(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85至8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罵告訴人鄧○涵「破麻眾人騎公車」,然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辯稱:有造成公然侮辱的,我有去查過GOOGLE,沒有這句話;告訴人也有回罵我,她是在我罵完之後罵我破麻;告訴人之前在113年4月曾以通訊軟體傳訊息罵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場
所,當場以「破麻眾人騎公車」之語罵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45、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上開言詞所寓意涵,「『破麻』『眾人騎』『公車』」之
語言,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一般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其私生活混亂之印象與聯想,並係針對告訴人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因感情因素,而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所衍生之糾紛,以「破麻眾人騎公車」言詞辱罵告訴人,綜合雙方關係、發表言論之場合、現場衝突情況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應認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且被告主觀上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所舉113年4月告訴人曾傳訊息罵被告及告訴人當場回罵云云,無礙於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罪責之成立。被告以前詞否認犯公然侮辱罪,尚非可採。
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北港香爐眾人插」、「破麻」等語
辱罵告訴人,惟本院綜合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後,認定被告係稱「破麻眾人騎公車」,此部分起訴書所指尚有未合,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基於加重公然侮辱及
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賞巴掌之強暴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朝告訴人丟擲物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顏○玲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與張○傑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巴掌,也沒有其他打她的動作,診斷證明書上的傷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等語。
⒋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存有嫌隙,告訴人與張○傑當時為男
女朋友,於113年8月12日2時許,在星聚匯KTV包廂內與十數名友人慶生,被告隨後到場衝進包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顏○玲、張○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17至18頁;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63至72、79至80頁);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勢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9至20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⑵證人鄧○涵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蘇梓妍動手打我臉,還有一旁
的酒杯、冰桶、蛋糕丟我,之後我有反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蘇梓妍拿酒杯的酒潑我,拿冰桶、沒開過的酒、蛋糕砸我,徒手賞我一巴掌、抓我手跟腳,我就反擊,拿桌上塑膠酒杯、衛生紙盒丟她,張○傑有擋在中間,沒有打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於原審證稱略以:我站在沙發前面,張○傑站在我前面面對蘇梓妍,我要拉張○傑,蘇梓妍也要拉張○傑,蘇梓妍就拿杯子往我後面丟,再來拿冰桶往我丟,但我閃過,張○傑一直在中間擋,接著蘇梓妍就賞我一巴掌,接著又繼續拉扯,後來我就有點酒醉,張○傑要跟著蘇梓妍一起出去的時候,我本來有想要追上去,但後來朋友把我拉回去包廂,後來我整個臉及身上都是蛋糕,後來蘇梓妍就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指訴被告打巴掌及傷害之行為。依其於原審證述,被告所拿杯子、冰桶均未砸到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所載「今凌晨被不認識的人在KTV打 用玻璃杯打左側肢體及左下肢體」(見本院卷第175頁)有所歧異。⑶證人顏○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蘇梓妍賞鄧○涵巴掌,之後兩
個人互相嗆起來,蘇梓妍動手毆打鄧○涵,鄧○涵還手,我就被我男朋友帶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兩人嗆聲,後來看到蘇梓妍賞鄧○涵巴掌,朝鄧○涵丟桌上的東西、杯子之類的;(問:你有無看到蘇梓妍除了打巴掌之外有無徒手打鄧○涵?)我只有看到打巴掌,後面我就被男朋友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顏○玲於警詢證稱被告打巴掌後又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有拿杯子等物丟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朝告訴人丟杯子等物,又稱只看到打巴掌,未看到徒手打告訴人,其證詞尚有前後不一之處,得否有效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要非無疑。⑷又證人張○傑於原審證稱:蘇梓妍進來包廂請我跟她出去,鄧
○涵聽到就有一點生氣,後來就有杯子從鄧○涵後方往蘇梓妍方向丟過來,蘇梓妍因為要把我拉出去,所以跟我有一些拉扯,因為我在跟鄧○涵說話,我要蘇梓妍先出去,蘇梓妍就把桌上蛋糕拿起來往鄧○涵後方丟,蛋糕就散掉了,接著蘇梓妍又繼續拉我出去,我要蘇梓妍先出去之後,蘇梓妍出去大概3分鐘,我也跟著出去,鄧○涵留在包廂內,當天蘇梓妍在包廂內的時間約2、3分鐘,包廂內有杯子、冰桶、酒瓶飛來飛去,是誰丟的我不知道,當天現場很亂,鄧○涵被誰推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賞鄧○涵巴掌;我沒有看到彼此有動手,當天蘇梓妍都沒有碰到鄧○涵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2頁),另參酌告訴人提出與證人張○傑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當日2時17分許發送訊息向張○傑表示「我這巴掌」、「跟手被抓傷」、「我不可能吞」、「08的臉還腫起來」,同日2時54分至5時44分許間,並發送左手虎口及右臉照片要張○傑好好看看,然張○傑係表示「怎麼用的」,告訴人回覆稱「我講真的 搞的我很悲哀一樣」、「她打的」、「妳會不知道?」,張○傑僅回覆「悲哀什麼」,有告訴人鄧○涵與男友張○傑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8頁),考量證人張○傑當時與告訴人在交往,縱使證人張○傑有發生情感不忠之情形,衡情若確實有發生被告打告訴人巴掌、徒手毆打告訴人、拿東西砸傷告訴人之情形,理當會想要安撫告訴人,而不會反詢問告訴人是如何造成的,尚無從憑此告訴人單方面之訊息紀錄作為其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
⑸告訴人及證人顏○玲之證述有前揭歧異或不一之處,非無瑕疵
可指,而證人張○傑前開證述,已足動搖影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綜合卷附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等資料勾稽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加重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除加重公然侮辱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外,就被訴傷害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原
審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應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遇事未能理性處理,以前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兼酌其年齡、素行、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