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伊民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伊民華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