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伊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伊民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伊民華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巷口,因不滿黃家楷身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從事信件投遞工作之態度,而有口角爭執,竟於同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1把,朝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黃家楷揮砍,並擊中黃家楷頭頂安全帽,嗣兩人發生推擠,黃家楷機車倒下並持鐵棍與伊民華對峙,伊民華持續持柴刀攻擊、與黃家楷發生拉扯,致黃家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疑右側小腿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伊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家楷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因為我們交纏在一起,是互相拉扯而不是互毆,也非我故意造成的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柴刀攻擊,及雙方互相拉扯,
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疑右側小腿之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結果。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
云云,然關於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所辯核與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又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抑或先有任何攻擊或出手動作,反而係被告先持柴刀往告訴人方向揮去,實難謂被告有何處於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爭執監視器畫面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是被告不得再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追復爭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判決以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乙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但非毫無調解之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所述發生經過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所示情節略有不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2個未成年外孫,大女兒單親且為身心障礙者,小女兒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自己沒有工作,靠榮民就養金新臺幣1萬多元生活等節,原審所量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交付郵
件之態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以柴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幸因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而倖免於難,然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拉扯造成頭皮挫傷、右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疑右側小腿之挫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不可取,並參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否認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未獲告訴人原諒或取得其諒解、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4號 原審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